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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舉辦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發展我國大專校院競技運動,提高運動技術水準,發掘優秀運動選手,
特舉辦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以下簡稱全大運)。
第 3 條
全大運名稱定為中華民國○年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
全大運每年四月至五月間舉辦一次,會期以不超過七天為限。
第 4 條
全大運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統籌規劃,大專校院承辦,承辦之大專
校院(以下簡稱承辦學校)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有關機關團體
及學校協辦。
本部應自行或委託國際大學運動總會(International University Sport
s Federation, FISU)認可之大專校院體育組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
依本準則規定及相關國際規範組成全大運組織委員會(以下簡稱大運組委
會),辦理全大運規劃、籌辦與執行之輔導事宜,並主導籌辦工作之運動
競賽及運動禁藥管制事宜。
大運組委會下設各單位,其任務如下:
一、輔導小組:辦理籌辦工作之輔導事務。
二、運動競賽小組:辦理競賽事務。
三、運動禁藥管制委員會(以下簡稱藥管會):辦理運動禁藥管制及檢測
事務。
大運組委會組織章程、工作規範、輔導小組與運動競賽小組組織簡則及工
作規範,由本部定之或由受託單位擬訂,報本部核定;藥管會組織簡則及
工作規範,由大運組委會擬訂,報本部核定,並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備查
第 5 條
全大運由有意願承辦之大專校院於舉辦二年前,向本部提出申請。
本部設全大運遴選小組,公開辦理遴選承辦學校,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會勘
。遴選結果由本部公告。
獲選之大專校院應於本部公告後一個月內,與本部簽訂協議書,以確保賽
會依本部規定順利舉行。
第二項之遴選小組組織簡則及遴選相關規定,由本部定之。
第 6 條
承辦學校應於舉辦一年六個月前組成舉辦當年之全大運執行委員會(以下
簡稱學校執委會),辦理各項比賽之規劃、籌辦及執行事宜。
前項學校執委會主任委員,由承辦學校校長擔任;為辦理各項籌備事務,
並得成立秘書處分組辦事。學校執委會組織章程及工作規範,由承辦學校
擬訂,報本部核定。
第 7 條
全大運競賽分公開男生組、公開女生組、一般男生組、一般女生組。
全大運以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大專校院為組隊單位。
參加競賽之運動員,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全大運比賽當學期註冊在學之正式學制學生,經大專校院(含空中大
學及專科以上進修學校)公開招生錄取,入學修讀授予學位或頒發畢
業證書之課程者。
二、經本部委託之機關團體辦妥運動員登記者。
符合前項各款規定者得參加公開組;以運動成績優良學生招生管道錄取之
學生及以競技為本質之科系所學生不得參加一般組。
第三項第二款運動員登記之相關規定,由本部定之,前項以競技為本質之
科系所,於全大運競賽規程定之。
第 8 條
全大運舉辦之競賽種類如下:
一、應辦種類:包括田徑、水上運動(以游泳為限)、體操、桌球、羽球
、網球、跆拳道、柔道、擊劍及射箭十種。
二、選辦種類:由高爾夫、保齡球、撞球、空手道、角力、木球六種中選
一種或二種。
前項各競賽種類之競賽科目及項目,除木球外,以最近一屆已辦及將辦之
奧運及亞運科目及項目為限,由本部於全大運舉辦日一年前公告之;其科
目或項目之變更,以奧運、亞運或國家重點項目有變更者為限。
各類競賽參賽隊(人)數限制及成績基準,於競賽規程中定之,並由本部
或受託單位辦理參賽資格審定或選拔。
前項競賽規程及其技術手冊,由學校執委會擬訂,經大運組委會之運動競
賽小組審查並報本部核定後,於比賽一年前公告。
第 9 條
全大運比賽與練習之場地、設備及器材,應符合各運動種類之國際競賽規
