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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國運動會舉辦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發展我國競技運動、提高運動技術水準、促進運動競爭力,並提升辦理
賽會能力,以利城市運動產業發展,特舉辦全國運動會(以下簡稱全運會
)。
全運會之舉辦及相關事項,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並受教育部(以下簡稱
本部)之監督及考核。
第 3 條
全運會正式名稱為中華民國○○年全國運動會。
全運會每二年舉辦一次,並於非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亞洲
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舉辦年之九月至十一月間舉行;其會期以五日至
十日為原則。
第 4 條
全運會之承辦單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準則規定向本部提出
申請,並由本部評選產生。
本部為評選承辦單位,應邀集專家學者組成評估小組公開評選,其有必要
時,得進行實地會勘。
評估小組審議結果,由本部於受理申請截止日二個月內核定之。
無第一項申請案件者,得由本部以北、中、南、東分布方式,協調直轄市
、縣(市)政府、學校或團體辦理;必要時,得暫緩舉辦。
第 5 條
申請承辦全運會之單位,應於擬舉辦前四年之一月至四月間,向本部提報
申辦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議會之承辦具結書;其有第六條第一項支援
場地情形者,並應提出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同意書。
二、預定舉辦日期。
三、預定舉辦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
四、競賽場地及資訊網路之規劃。
五、新聞中心、裁判村、選手村、膳食及交通之規劃。
六、經費籌編及財務之規劃。
七、第七條第二項全運會籌備處(以下簡稱籌備處)組織之規劃。
八、運動禁藥教育及宣導工作之規劃。
九、籌備工作之預定進度。
十、藝文、表演、展覽及研討會之規劃。
十一、其他經本部指定之事項。
經本部核定之承辦單位,應與本部簽訂舉辦協議書,明定承辦單位之權利
義務,確保全運會如期舉辦。
第 6 條
全運會承辦單位,應於其轄區內妥善規劃配置符合各單項運動競賽規則規
定之標準競賽場地及練習場地;必要時,得協調鄰近直轄市、縣(市)支
援。
前項標準競賽場地及練習場地,由籌備處邀請該競賽種類經中華奧林匹克
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承認或認可之全國性體育團體會勘決定。
承辦單位因故有更改競賽場地或舉辦日期之必要者,應事前報本部同意後
辦理。
第 7 條
承辦單位應於全運會舉辦二年前成立全運會籌備會(以下簡稱籌備會),
辦理各項籌備事項;籌備會委員如下:
一、承辦單位首長;承辦單位為學校或團體者,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首長。
二、承辦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
三、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競技運動及運動設施單位主管。
四、中華奧會秘書長。
五、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體總)秘書長。
六、承辦單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體育會理事長。
七、承辦單位之代表。
八、其他:媒體、藝文或體育學者專家。
前項籌備會,由承辦單位首長擔任召集人,規劃全運會各項籌備工作,並
成立籌備處,執行籌備工作;籌備處得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備會
召集人聘任之。
承辦單位除設籌備會外,並應設運動競賽審查會及運動禁藥管制會,分別
專責處理運動競賽及運動禁藥管制事項。
第一項籌備會組織章程、前項運動競賽審查會及運動禁藥管制會組織簡則
,由承辦單位擬訂,併委員名單報本部核定。
第 8 條
全運會會長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副會長由本部部長及承辦單位首長分別擔
任。
全運會得視實際需要,聘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與相關機關首長、中華
奧會主席、全國性體育團體會長、理事長及專家學者,擔任顧問、技術顧
問或指導委員。
第 9 條
全運會所需經費,除由承辦單位編列年度預算及申請上級政府補助外,得
以下列方式籌募之:
一、報名費收入。
二、出售入場券及紀念品收入。
三、網路、廣告、廣播、電視轉播或攝製權利金。
四、捐助。
五、其他經籌備會核定之收入。
第 10 條
全運會競賽種類如下:
一、應辦種類:以奧運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競賽種類為限。
二、選辦種類:由承辦單位以亞運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競賽種類評估後
,擇定五種以下,報本部備查。
前項各競賽種類之競賽科目、項目及參賽人數,以奧運、亞運最近一屆已
辦或將辦之科目、項目及參賽人數為限。
前項競賽科目及項目,由該競賽種類全國性體育團體規劃,送運動競賽審
查會審議。
符合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之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其報名數未達五人(
隊)者,不予舉辦。
球類團體賽,其註冊數達八隊以上,且無法於全運會閉幕前完成所有賽程
者,應先辦理資格賽。
第 11 條
全運會競賽規程,由籌備處擬訂,經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本部核定
公告;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由籌備處會同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參照
各單項運動競賽規則擬訂,併同所使用規則送運動競賽審查會審議後,報
本部核定。
籌備會應於比賽前一年公告前項競賽規程,並於比賽前半年公告各運動種
類競賽技術手冊。
第 12 條
全運會應以各直轄市、縣(市)組隊,作為參賽單位。
第 13 條
