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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運動會舉辦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16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發展我國全民運動,提升國民體質,促進國民生命素質,特舉辦全民運
動會 (以下簡稱全民會) 。全民會之舉辦,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並受行
政院體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之監督與考核。
第 3 條
全民會正式名稱定為中華民國○○年全民運動會,每二年舉辦一次,並於
亞洲運動會 (以下簡稱亞運) 、奧林匹克運動會 (以下簡稱奧運) 舉辦年
之九月至十一月間舉行,其會期以五天至十天為原則。
第 4 條
全民會之舉辦單位,由臺灣省各縣 (市) 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與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政府,依本準則規定申請並評選產生。
第 5 條
申請舉辦全民會之單位,應於擬舉辦前三年之一月至四月間向本會提報申
辦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及議會之舉辦具結書;如有第六條第一項支援
場地情形,並應提出該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之同意書。
二、預定舉辦時間。
三、預定舉辦競賽種類及項目。
四、競賽場地、資訊網路之規劃。
五、新聞中心、裁判村、選手村、膳食及交通規劃。
六、經費籌編與財務計畫。
七、全民會籌備處 (以下稱籌備處) 組織之規劃。
八、籌備工作預定進度。
九、其他:直轄市或縣 (市) 概況、辦理大規模賽會經驗,與配合舉辦之
藝文、表演、展覽及研討會等活動規劃。
前項申辦案件,由本會審議核定發布之,必要時得組成評選小組進行履勘
後評選決定之;如無申辦單位時,得由本會協調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
府,或其他具舉辦能力之機構或民間組織辦理,必要時得暫緩舉辦。
經本會核定之舉辦單位,應與本會簽訂舉辦協議書,明訂舉辦單位之權利
與義務,確保全民會如期舉辦。
第 6 條
全民會所需場地設施,以使用舉辦單位現有場地設施為原則,必要時得協
調鄰近直轄市或縣 (市) 支援。
前項標準競賽場地,由籌備處會同競賽種類之全國性單項協會會勘認定。
如有爭議,由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裁定之。
舉辦單位因故須更改競賽場地或舉辦日期時,應事前報本會核定後辦理。
第 7 條
舉辦單位應於全民會舉辦二年前成立全民會籌備委員會 (以下簡稱籌委會
) ,辦理各項籌備事宜。籌委會成員應包括:
一、主辦單位首長。
二、本會全民運動處及運動設施處處長。
三、教育部體育業務單位主管。
四、參加全民會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首長。
五、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
六、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秘書長。
七、舉辦之競賽種類全國各單項協會理事長。
八、舉辦單位之代表若干人。
九、其他:由舉辦單位視實際需要,經本會核准後聘任之。
舉辦單位除設籌委會外,應另設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及運動禁藥管制委員
會,分別專責處理運動競賽及運動禁藥管制事宜。
為利全民會籌備工作之進行,得由舉辦單位成立全民會籌備處 (以下簡稱
籌備處) ,並依實際需要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委會主任委員聘任之

第 8 條
全民會會長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副會長由全國最高體育行政主管機關首長
及舉辦單位首長共同擔任。全民會籌委會主任委員,由舉辦單位首長擔任

全民會得依實際需要,聘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相關單位首長、專家
學者等擔任顧問或指導委員。
第 9 條
全民會所需經費,除由舉辦單位編列預算支應及申請上級政府補助外,得
以下列方式籌募之:
一、報名費收入。
二、出售入場券及紀念品收入。
三、網路、廣告、廣播、電視轉播或攝製權利金收入。
四、捐助。
五、其他經籌委會核定之收入。
前項籌募方式、項目、標準及徵信方式,由舉辦單位併申辦計畫書報本會
核定之。
第 10 條
全民會舉辦之活動分為二類:
一、第一類:非亞運、非奧運但為國際單項運動總會聯合會所承認之競賽
種類及項目,或世界運動會之競賽種類及項目。
二、第二類:其他運動競賽種類或表演性活動。
前項第一款之競賽種類,在國內必須有九個以上縣市 (含直轄市) 已成立
各該單項運動委員會。
第一項全民會舉辦之活動,由舉辦單位依地方特色、場地設施、經費籌措
等條件,遴選規劃,提請籌委會通過後,報本會核定之。
