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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
,提升教保服務人員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二
條第四款所定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人員政策及法規之研擬或訂定。
二、教保服務人員人力規劃、培育及人才庫之建立。
三、教保服務人員權益之保障。
四、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人員之相關事項。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人員自治法規之研擬或訂定。
二、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輔導、管理及在職訓練。
三、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人員之相關事項。
第 二 章 培育及資格
第 6 條
幼兒園園長,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
二、在幼兒園(包括托兒所及幼稚園)擔任教師、教保員,或幼兒教育、
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畢業之負責人,並實際服務滿五年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
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
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兒園園長資格:
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法核定在案之托兒所所長及幼稚園園長,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
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園長。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在
案之托兒所所長、幼稚園園長、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
案戊類訓練課程,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
法規定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且符合下列各目
規定之一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
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園長資格:
(一)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為幼兒園園
長,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園長。
(二)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托兒所擔任教保人員,或在幼稚園擔
任教師,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擔任幼兒園園長。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採計為第一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
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幼稚園,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
之代理教師之代理年資:
(一)大學以上學歷。
(二)代理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
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三)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
個月以上。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服務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設立之托嬰
中心,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教保人員之服務年資:
(一)任職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
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二)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二款服務年資證明,應由服務之幼兒園開立,或得檢附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並均應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確認其服務事實。
第一項第三款專業訓練,其受訓資格、課程、時數、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應由現職教師或現職契約進用教保員擔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
所,得依下列規定任用公立幼兒園園長,不受前項及第二十條第四項有關
園長遴選、聘任、聘期規定之限制:
一、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由公立托兒所所長轉換職稱取得資格者,仍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法令於原機構任用。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於原機構任用,且具前條第一項所定園長資格之人
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為所長,於
原機構擔任園長。
私立幼兒園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負責人
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應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幼兒園教師總量需求,適量培育。
幼兒園教師資格之取得,應採職前培育及在職進修方式為之。
幼兒園教師培育及資格之取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師資培育法規定
辦理;教師資格於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未修正前,適用幼稚園教師資格之
規定。
除前項規定外,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幼稚園教師
資格,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教師者,
亦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
國內大學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系,並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依師資培育法及相關規定,申請認定為師資培育相
關學系,培育幼兒園教師。
曾於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設有幼
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學分學程(以下簡
稱教保相關系科)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者,於師資培育法所定師資培
育之大學(以下簡稱師資培育之大學)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中教
保專業課程以外之教育專業課程,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後,具參
加幼兒園教師資格檢定之資格。
幼兒園教師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認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內容及教師資格
檢定方式,應符合幼兒園教保服務之專業需求。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
供於幼兒園實際從事教保服務工作滿三年且現職之園長、教保員進修機會
,取得參加幼兒園教師檢定資格。
前項人員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
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通過教師資格檢定考
試且完成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最近七
年內於幼兒園(包括托兒所、幼稚園)任園長、教保員累計滿三年以上,
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師資培育法規定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於
本條例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免教育實習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修課程、招生、免教育實習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幼兒園教保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修畢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幼兒園
教保專業課程且取得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
二、具備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
科畢業證書,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
證明書。
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兒園教保員資格:
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托兒所教保人員資格,且
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教保員。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
保育人員資格,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
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未繼
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職稱為幼兒園教保員,其於一百十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教保員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
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教保員資格。
第一項第一款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師資、設施、招生名額、
課程之設置基準、學分抵免、審議、認可、廢止認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教保相關
系科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核定、調整各教保相關系科招生名額及廢
止認可之參考;其評鑑項目、類別、程序、救濟、效力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者,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
書應檢附之文件、資料、認定基準、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教保相關系科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
規定。
第 11 條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應修畢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之課
程,並取得畢業證書。
除前項規定外,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亦取得幼兒園助理教保員資格:
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取得托兒所助理教保人員資格
,且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仍繼續在職,並轉換其職稱為幼兒園助理
教保員。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
助理保育人員資格,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
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
未繼續在職致未能依前款規定轉換職稱為幼兒園助理教保員,其於一
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再任職幼兒園並擔任助理教保員者,得由
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助理教保員資格。
第一項相關學程及科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
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損害兒童權益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諮詢相
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後,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四、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教保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三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
資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
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
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一項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幼兒園應辦
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權益
