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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未入學或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未入學學生:指新生未經請假或不明原因未就學。
二、中途輟學學生(以下簡稱中輟生):指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請假、請假未獲准或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連續達三日以上。
(二)轉學生因不明原因,自轉出之日起三日內未向轉入學校完成報到手續。
三、復學:指未入學學生或中輟生返校就讀。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未入學學生及中輟生(以下簡稱學生),不包括於少年矯正學校及少年輔育院接受矯正教育之學生。
第 3 條
教育部應建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報系統(以下簡稱通報系統),供學生就讀學校、轉出學校或新生未就學學校(以下併稱學校)辦理通報及協尋。
學生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通報程序如下:
一、學校應至通報系統辦理通報;學生有行蹤不明情事者,學校並應將該學生檔案資料傳送通報系統列管,由通報系統交換至內政部警政署。
二、學校應函送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執行強迫入學程序。
內政部警政署接獲前項第一款學生檔案資料後,應傳送各地警察機關(單位),配合協尋。
各地警察機關(單位)協尋查獲學生後,除應註明尋獲外,應即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及學校,並以書面通知學校及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學校應指定聯絡人,即時受理警察機關(單位)通知,並會同(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執行協助尋獲學生之復學事宜。
本辦法所定學生之通報、協尋及協助復學,至其滿十五歲之該學年度結束為止。
第 4 條
學生因家庭清寒、發生重大變故或親職功能不彰致不能到校上課或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學校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該生及其家庭相關資料,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福利服務,並得請家庭教育中心提供親職教育之諮詢服務。
第 5 條
學校應積極輔導學生復學,並於其復學後,向通報系統進行復學通報。
第 6 條
學校應對復學之學生施予適當之課業補救及適性教育措施,並依學校輔導制度之推動,優先列其為輔導對象。
第 7 條
學校應建立學生檔案,詳細記載學生資料,包括未入學、輟學日期、通報日期、聯絡資訊、輔導紀錄、復學日期、再度輟學情形及追蹤輔導紀錄等,並定期檢討輔導成效。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經常輟學及輟學後長期未復學學生,得洽商民間機構、團體協助追蹤輔導復學。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中輟生復學後不適應一般學校教育課程者,應規劃多元教育輔導措施,提供適性教育課程,避免學生再度輟學。
前項多元教育輔導措施如下:
一、慈輝班: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家庭遭遇變故或因親職功能不彰之學生,採跨學區、跨行政區所設置。
二、資源式中途班:直轄市、縣(市)政府以鄰近學區教學資源共享方式,遴選轄內國民中小學分區設置。
三、合作式中途班: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師資及適性課程,民間團體提供適宜場地及專業輔導資源共同設置。
四、其他具相同功能之教育輔導措施。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辦理學校及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執行中輟生通報及復學輔導工作之督導考評。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有關中輟生通報及輔導復學事項之相關成效,列入教育部補助經費額度調整之參據。
第 12 條
教育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對通報及輔導工作執行績效良好者,應予獎勵。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