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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益性質法人(以下簡稱公益法人):指學校財團法人、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及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家庭或教保服務人員福祉相關事項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二、非營利幼兒園:指政府委託公益法人或核准公益法人申請興辦,以協助家庭育兒及家長安心就業、促進幼兒健康成長、推廣優質平價及弱勢優先教保服務為目的之私立幼兒園。
三、經濟弱勢幼兒:指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幼兒。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成立之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其任務如下:
一、非營利教保服務政策及其發展策略之諮詢。
二、非營利幼兒園辦理計畫之審議。
三、公益法人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審議。
四、營運成本全部由家長自行負擔之非營利幼兒園,其收費基準與工作人員薪資、考核及晉薪之審議。
五、非營利幼兒園違反規定終止契約或停止辦理之審議。
六、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原契約屆滿後依本辦法規定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其繼續任職工作人員薪級採計之審議。
七、其他非營利教保服務事項之建議及諮詢。
第 4 條
審議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長或其指定之人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直轄市、縣(市)教育局(處)長兼任;其餘委員,除社會局(處)長及民政局(處)長為當然委員外,由直轄市、縣(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教保、會計、法律、社會福利學者專家代表四人或五人。
二、家長團體代表一人。
三、婦女團體代表一人。
四、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五、兒童福利團體代表一人。
六、教保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
七、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
八、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及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或二人。
前項各款委員,除第六款外,不得為幼兒園負責人。
審議會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審議會委員應本公益立場行使職權,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長解聘者,其缺額應依第一項規定,遴選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 5 條
審議會每年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召開時,由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正、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審議會召開會議時,機關或團體代表以外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經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 6 條
審議會會議討論之事項,如涉及委員或與委員有利害關係之人時,該委員應自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決議;於該案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審議會委員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會議主席應命其迴避。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分析所轄區域內教保服務之供需情形,對優質、平價教保服務供給不足或不利條件之幼兒比率較高之地區,應優先考量規劃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並不得以停辦公立幼兒園改辦非營利幼兒園之方式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分析結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時,應先擬訂辦理計畫,送審議會審議;其辦理計畫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環境分析:包括現有教保服務供需分析、規劃提供非營利幼兒園區域及相關社區資源評估等。
二、預計辦理方式及數量,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委託辦理: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無償方式或協調其他機關(構)以無償或出租方式,提供土地、建物、設施及設備,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評選公益法人後,委託其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二)申請辦理:指公益法人自行準備土地、建物或設施、設備,依規定檢具經營計畫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及核准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前項採委託辦理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報辦理計畫時,應併同檢附需求說明書、投標須知及評選須知文件。
第 8 條
前條第二項辦理計畫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辦理計畫,按委託辦理或申請辦理方式,公告下列事項:
一、委託辦理:需求說明書、投標須知、評選須知、投標廠商聲明書、契約書及其他文件。
二、申請辦理:辦理地區、幼兒園規模與幼兒數、申請者之資格、辦理年限、權利義務、應檢附文件、審查基準及相關程序等資訊。
前項第一款需求說明書,應記載委託辦理案名稱、依據、目標、辦理方式、委託事項、委託期程、招收不利條件幼兒最低比率、營運成本之負擔方式、提供之土地、建物或設施、設備、受委託辦理者之資格、應檢附之文件、投標資格審查及評選作業等事項。
第 9 條
採委託辦理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者,公益法人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事項,檢具服務建議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參加投標;其服務建議書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益法人名稱。
二、公益法人設立緣起、宗旨、法人登記證書、董(理)、監事名冊、組織架構圖、(捐助)章程及未來願景。
