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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國運動會舉辦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發展我國競技運動、提高運動技術水準、促進運動競爭力,特舉辦全國
運動會 (以下簡稱全運會) 。
全運會之舉辦及相關事項,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並受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之監督與考核。
第 3 條
全運會正式名稱為中華民國○○年全國運動會。
全運會每二年舉辦一次,並於非亞洲運動會 (以下簡稱亞運) 、奧林匹克
運動會 (以下簡稱奧運) 舉辦年之九月至十一月間舉行,其會期以五天至
十天為原則。
第 4 條
全運會之舉辦單位,由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台灣省各縣 (市) 政府
或福建省金門縣與連江縣政府,依本準則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請並由本會評
選產生。
本會為評選舉辦單位,應邀集專家學者組成評估小組公開評選,必要時得
進行實地會勘。
評估小組之審議結果,由本會於受理申請截止日二個月內核定之。
若無申請案件時,得由本會以北、中、南、東分布方式,協調直轄市政府
、縣 (市) 政府、其他具舉辦能力之機構或民間組織辦理,必要時得暫緩
舉辦。
第 5 條
申請舉辦全運會之單位,應於擬舉辦前四年之一月至四月間,向本會提報
申辦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及議會之舉辦具結書;如有第五條第一項支援
場地情形,並應提出該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之同意書。
二、預定舉辦日期。
三、預定舉辦之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
四、競賽場地及資訊網路之規劃。
五、新聞中心、裁判村、選手村、膳食及交通之規劃。
六、經費之籌編及財務計畫。
七、全運會籌備處 (以下簡稱籌備處) 組織之規劃。
八、籌備工作之預定進度。
九、藝文、表演、展覽及研討會之規劃。
十、其他:舉辦單位之概況及辦理大規模賽會經驗等。
經本會核定之舉辦單位,應與本會簽訂舉辦協議書,明訂舉辦單位之權利
與義務,確保全運會如期舉辦。
第 6 條
全運會舉辦單位,應於其轄區內妥善規劃配置符合各單項運動競賽規則規
定之標準競賽場地及練習場地,必要時得協調鄰近直轄市或縣 (市) 支援

前項標準競賽場地及練習場地,由籌備處邀請該競賽種類經中華奧林匹克
委員會承認之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會勘決定。
舉辦單位因故須更改競賽場地或舉辦日期時,應事前報本會核定後辦理。
第 7 條
舉辦單位應於全運會舉辦二年前成立全運會籌備委員會 (以下簡稱籌委會
) ,辦理各項籌備事宜。籌委會成員應包括:
一、舉辦單位首長。
二、舉辦縣市議會議長。
三、本會競技運動處及運動設施處處長。
四、教育部體育業務主管。
五、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
六、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秘書長。
七、舉辦縣市體育會理事長。
八、舉辦單位之代表五人至十人。
九、其他:由舉辦單位依事實需要推薦媒體、藝文及體育學者專家五人至
十人,經本會核定後聘任之。
舉辦單位除設籌委會外,應另設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及運動禁藥管制委員
會,分別專責處理運動競賽及運動禁藥管制事務。
舉辦單位為辦理各項籌備事務工作得成立籌備處,籌備處得依實際需要分
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委會主任委員聘任之。
第一項籌委會組織章程、第二項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及運動禁藥管制委員
會組織簡則,由舉辦單位訂定,併委員名單報本會核定。
第 8 條
全運會會長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副會長由全國最高體育行政主管機關首長
及舉辦單位首長分別擔任。
籌委會主任委員由舉辦單位首長擔任。
全運會得依實際需要聘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相關單位首長、競賽種
類之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理事長及專家學者等擔任顧問、技術顧問或指導
委員。
第 9 條
全運會所需經費,除由舉辦單位編列年度預算及申請上級政府補助外,得
以下列方式籌募之:
一、報名費收入。
二、出售入場券及紀念品收入。
三、網路、廣告、廣播、電視轉播或攝製權利金。
四、捐助。
五、其他籌委會核定之收入。
第 10 條
全運會之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以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亞運及奧運競
賽種類、科目及項目為限。
前項之競賽種類,應由舉辦單位評估後選定二十八種以上,報本會備查。
第一項之競賽科目及項目,由該競賽種類之全國性單項運動協會規劃,送
