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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人員資格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17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小學 (以下簡稱學校) 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以下簡稱本服務) ,
以促進兒童健康成長、支持婦女婚育及使父母安心就業為目的。
第 3 條
本服務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所屬學校,或由學校提出申請,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指定或核定山地、偏遠、離島
、原住民或特殊地區學校,優先辦理本服務。
第一項所定學校,包括師資培育大學依規定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
第 4 條
本服務之對象係學校在籍學生及學校附設幼稚園之兒童。
學校規劃辦理本服務時,應充分告知家長資訊,並由家長決定自由參加,
不得強迫。
第 5 條
本服務除由學校自行辦理外,並得委託立案之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
辦理。
學校委託辦理時,應符合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其收費數額、活動內
容、人員資格、編班方式、辦理時間、辦理場所及相關必要事項,應載明
於招標文件。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評鑑本服務辦理情形,辦理成
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第 6 條
學校自行或委託辦理本服務,不得占用正式上課時間。
第 7 條
學校自行或委託辦理本服務,以運用學校內各項設施及設備為主;必須使
用其他場所、設施或設備時,應以師生安全及服務活動需要為優先考量,
並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
第 8 條
學校自行或委託辦理本服務時,每班學生以二十人為原則,不得超過三十
五人,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應視活動型態、品質及安全考量,適
度規範生師比。
班級中若有身心障礙學生,應酌予減少班級人數,每班身心障礙學生以二
人為原則,並得視身心障礙學生照顧需要,以專班方式開辦。
第 9 條
提供本服務之人員,應具備本服務內容相關專長,並由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者遴聘: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合格教師。
二、曾任國民小學兼任、代理、代課教師或教學支援人員,且表現良好者

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者。
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者。但保母人員不包括在內。
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
辦理之三百六十小時專業課程訓練 (含核心課程及彈性課程各一百八
十小時) 結訓者。
山地、偏遠、離島或原住民地區提供本服務人員遴聘有困難者,前項第五
款之專業課程訓練時數部分,得放寬為僅須修滿核心課程一百八十小時,
再有困難者,得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酌予放寬人員資格
,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本服務針對需要個案輔導之學生,應視需要聘請全職或兼職社工或輔導專
業人員為之。
本服務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應視需要聘請全職或兼職特教教師或專業人員
為之。
第 10 條
規劃本服務活動內容,應本多元活潑之原則,並兼顧家庭作業寫作、團康
與體能活動及生活照顧。
第 11 條
本服務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參考下表計算方式自行訂
定:
┌───────┬──────────────────────┐
│學校上班時間,│新臺幣二六○元×服務總節數÷○‧七÷學生數 │
│每位學生收費 │ │
├───────┼──────────────────────┤
│學校下班時間及│新臺幣四五○元×服務總節數÷○‧七÷學生數 │
│寒暑假,每位學│ │
│生收費 │ │
├───────┼──────────────────────┤
│一併於學校上班│ (新臺幣二六○元×上班時間服務總節數÷○‧七│
│時間及下班時間│÷學生數) + (新臺幣四五○元×下班時間服務總│
│實施,每位學生│節數÷○‧七÷學生數) │
│收費 │ │
└───────┴──────────────────────┘
本服務收費得採每月收費或一次收費;參加學生未滿十五人者,得酌予提
高收費。但不得超過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收費標準之百分之二
十,並應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本服務總節數因故未能依原定服務節數實施時,應依比例減收費用
第 12 條
本服務節數每節四十分鐘,費用支付項目分為鐘點費及行政費 (含水電費
) 二類。鐘點費以占總收費百分之七十為原則,行政費以占總收費百分之
三十為原則。收費不敷支應時,以支付鐘點費為優先。
學校自行辦理者,其收支,得由學校採代收代付方式辦理,並應妥為管理
會計帳冊。
第 13 條
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及原住民學生優先並免費參加本服務。情況特殊學生
,由學校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減免收費。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應訂定相關獎勵措施,積極保障弱勢學生之權益

前項免費或減免學生應繳之費用,得由各級政府視需要籌措經費補助之。
辦理本服務時,其生師比高於三十比一者,學校或受委託辦理之機構、法
人或團體應自行吸納前項減免之費用。
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及原住民學生參加本服務之人數比例,列為各學校辦
理本服務評鑑重要指標之一。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服務,應成立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推動及督導委員會;其組織及作業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政
府定之。
第 1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本標準訂定相關補充規定。
第 16 條
獨立公立幼稚園辦理本服務時,得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1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