參加全運會之選手,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戶籍:在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設籍
期間之計算,以全運會註冊截止日為準。但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在金門縣或連江縣服役之現役軍人,得依其意願選擇代表金門縣或
連江縣,並以代表一個參賽單位為限。
(二)出境二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依法逕為遷出登記者,於賽前返國,
且出境前於原設籍地區設籍達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得代表原設籍直
轄市、縣(市)參賽。
二、年齡:依各單項運動競賽規則或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之年齡規定

三、身體狀況:由參賽單位指定綜合醫院檢查;參賽單位及選手應於選手
保證書中,具結保證選手性別及適宜參加劇烈運動競賽。
全運會之選手,其參賽資格(包括前項規定、參賽成績基準、人數及隊數
之限制),依競賽規程及各運動種類競賽技術手冊之規定,由籌備處審查
,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得參賽;其有爭議者,由運動競賽審查會決定之
第 14 條
全運會審判委員或技術委員,得由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推薦具有該項運
動專才者,送籌備處審查,由籌備會聘任之。
全運會各競賽種類裁判,由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於比賽三個月前遴選具
國家級裁判資格者,送籌備處審查,由籌備會聘任之。聘任員額,應參照
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例行全國性競賽之裁判人數,並不得逾奧運、
亞運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競賽裁判人數。
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籌備會逕行聘任具國家級裁
判資格者擔任;其各該競賽種類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人數不足者,取消各
該運動種類競賽或改列為表演項目。
前二項所稱國家級裁判,指取得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或授權其他單位團體核
發,並經中華體總登錄之國家(A)級裁判證,且仍於有效期間內者。
第 15 條
全運會之舉辦,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旗、牌引領)。
三、唱國歌。
四、籌備會召集人致歡迎詞。
五、會長致詞。
六、恭請 總統(或其代表)致詞,並宣布全運會開始。
七、會旗進場。
八、升會旗。
九、運動員宣誓。
十、裁判宣誓。
十一、聖火進場及點燃聖火。
十二、禮成(奏樂)。
全運會結束時,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由旗、牌引領)。
二、籌備會召集人致詞。
三、會長致詞。
四、成績報告及頒獎。
五、降會旗。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承辦單位表演。
八、熄聖火。
九、禮成(奏樂)。
全運會開、閉幕典禮致詞,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下屆承辦單位有表演
者,其表演以五分鐘至七分鐘為原則。
第 16 條
全運會之獎勵項目如下:
一、績優單位獎:依參賽單位獲得之金牌數,取前八名,依序頒發總統獎
、副總統獎、行政院院長獎、立法院院長獎、司法院院長獎、考試院
院長獎、監察院院長獎及大會獎。金牌數相同時,以銀牌數計,依此
類推。
二、績優個人及團隊獎:獲錄取各競賽項目前三名之運動員,分別頒給競
賽項目金、銀、銅獎牌及獎狀,第四名至第八名之運動員,頒給競賽
項目獎狀;獎牌或獎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獎牌:中華民國○○年全國運動會、承辦單位所在地、賽會日期(
中華民國○○年○月○日至○月○日)。
(二)獎狀:由會長、副會長及籌備會召集人共同署名,獎狀上方應印有
全運會會徽及本部備查文號。
前項第二款績優個人及團隊獎,依實際參賽人(隊)數,按下列名額錄取

一、三人(隊):錄取一名。
二、四人(隊):錄取二名。
三、五人(隊):錄取三名。
四、六人(隊):錄取四名。
五、七人(隊):錄取五名。
六、八人(隊):錄取六名。
七、九人(隊):錄取七名。
八、十人(隊)以上:錄取八名。
前項各款參賽人(隊)數之計算,以會內賽或資格賽之實際參賽人(隊)
數為準。但各競賽種類及項目之實際參賽人(隊)數未達三人(隊)以上
,或運動員於參賽項目全部賽程均未出賽者,不予獎勵。
全運會選手資格經取消者,其已領取之獎牌或獎狀,應繳回全運會承辦單
位。
第 17 條
承辦單位應於全運會期間,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運動禁藥
教育及宣導工作。
參賽選手有接受運動禁藥檢測之義務;拒絕接受檢測或經檢測證實違規用
藥者,除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規定辦理外,撤銷本次全運會參賽成績及所
得之獎勵。
第 18 條
承辦單位之獎勵,由本部視其籌辦成效辦理。
參與全運會籌備工作有功單位及人員之獎勵,由承辦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參賽單位職員及選手之獎勵,由各參賽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第 19 條
籌備處應為媒體工作人員、裁判人員、參賽單位隊職員、入場觀眾及大會
工作人員,辦理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第 20 條
全運會結束後,承辦單位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總統(
或其代表)與會長致詞、籌備會委員、籌備處工作人員名單、競賽種類(
科目、項目)、競賽成績(包括獲獎人員名單)、參賽人數統計(以參賽
單位統計)、競賽人數統計(以競賽種類統計)、各客觀項目成績紀錄、
籌備會議紀錄及檢討與建議等事項。
第 21 條
本準則所定本部應辦理事項,得委由體育署辦理之。
第 22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