第 11 條
全民會之競賽規程及各種運動技術手冊,由舉辦單位會同有關全國單項協
會參照國際賽會規則擬訂,併同所用規則送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審議後,
報本會核定。
籌委會應於舉辦比賽前一年公布前項競賽規程總則,並於舉辦比賽前半年
公布各單項運動競賽技術手冊。
第 12 條
全民會之參賽單位如下:
一、臺北市。
二、高雄市。
三、臺灣省各縣 (市) 。
四、福建省金門縣與連江縣。
第 13 條
參加全民會之選手除應具中華民國國籍外,參加第一類競賽活動者並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戶籍:在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設籍期
間之計算以全民會註冊開始日為準。
二、年齡:依國際賽會規則之年齡規定,凡未滿十八歲之選手,應取得監
護人之同意。
三、身體狀況:由參賽單位指定綜合醫院檢查。參賽單位及選手,應於選
手保證書中具結,保證選手之性別及適宜參加劇烈運動競賽事項。
全民會選手之參賽資格 (含前項規定、參賽成績標準及人數、隊數之限制
) ,悉依競賽規程及技術手冊之規定,由籌備處設資格審查小組予以審查
,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予受理註冊。
第 14 條
全民會各運動競賽種類之審判委員及裁判員等,由各相關全國各單項協會
於舉辦比賽前六個月舉辦裁判講習會,並遴選推薦合格人員,送籌備處審
查聘任之;未及時推薦時,得由舉辦單位逕行聘任合格人員擔任。
第 15 條
全民會舉辦期間,任何宣傳廣告及轉播攝影等,不得妨礙練習及競賽或表
演活動之進行,亦不得侵害運動員之權益。
第 16 條
全民運動會禁藥管制委員會應依本會所訂管制運動員違規使用運動禁藥相
關規定,於比賽前三個月,訂定全民會運動禁藥管制實施計畫報本會核定
,並據以辦理運動禁藥檢測。
參加全民會第一類競賽活動之選手,應接受運動員禁藥檢驗,不得拒絕;
拒絕接受檢驗或經檢驗證明違規用藥者,取消其參賽資格或所得之獎勵。
第 17 條
全民會之舉辦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 (奏樂) 。
二、運動員進場 (由旗、牌引領) 。
三、會旗進場。
四、聖火進場 (燃勝利之火) 。
五、升會旗。
六、唱國歌。
七、籌委會主任委員致歡迎詞。
八、會長致詞。
九、恭請 總統 (或其他代表) 致詞並宣佈全民會開始。
十、運動員宣誓。
十一、裁判員宣誓。
十二、禮成 (奏樂) 。
全民會結束前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 (由旗、牌引領) 。
二、會長致詞。
三、籌委會主任委員致詞。
四、成績報告。
五、表揚暨頒獎。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舉辦單位表演。
八、降會旗。
九、熄滅聖火。
十、運動員退場。
十一、禮成 (奏樂) 。
全民會開、閉幕典禮致詞均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下屆舉辦單位之表演
以十分鐘為限。
第 18 條
全民會之獎勵如下:
一、績優單位獎:依參賽單位名次換算之積分數,取前六名依序頒發總統
獎、行政院院長獎、立法院院長獎、司法院院長獎、考試院院長獎及
監察院院長獎等,以資鼓勵。積分相同時,以金牌數計,依此類推。
二、績優個人獎:依全民會競賽規程總則及各單項運動競賽技術手冊規定
頒發獎牌或獎狀,獎牌或獎狀應載事項如下:
(一) 獎牌:中華民國○○年全民運動會、舉辦單位所在、賽會日期 (○
○年○○月○○日) 。
(二) 獎狀:由會長、副會長及籌委會主任委員共同署名,獎狀上方應印
有全民會會徽。
前項第一款規定名次換算積分之標準;第一名為七分;第二名為五分;第
三名為四分;第四名為三分;第五名為二分;第六名為一分。
全民會選手如被取消資格,其已領取之獎牌與獎狀均須繳回全民會舉辦單
位,並遞補獲獎名次。如總成績因而更動時,亦同。
第 19 條
舉辦單位之獎勵,由本會視其籌辦成效辦理。
參與全民會籌備工作有功單位及人員之獎勵,由舉辦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參賽單位隊職員及績優選手之獎勵,由各參賽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第 20 條
全民會籌備處應為媒體工作人員、裁判人員、參賽單位隊職員、大會工作
人員、參加活動之人員及入場觀眾辦理保險事宜。
第 21 條
參加全民會第一類競賽活動之優勝選手,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升學輔導。
第 22 條
舉辦單位應於全民會結束後六個月內撰寫報告書報由本會備查,其內容應
包含籌委會與籌備處組織人員、參加活動人員、舉辦種類、項目、競賽成
績、參賽人數統計 (以參賽單位統計) 、競賽人數統計 (以競賽人數統計
) 、各客觀項目成績紀錄及檢討與建議等。
第 23 條
第五條、第七條關於籌委會成立時限,不適用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第五條不適用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全民會。
第 24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