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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幼兒園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每年應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以下簡稱本研習)十
八小時以上。
前項所稱每年,指各該年之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教保服務人員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其任職之月數,按比例計算該年度應研
習之時數;未滿一個月者,不予計入。
第一項十八小時以上,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得包括本法第三十
二條第二項所定任職後每二年接受之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及安全
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以下簡稱基本救命術訓練)。
第 3 條
本研習由各級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委任、委託機關(構)、學校、幼兒
園、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或由學校、幼兒園、民
間機構、團體申請各級主管機關認可後辦理(以下簡稱受認可單位)。
非依前項規定辦理之研習,不得採認為本研習時數。但專業訓練單位辦理
之基本救命術訓練,不在此限。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本研習,應訂定實施計畫為之;受託單位及受認可單位
辦理本研習,應擬具實施計畫,報經委任、委託或認可之各級主管機關核
定後,始得辦理。
前項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研習總人數、辦理日期與地點、報名方式、課
程內容、授課講師與其學經歷、研習時數與計算方式及其他與本研習有關
之事項。
第 5 條
本研習課程之規劃及設計,應符合教保服務人員專業成長之需求;其課程
範圍如下:
一、學前教保政策及法令。
二、幼兒園主管人員領導及行政管理。
三、幼兒園課程及教學。
四、幼兒園空間規劃及環境設計。
五、幼兒學習評量及輔導。
六、幼兒觀察解析及應用。
七、幼兒健康及安全。
八、學前融合教育。
九、教保專業倫理。
十、幼兒園園家互動及親師關係。
十一、其他有助於教保專業知能發展之課程。
第 6 條
參加本研習並經完成者,由各級主管機關、受託單位或受認可單位核認其
研習時數,並登載於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建置之教師研習資訊系統。
教保服務人員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參與基本救命術訓練,其訓練
係由醫療機構、消防相關或民間專業機構、團體辦理者,其開立之完成訓
練時數證明,經各級主管機關核認後,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
統。
第 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於任職前,得報
名參加本研習;研習完成者,由辦理本研習之各級主管機關、受託單位或
受認可單位發給研習證明。
前項研習之採計時效為二年。
第 8 條
教保服務人員於大專校院進修學位所修習相關教保專業知能課程,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學分得折抵本研習之
時數:
一、大專校院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開設之符合第五條規定
之課程。
二、前款以外,大專校院開設之有助於幼兒園經營管理、教保課程規劃及
幼兒發展與輔導,且符合第五條規定之課程。
前項學分之折抵,以一學分折抵研習時數十八小時。
第 9 條
受託單位及受認可單位辦理本研習時,各級主管機關得進行訪視。
各級主管機關於訪視時,發現前項單位辦理本研習有違反本辦法或未依核
定計畫執行者,該次研習不得採計為教保專業知能研習時數,必要時,得
令其限期改善。同一年度經限期改善而屆期仍不改善達三次以上者,三年
內不予委託或受理其申請認可辦理本研習。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