則規定,承辦學校應妥善規劃配置,並得使用其他機關、學校或團體之運
動場地及設備。
第 10 條
全大運舉辦期間,承辦學校應辦理與運動有關之學術、藝文、表演、展覽
等活動。
第 11 條
大運組委會應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規定,對參賽運動員施以教育、宣導,
並抽樣實施運動禁藥檢測。
第 12 條
全大運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
二、會旗進場。
三、聖火進場。
四、點燃聖火。
五、升會旗。
六、唱國歌。
七、承辦學校校長致歡迎詞。
八、最高政府首長致訓勉詞。
九、教育部部長宣示大會意旨並宣布全大運揭幕。
十、運動員及裁判員宣誓。
全大運結束時,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唱國歌。
二、頒獎。
三、承辦學校校長致謝詞。
四、教育部部長宣布全大運閉幕。
五、降會旗。
六、熄聖火。
七、會旗交接。
開、閉幕所有致詞均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
第 13 條
全大運各運動競賽種類之裁判人員分審判委員會委員、裁判長及裁判員,
由全國性單項運動協會及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大專體總
)於全大運舉辦日六個月前共同擬具推薦名單,報由學校執委會自名單中
遴聘之。
裁判長及裁判員應取得國家級裁判證,並於三年內仍持續執行裁判工作。
全國性單項運動協會及大專體總未於全大運舉辦日六個月前推薦人員時,
得由學校執委會逕行聘任合格人員擔任。若該項運動無足夠之合格裁判人
員時,得取消該項運動比賽。
受聘擔任大會裁判人員,不得擔任參賽單位任何職務。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指之全國性單項運動協會,以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
者為限。
第 14 條
學校執委會應製發所有參與人員身分識別證;參與人應憑身分識別證進出
場地或參與活動。
前項參與人員及身分識別證之種類,由本部定之。
第 15 條
全大運優勝組隊單位、運動員之獎勵,分獎盃、獎牌及獎狀三種。其頒給
原則如下:
一、獲錄取各競賽種類前三名之組隊單位,頒給競賽種類獎盃。
二、獲錄取各競賽項目前三名之運動員,分別頒給競賽項目金、銀、銅獎
牌及獎狀。
三、獲錄取各競賽項目第四名至第八名之運動員,頒給競賽項目獎狀。
前項第一款各競賽種類前三名,依各組組隊單位所獲金牌數錄取,頒給各
競賽種類總錦標;第二款競賽項目前三名及第三款競賽項目第四名至第八
名,依實際參賽隊(人)數,按下列名額錄取:
一、三隊(人)以下各錄取一名。
二、四隊(人)或五隊(人)各錄取二名。
三、六隊(人)或七隊(人)各錄取三名。
四、八隊(人)或九隊(人)各錄取四名。
五、十隊(人)或十一隊(人)各錄取五名。
六、十二隊(人)或十三隊(人)各錄取六名。
七、十四隊(人)或十五隊(人)各錄取七名。
八、十六隊(人)以上各錄取八名。
前項各款參賽隊(人)數之計算,以參加資格賽之隊(人)數為準。
運動員於參賽項目之全部賽程均未出賽者,不予獎勵。
第 16 條
全大運承辦學校應對比賽場地、活動場所、參賽隊職員、工作人員、媒體
工作者及觀眾,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辦理必要之保險。
第 17 條
全大運承辦經費來源如下:
一、中央相關機關分攤或補助款。
二、承辦學校自籌款。
三、報名費收入。
四、廣告費收入。
五、媒體轉播權利金收入。
六、賽會冠名權收入。
七、品牌(logo)指定費收入。
八、個人、團體或機構之贊助及捐助。
九、出售紀念物品之收入。
十、其他收入。
第 18 條
承辦學校應於全大運結束後三個月內製作經費收支狀況表及報告書三份存
檔。
前項報告書內容如下:
一、大會組織成員及裁判人員名單。
二、參賽單位人員名單。
三、舉辦種類(項目)之競賽成績。
四、參賽人數統計表。
五、競賽人數統計表。
六、大運組委會及學校執委會會議紀錄、檢討會議紀錄。
七、檢討與建議。
八、其他經本部指定之報告。
前項報告書、競賽資訊及全大運運動員資料等檔案資料,承辦學校應採用
電腦建置檔案、儲存、管理並列入移交及列管。
有關競賽資訊、電子檔案之統整、保存、傳承等,由本部統籌規劃辦理,
承辦學校應配合本部之規劃辦理前二項業務。
第 19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