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審議後,報本會備查。
符合前二項規定之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其報名數未達下列標準者,不
予舉辦:
一、團體競賽種類之科目:至少八個單位。
二、個人競賽種類之項目:至少五人 (隊) 。
第 11 條
全運會之競賽規程總則及各單項運動競賽技術手冊,由籌備處會同相關全
國性單項運動組織參照國際規則擬訂,併同所使用規則送運動競賽審查委
員會審議後,報本會核定。
籌委會應於比賽前一年公告前項競賽規程總則,並於比賽前半年公告各單
項運動競賽技術手冊。
第 12 條
全運會之參賽單位如下:
一、台北市。
二、高雄市。
三、台灣省各縣 (市) 。
四、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
第 13 條
參加全運會之選手除應具中華民國國籍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戶籍:在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設籍
期間之計算,以全運會註冊截止日為準。
二、年齡:依國際規則之年齡規定。未滿十八歲之選手,應取得監護人之
同意。
三、身體狀況:由參賽單位指定綜合醫院檢查;參賽單位及選手應於選手
保證書中,具結保證選手之性別及適宜參加劇烈運動競賽。
全運會之選手,參賽資格 (含前項規定、參賽成績標準、人數及隊數之限
制) ,悉依競賽規程總則及各單項運動競賽技術手冊之規定,由籌備處負
責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予受理註冊。如有爭議,由運動競賽審查
委員會裁定之。
第 14 條
全運會各競賽種類審判委員,得由各相關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推荐德高望
重且具有該項運動專才者,送籌備處審查聘任之。
全運會各競賽種類裁判員,由各相關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於比賽前三個月
遴選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送籌備處審查聘任之。
相關全國性單項運動組織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籌備處逕行聘任具國家
級裁判資格者擔任;如該競賽種類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人數不足時,取消
該單項運動種類之競賽或改列為表演項目。
第 15 條
全運會之舉辦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 (奏樂) 。
二、運動員進場 (由旗、牌引領) 。
三、會旗進場。
四、聖火進場 (燃勝利之火) 。
五、升會旗。
六、唱國歌。
七、籌委會主任委員致歡迎詞。
八、會長致詞。
九、恭請、總統 (或其代表) 致詞並宣布全運會開始。
十、運動員宣誓。
十一、裁判員宣誓。
十二、禮成 (奏樂) 。
全運會結束前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 (由旗、牌引領) 。
二、會長致詞。
三、籌委會主任委員致詞。
四、成績報告。
五、表揚暨頒獎。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舉辦單位表演。
八、降會旗。
九、運動員退場。
十、禮成 (奏樂) 。
全運會開、閉幕典禮致詞均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下屆舉辦單位之表演
以十分鐘為限。
第 16 條
全運會之獎勵如下:
一、績優單位獎:依參賽單位獲得之金牌數,取前八名依序頒發總統獎、
副總統獎、行政院院長獎、立法院院長獎、司法院院長獎、考試院院
長獎、監察院院長獎及大會獎等,以資鼓勵。金牌數相同時,以銀牌
數計,依此類推。
二、績優個人獎:依全運會競賽規程總則及各單項運動競賽技術手冊規定
頒發獎牌或獎狀,獎牌或獎狀應載事項如下:
(一) 獎牌:中華民國○○年全國運動會、舉辦單位所在地、賽會日期 (
○○年○月○日至○月○日) 。
(二) 獎狀:由會長、副會長及籌委會主任委員共同署名,獎狀上方應印
有全運會會徽。
全運會選手如被取消資格,其已領取之獎牌與獎狀均須繳回全運會舉辦單
位。
第 17 條
全運會運動禁藥管制委員會應依本會所訂運動禁藥管制辦法之規定,於比
賽前三個月,訂定全運會運動禁藥管制要點報本會核定後公告,並據以辦
理運動禁藥檢測。
參賽選手有接受運動禁藥檢測之義務,拒絕接受檢測或經檢測證實違規用
藥者,除依前項辦法處理外,並取消其參賽資格或所得之獎勵。
第 18 條
舉辦單位之獎勵,由本會視其籌辦成效辦理。
參與全運會籌備工作有功單位及人員之獎勵,由舉辦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參賽單位隊職員及績優選手之獎勵,由各參賽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第 19 條
籌備處應為媒體工作人員、裁判人員、參賽單位隊職員、入場觀眾及大會
工作人員等參與全運會所有人員辦理保險。
第 20 條
全運會結束後,舉辦單位應於六個月內撰妥報告書,其內容應包含籌委會
組織成員、籌備處工作小組名單、參賽單位人員名單、競賽種類 (科目、
項目) 、競賽成績、參賽人數統計 (以參賽單位統計) 、競賽人數統計 (
以競賽種類統計) 、各客觀項目成績紀錄及檢討與建議等。
第 21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