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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由行政院體
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協助輔導就業。
參加國內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由直轄市、
縣 (市) 政府協助輔導就業。
第 3 條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得依下列規
定,向本會申請就業輔導:
一、獲國光體育獎章或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暨教練獎勵辦法獎勵者,得
申請推薦優先職業訓練。
二、獲國光體育獎章二等三級以上、參加帕拉林匹克運動會獲前二名或聽
障者奧林匹克運動會獲前二名者,得申請推薦優先職業訓練及補助。
三、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獲前三名、帕拉林匹克運動會獲第一名或聽障者
奧林匹克運動會獲第一名,且具合格教練證者,得申請輔導擔任專任
運動教練。
第 4 條
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就業輔導者,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依職業訓練機構規定應提出之相關資料及表格。
二、符合申請資格之獲獎證明。
第 5 條
依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參加職業訓練者所需之費用,除各職業訓練機構依規
定之補助外,餘由本會補助。但本會之補助,以每人二次、累計補助金額
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第 6 條
依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申請就業輔導者,應檢附獲獎證明及教練證正本。
本會於接受申請後,應按申請先後順序及專任運動教練缺額,依序遞補輔
導就業。
第 7 條
若年度經費不足時,選手雖符合申請資格,本會仍得排入往後年度輔導;
或經選手同意,更改其依第三條規定應受輔導之種類。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