三、公益法人對於所興辦非營利幼兒園之協助。
四、最近二年年度決算資料及其會計稽核流程。
五、四年期之非營利幼兒園園務發展計畫。
六、相關專業資源之整合及規劃。
七、人力資源之進用及其專業發展規劃。
八、年度收支規劃。
九、預期辦理成效。
十、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委託辦理案經決標並簽訂委託契約後,應提審議會報告,其委託年限為四學年。但依第三十四條規定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其原契約期程無法銜接學年度者,得延長其第一次委託辦理年限,最長並以五學年為限。
前項委託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履約標的。
二、權利義務主體。
三、委託年限。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事項、提供之資源及經費。
五、履約管理事項。
六、績效考評項目。
七、契約變更、延長、終止或解除及其損害賠償。
八、契約終止時服務對象之安置。
九、違反契約或爭議之處理。
十、契約消滅之處理。
十一、其他相關事項。
第 10 條
採申請辦理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者,公益法人應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事項,檢具經營計畫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經營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前條第一項除第八款以外之文件、資料。
二、非營利幼兒園設立宗旨、經營理念、土地、建物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與建物使用執照、教學環境設施設備;其為已設立私立幼兒園者,應另檢附歷年評鑑結果等辦理績效之證明文件。
三、經費來源及預算編列。
四、其他相關事項。
第 11 條
前條申請案經送審議會審議通過,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應通知申請人簽訂契約,其辦理年限為四學年。
前項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履約標的。
二、權利義務主體。
三、辦理年限。
四、履約管理事項。
五、績效考評項目。
六、契約變更、續辦、終止或解除及其損害賠償。
七、契約終止時服務對象之安置。
八、違反契約或爭議之處理。
九、契約消滅之處理。
十、其他相關事項。
第 12 條
公益法人經簽訂契約後,應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該公益法人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之設立許可或變更事項。但公益法人為學校財團法人者,得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私立學校以附設或附屬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第 13 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其仍有餘額者,招收一般幼兒。但屬營運成本全部由家長自行負擔之非營利幼兒園,其招收不利條件幼兒最低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登記入園之幼兒人數逾可招收幼兒名額時,同一順序幼兒應採公開抽籤方式為之。
第 14 條
非營利幼兒園全年服務日,比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行政機關辦公日辦理。但為進行環境整理、清潔消毒及課程討論等,每學期開學前,得停止服務三日,並列入年度行事曆。
第 15 條
非營利幼兒園工作人員之配置,除依本法第十八條與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有關私立幼兒園之規定辦理外,幼兒人數六十一人以上者,得視需求增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或社會工作人員及清潔人員若干人。
前項工作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16 條
採委託辦理方式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其營運成本之負擔方式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由家長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分攤,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年度營運成本計算。
(二)家長分攤比率,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但非營利幼兒園所在地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最低得降至百分之四十。
(三)經濟弱勢幼兒家長分攤比率,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依個別家庭狀況,減免該家長之分攤比率,不受前目規定之限制。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攤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所定財力級次,給予不同比率之補助。
二、全部由家長自行負擔:由非營利幼兒園擬訂收費基準,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經審議會審議後核定之。
採申請辦理方式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其營運成本之負擔方式,應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營運成本,包括人事費、業務費、材料費、維護費、修繕購置費、公共事務管理費、雜支、行政管理費及土地、建物、設施與設備之租金等。但無償提供之土地、建物、設施及設備,不得計入營運成本。
前項人事費,得包括資遣費準備金,每年最多提撥全園專任人員月薪總額之百分之十;並應專戶儲存。
非營利幼兒園未發生虧損之年度,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提列準備金,並專戶儲存;提列金額以當年度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依本辦法、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或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就學補助,每人每學期所領取之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幼兒應繳之全學期收費總額。
第 17 條
營運成本由家長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分攤之非營利幼兒園,其收費應以四學年之總營運成本,除以四十八個月,再除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幼兒人數計算月費,並得採按月、按季或按學期繳交方式辦理。
非營利幼兒園之退費方式及金額或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營運成本由家長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共同分攤之非營利幼兒園,其教保服務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職員及廚工人員薪資支給基準,規定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前項人員之薪資,除職員外,得參考當地物價及薪資水準,依附表一至附表三之薪級及各該級別薪資範圍內擬訂薪資,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支給。
