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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審定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12 日
第 1 條
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依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規定審定國民小學及
國民中學教科圖書,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教科圖書,指依本部發布之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 (以
下簡稱課程綱要) 所編輯之學生課本及其習作。
教科圖書應依本辦法規定審定。但習作部分之審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一日施行。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審定機關,指本部。
本部辦理審定事項,必要時得委託國立編譯館為之。
本辦法所稱申請審定者,指依法登記經營圖書出版之公司。
第 4 條
申請審定者得依課程綱要之學習領域所定不同階段,分別或同時申請審定
教科圖書;同一階段應自該階段第一冊起,按冊循序申請審定。
第 5 條
申請審定者於申請審定時,應填具教科圖書審定申請表,並檢附下列各項
文件:
一、一至九年 (英語依本部所定實施年級) 課程大綱十二份至二十份。
二、申請審定教科圖書書稿所屬階段之教材細目十二份至二十份。
三、教科圖書及教師手冊書稿各一式十二份至二十份;英語應另檢附附隨
於教科書之有聲媒體教材腳本或試聽帶一式十二份至二十份。
四、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前項第一款課程大綱,於各學習領域之各該階段教科圖書第一次申請審定
時檢附。但內容修訂時,申請審定者應重新檢附。
第 6 條
申請審定者應繳交審定費,其費額由本部定之。
第 7 條
申請審定者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檢附之教科圖書書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學習領域申請審定,不得分科申請審定。
二、以冊為單位,並以打字、美工完稿裝訂;插圖不得以草圖替代;彩圖
不得以黑白圖片替代。
三、教科圖書之印製,依本部所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科圖書印製標準
規格辦理。
四、使用之人名、地名、科學名詞、專有名詞等翻譯名詞,如經本部公告
者,以公告內容為準。
五、國字注音應以本部公告之國語一字多音審訂表為依據。
六、使用之度量衡單位,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訂之標準制。
第 8 條
審定機關應組成審定委員會,依本部發布之課程綱要及各學習領域審查規
範審定教科圖書。
審定範圍為本部發布之課程綱要所定語文 (不包含閩南語、客家語、原住
民語等鄉土語言) 、健康與體育、社會、藝術與人文、數學、自然與生活
科技及綜合活動等七大學習領域。
審定機關審查教科圖書書稿時,應一併參考申請審定者檢附之教師手冊書
稿。
第 9 條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申請審定者。但
審定機關視申請審定書稿數量及內容,得延長審查期限三十日,並以一次
為限。
前項審查決議分為通過、修正、重編三種。
經審查決議修正者,申請審定者應依審查意見修正後,於收受審查決議通
知書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檢附修正稿送交審定機關辦理續審,審定機關應
於收受修正稿之日起四十五日內通知續審決議。仍須修正者,申請審定者
應於收受續審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修正稿送交審定機關辦理
第二次續審,審定機關應於收受修正稿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第二次續審決
議。必要時,申請審定者得要求第三次續審,審定機關於收受修正稿之日
起三十日內通知第三次續審決議,其審查結果仍未通過時,應予決議重編

經審查決議重編者,申請審定者得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
以書面向審定機關提出申復,審定機關應審酌申請審定者申復之意見於收
受申復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駁回之決定或變更原審查決議為修正,並通知其
依前項之程序辦理;申復經駁回,申請審定者應於收受通知後,依照原審
查決議重編,並重新申請審定。
第三項所定各次申辦續審之期限,申請審定者得視書稿修正情形向審定機
關申請延長,每審次以三十日為限。逾期審定機關不予受理,申請審定者
應依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重新申請審定。
同一階段各冊之審查期限,應自前一冊審查決議通過通知之日起算。  
第 10 條
審定機關於審查過程認為有必要時,得於決議前通知申請審定者陳述意見

申請審定者於審查過程認為有必要時,得向審定機關申請出席審定委員會
議陳述意見。但每冊以一次為限。
第 11 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圖書書稿應依下列程序審定:
一、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由審定機關發還申請審定者排印樣書。
二、申請審定者應自前款教科圖書書稿發還之日起,依審查決議通過之書
稿印製,於六十日內檢送樣書五套至審定機關。
三、申請審定者於印製前款樣書時,如發現有修正之必要,應即通知審定
機關。經審定機關通知其修正已變更原審查決議內容時,申請審定者
應即停止印製,並依第九條第三項辦理。
四、樣書經審定機關核對與審查決議內容相符。
教科圖書經審定者,由審定機關發給審定執照;同一階段之教科圖書應俟
前一冊審定通過發給審定執照後,再行發給後冊審定執照。
第 12 條
教科圖書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限自發照之日起算六年,並得延長至期限屆滿
之該學期結束為止。
第 13 條
申請審定者應自審定執照領取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送與樣書相同之成書十
五套至審定機關備查。
經審定之教科圖書,其封面應印有審定機關審定字樣,並將審定執照印於
成書封底內 (外) 或版權頁。
第 14 條
教科圖書於審定執照有效期限內,因課程綱要重新修訂或有其他變更原審
定內容之必要時,申請審定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教科圖
書修訂:
一、教科圖書修訂稿一式十二份至二十份。
二、申請修訂教科圖書書稿所屬階段之教材細目一式十二份至二十份。
三、教科圖書修訂對照表一式十二份至二十份。
前項申請修訂之教科圖書,申請審定者應依第六條規定繳交審定費。
申請修訂之教科圖書,經審定機關認定其修訂幅度達全書二分之一以上時
,申請審定者應重新申請審定。
申請審定者擅自變更審定之教科圖書內容,審定機關應限期令其依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教科圖書修訂,屆期不為者,審定機關應廢止其審定執
照並公告之。
第 15 條
申請審定者於教科圖書審定執照有效期間申請教科圖書修訂,以一學期一
次為限。
前項修訂書稿屬於上學期用書者,應於每年四月底前,提出申請;屬於下
學期用書者,應於十月底前提出。
第 16 條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教科圖書修訂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
申請審定者,其審查決議種類,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審查決議修正者,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重編者,依第九條第四
項規定辦理。
經審查決議通過者,其審定執照延續原有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限,審定機關
不另行核發。
經審定機關准予修訂並重新印製之教科圖書,申請審定者應於九十日內檢
送成書五套至審定機關備查,版權頁應註明修訂版次及出版年月。
第 17 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圖書,如有利用他人著作,申請審定者應依著作權法有關
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本部依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行編定之教科圖書,準用本辦
法所定程序審查。
前項所定自行編定,包括由本部委託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編輯教科圖
書者。
第 19 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