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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參加集訓或比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發給慰問金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參加集訓或國際正式比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得
由所屬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或組團單位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
會) 申請發給慰問金。
第 3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係指經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或組團單位訂定選
拔計畫,經本會核定並公開甄選、組團及集訓,代表國家參加各種綜
合性運動賽會或國際單項運動總會聯合會 (GAISF) 會員項目之國際
正式比賽及培 (陪) 訓選手。
二、參加集訓或比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係指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於參加
集訓、比賽時或其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以致身心障礙或死
亡。
三、身心障礙:係指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規定,經鑑定為極重度、
重度、中度及輕度身心障礙。
旅居國外選手,無法回國接受身心障礙鑑定者,得經本會核可後,依國外
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及相關資料,經洽請相關專業單位或人員協助判定
後辦理。
第 4 條
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之標準如下:
一、身心障礙慰問金:
(一) 輕度身心障礙者,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 中度身心障礙者,發給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 重度身心障礙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四) 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發給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死亡慰問金:發給遺族新臺幣三百萬元。
第 5 條
同一事故,本會已發給之慰問金應予抵充,僅發給其差額;已達本辦法發
給標準者,不再發給。
第 6 條
領受身心障礙慰問金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身心障礙等級加重或死亡者,
按加重等級或死亡慰問金標準,補足慰問金。
第 7 條
領受死亡慰問金之遺族、領受順序及領受權之喪失等,依民法之規定。
第 8 條
慰問金申請程序如下:
一、身心障礙慰問金:自選手經依規定鑑定為身心障礙之日起三個月內,
檢具申請書及身心障礙等級鑑定證明,送由所屬全國性運動組織或組
團單位審核屬實後,函轉本會核定發給。
二、死亡慰問金:自選手確定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申請書及死亡證
明文件,送由所屬全國性運動組織或組團單位審核屬實後,函轉本會
核定發給。
三、因身心障礙等級加重或死亡申請補足慰問金者,自加重結果確定或死
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致無法在前三款規定期限內申請者,其期限自原因消滅
之日起算。
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適用之書表格式,由本會定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