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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運動設施開放及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以下簡稱
學校)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運動設施,其範圍如下:
一、體育館。
二、田徑場。
三、游泳池。
四、其他室內外運動場館及設施。
第 4 條
學校運動設施在不影響教學及生活管理為原則下,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
民眾體育活動使用,並予適當之輔導。
前項教學包含運動代表隊訓練;生活管理包含校園安全。
第 5 條
學校應訂定學校運動設施開放及管理規定,並於學校適當場所公告,其內
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開放範圍
二、開放時間
三、開放對象
四、使用方式及內容
五、申請程序及及借用期限
六、收費標準及優待事項
七、使用限制
八、損害賠償
九、設施使用契約書及平安保險事項
十、安全及注意事項
十一、其他與學校運動設施開放及管理有關之事項
第 6 條
學校運動設施開放之管理方式,得由學校自行或與社區共同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其相關規定由民間參與經營;其參與
經營之實施細節,由本部定之。
前項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委員為無給職,並得由校長擔任召集
人。
第 7 條
申請借用學校運動設施,應於學校規定期限內,填具申請表,並附企劃書
、主管機關核准活動之文件及相關資料像學校提出申請,經學校核准後,
應繳交保證金完成借用申請手續。
前項申請表格,由學校定之。
第 8 條
學校運動設施開放,得酌收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其應收費額如附表。
前項場地使用費,以支付相關人員人事費、清潔費、水電費、設備維護費
、平安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設施維護與輔導人員所需費用。
第 9 條
學校運動設施開放所收取之場地使用費應設立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
,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運動設施或充實體育教學設備之用;會
計帳冊應妥善管理,以備相關機關或單位查帳。  
第 10 條
社區民眾使用學校運動設施,應依學校規定妥善使用,善盡保護之責,如
有損壞,應負賠償責任。
學校運動設施借用期間,使用者應負責維持場內外秩序,並維護公共安全
及環境衛生,用畢應即回復原狀;如有損壞應予賠償,未即時回復原狀者
,學校得僱工清潔或修復,所需費用由預收保證金項下扣除,如有不足應
予追償。
第 11 條
學校開放運動設施施供社區民眾體育活動使用,其績優學校及相關人員得
由本部依規定予以獎勵。
第 12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