非營利幼兒園支給第一項人員薪資,應納入契約,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第一項薪資支給基準有修正時,仍得依契約規定支給。
第一項以外工作人員之薪資,依其擔任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應具備之知能條件,自行議定。但不得逾第一項各類人員支給基準,並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
非營利幼兒園初任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職員,其薪資依第一項附表一、附表四及其學歷,按第一級之薪資計算。
非營利幼兒園初任之助理教保員,其薪資依第一項附表二第一級之薪資計算;學前特殊教育教師、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及廚工人員,其薪資依第一項附表二、附表三及其所具證書,分別依各該第一級之薪資計算。
本辦法薪資支給,以採計簽訂契約為非營利幼兒園之工作年資及曾任教育部友善教保服務計畫非營利幼兒園之工作年資。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其繼續任職之工作人員所敘薪級,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審議會審議通過後,至多採五級。
非營利幼兒園工作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得依工作人員年終考核結果發給,最高以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規定之月數為限。
第 19 條
非營利幼兒園之工作人員應接受考核。工作人員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甲等:
一、不當管教幼兒。
二、有遲到、早退情形而未經請假,合計超過三次。
三、有曠職之紀錄。
四、園長未經公益法人同意或教保服務人員未經園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五、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六、辦理業務不服從主管指揮或態度惡劣,致影響整體業務之完成或推展。
七、影響非營利幼兒園聲譽,有具體之事實。
八、其他影響幼兒重大權益事項,且有具體之事實。
非營利幼兒園之工作人員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者,園長應與其面談,就園務計畫、目標、方法及態度等,進行溝通討論;面談內容及結果,應記錄於平時考核紀錄。
第 20 條
前條第一項年終考核之等第、各等第分數及晉薪規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其次學年薪資,得提高一級。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其次學年薪資,得提高半級。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其次學年薪資,留原薪級。
前項年終考核為甲等之比率,應依第二十五條之績效考評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
第 21 條
非營利幼兒園工作人員平時考核應每學期辦理一次,並作為年終考核之依據;年終考核,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第 22 條
營運成本全部由家長自行負擔之非營利幼兒園,其工作人員之薪資、考核及晉薪,不受第十八條至前條規定之限制,由非營利幼兒園擬訂,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經審議會審議後核定之。
第 2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下列事項:
一、前學年工作報告(包括年度預決算書、資產負債表及收支餘絀表)及當學年工作計畫(含年度收支預算編列明細)審查。
二、每學期至少到園檢查一次。
三、每學年度應辦理績效考評。
非營利幼兒園每學年度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公告其財務資訊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其公告內容如下:
一、前學年度會計師簽證之決算報告。
二、資產負債表(平衡表)。
三、收支餘絀表(損益表)。
四、當學年度收支編列明細表。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報表。
前項公告之內容,應包括各款報表必要之附註。
第 2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績效考評,應組成考評小組。
考評小組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教保服務人員、會計專家及教保學者專家聘兼之,其中審議會委員之代表至少一人。
考評小組委員之任期,至該次考評任務完成為止。
考評小組委員考評時,準用第六條規定。
第 25 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績效考評,其考評項目如下:
一、學年度預算執行情形。
二、招收幼兒情形。
三、收托不利條件幼兒情形。
四、家長滿意情形。
五、履約情形。
六、各次檢查符合法令規定情形。
前項第四款家長滿意情形,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各園幼兒家長問卷調查之結果定之。
第一項績效考評之總分為一百分;考評指標及考評方式,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考評六個月前公告。績效考評結果與年終考核為甲等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6 條
非營利幼兒園績效考評結果達七十分以上者為通過;未滿七十分者為不通過。
第 27 條
非營利幼兒園績效考評結果達九十分以上者,得發給工作人員績效獎金。
前項績效獎金支領之相關規定,由非營利幼兒園擬訂,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 28 條
採委託辦理方式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連續三學年通過績效考評者,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得延長契約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四學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但未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延長期間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辦理延長契約者,應於期間屆滿八個月前,提出後續延長契約期間之經營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延長契約,或申請延長契約未經核准者,契約期間屆滿後,應停止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延長契約期間屆滿者,亦同。