第 13 條
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
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準用教師待遇條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學校教
職員撫卹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
規定。
以現職契約進用之教保員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待遇、退休、保險
、福利及其他權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公立幼兒園教師,其待遇、介聘、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其他權益相
關事項,準用教師待遇條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
聘辦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及
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第 15 條
公立幼兒園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其
待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
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幼兒園任用或僱用
者,其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相
關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
前項人員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
公立托兒所、公立幼稚園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其待遇、退休、福利及其他相關權益事項,
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7 條
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權益事項,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
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
資爭議處理法、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私立幼兒園教師之待遇、進修、研究、退休、撫卹、保險、教師組織,於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
定辦理。
第 18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教保服務人員成立各級教保服務人員專業組織,協助
其訂定工作倫理守則,並宣導、鼓勵教保服務人員依工會法組織及參與工
會。
為提升教保服務品質,幼兒園應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
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第 19 條
幼兒園應提供教保服務人員下列資訊:
一、人事規章及相關工作權益。
二、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審核之結果。
三、在職成長進修研習機會。
四、參加教保服務人員組織權益。
五、勞動權益。
第 四 章 管理
第 20 條
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考核、解聘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
,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及其
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
以現職契約進用之教保員身分任公立幼兒園園長者,其考核、資遣及其他
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聘兼或
為專任。
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之遴選、聘任、聘期與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
之任期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1 條
公立幼兒園教師,其聘任、考核、資遣、解聘、停聘、不續聘及其他管理
相關事項,準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成績考核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第 22 條
公立幼兒園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其
進用程序、考核及其他因地制宜等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23 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
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幼兒園任用或僱用
者,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資遣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
之相關法令辦理。
公立托兒所、公立幼稚園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其僱用期間、擔任工作內容與工作標準及其
他管理相關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24 條
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管理相關事項,以契約明定之。
私立幼兒園教師之聘任、離職及資遣,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
第 25 條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請假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請假,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
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 26 條
幼兒園不得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
第 27 條
教保服務人員每年應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
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
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且幼兒
園應予協助。
前項任職後每二年之訓練時數,得併入第一項教保專業知能研習時數計算
第 28 條
教保服務人員對所照顧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
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幼兒園員額配置及人員進用,得蒐集、處理或
利用學前教育階段教保服務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
第 30 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表現優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第 五 章 申訴及爭議處理
第 31 條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訴或爭議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園長:
(一)以現職教師身分任園長者,準用教師法之規定。
(二)以現職契約進用教保員身分任園長者,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
理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二、教師:準用教師法之規定。
三、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依勞動基準法、勞
資爭議處理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四、前三款以外人員:依所進用各該法令之規定。
第 32 條
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訴或爭議處理,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
理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之幼稚園教師,仍依其規定辦理。
第 六 章 罰則
第 33 條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34 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
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
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
服務。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
證書。
第 35 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於幼兒園從事
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提供或租借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予他
人使用。
第 36 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
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
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
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
詢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替代教師編制
員額,其待遇未比照園內教師辦理。
第 37 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
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
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
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聘任之園長,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
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四、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
第 38 條
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每年未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
以上。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
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
上。
教保服務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教保服務人員之事由
所致,並經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前項情形可歸責於幼兒園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
園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
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
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第 39 條
本條例所定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幼兒園違反本條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
、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0 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幼
稚園已依幼照法改制為幼兒園者,其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前,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尚未取得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於一
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繼續任職於原園,得不受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之限制。
第 41 條
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
七月三十一日以前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
前教育證明書者,在依法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前,得在幼兒園替代五歲至
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擔任教保服務工作;私立
幼兒園以其替代教師編制員額者,其待遇應比照園內教師辦理:
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托兒所任職,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之
日起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繼續任職。
二、符合前條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
之日起繼續任職。
前項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師資培育法規定開設,並得採遠距教學、
專題研究或工作坊之方式辦理;政府得視需要補助前項各款人員修習幼兒
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分費;其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