前項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契約期間屆滿或延長契約期間屆滿六個月前,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
第 29 條
採申請辦理方式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連續三學年通過績效考評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後得繼續辦理,每次辦理年限為四學年。
依前項規定繼續辦理者,應於期間屆滿八個月前,提出後續四學年之經營計畫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期間屆滿前未申請續辦,或申請續辦未經核准者,契約期間屆滿後應停止辦理非營利幼兒園,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告之。
第 30 條
公益法人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期間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報審議會報告後,終止契約:
一、違反本法、本辦法或所簽訂契約,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非營利幼兒園發生財務困難,致影響其正常運作,並損及幼兒權益。
三、非營利幼兒園發生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其經營及幼兒權益之情事。
四、非營利幼兒園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績效考評,其考評結果為不通過。
五、非營利幼兒園以委託經營權向金融機構借貸。
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停止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依前項規定終止委託契約者,除委託契約另有規定外,公益法人應將非營利幼兒園之各類財產設備、經營權、幼兒資料、行政檔案等移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經依前項規定移交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公立幼兒園代為經營管理非營利幼兒園至依第九條規定完成委託辦理程序止,並應參酌家長意願協助安置該非營利幼兒園之幼兒。
第 31 條
公益法人申請核准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期間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報審議會審議後,廢止原核准,並終止契約。
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情形停止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就讀該園之幼兒,必要時得參酌家長意願協助安置。
第 32 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按原核定經費項目及執行期間確實執行;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
非營利幼兒園應建立會計制度,且財務應獨立,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
第 33 條
採委託辦理方式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於契約期間,依經會計師簽證之各該學年度收支餘絀表有賸餘款時,應於次學年度繼續支用;於契約期間屆滿時,經依會計師簽證之該學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累計餘絀有賸餘,於清償債務後仍有結餘者,其處理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延長契約經核准者:
(一)優先用於該園工作人員之資遣費及延長契約期間工作人員晉薪之人事費。
(二)依前目處理後,仍有結餘者,應全數用於延長契約期間所需之改善該園教學設施、設備項目,並由承辦之公益法人訂定相關運用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支用。
二、契約期間屆滿、契約終止或申請延長契約未經核准者:
(一)優先用於該園工作人員之資遣費。
(二)依前目處理後,仍有結餘者,由承辦之公益法人及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平均分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獲分配數應全數用於改善該園教學設施、設備或推動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供應量事項;承辦之公益法人於訂定相關運用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支用。
採申請辦理方式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於契約期間,經依會計師簽證之各該學年度收支餘絀表有賸餘款時,應於次學年度繼續支用;於契約期間屆滿時,依經會計師簽證之該學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累計餘絀有賸餘,於清償債務後仍有結餘者,其處理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繼續辦理經核准者:
(一)優先用於該園工作人員之資遣費及延長契約期間工作人員晉薪之人事費。
(二)依前目處理後,仍有結餘者,應全數用於繼續辦理期間所需之改善該園教學設施、設備項目,由承辦之公益法人訂定相關運用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支用。
二、契約期間屆滿、契約終止或申請繼續辦理未經核准者:
(一)優先作為該園工作人員之資遣費。
(二)依前目處理後,仍有結餘者,由承辦之公益法人及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平均分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獲分配數,應全數用於推動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供應量事項;承辦之公益法人於訂定相關運用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支用。
第 34 條
本辦法施行前,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之公有土地、建物或設施、設備,已出租或委託辦理幼兒園者,其契約屆滿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自行辦理公立幼兒園。但設立以該機關或學校員工之子女為收托對象之私立幼兒園,不在此限。
鄉(鎮、市)公所所屬公有土地、建物或設施、設備,已出租或委託辦理幼兒園者,於契約屆滿後,得準用本辦法規定,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自行辦理公立幼兒園,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第 35 條
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所定非營利幼兒園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事項,應先報經承辦之公益法人同意後為之。
第 3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
第 3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