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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班級編制規定如下:
一、國民小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三十五人為原則,自九十六學年度起,依下
列基準採逐年降低為原則:
┌────┬───────────────────────┐
│ │ 各年級每班人數(單位:人) │
│學年度 ├───┬───┬───┬───┬───┬───┤
│ │一年級│二年級│三年級│四年級│五年級│六年級│
├────┼───┼───┼───┼───┼───┼───┤
│96 │32 │35 │35 │35 │35 │35 │
├────┼───┼───┼───┼───┼───┼───┤
│97 │31 │32 │35 │35 │35 │35 │
├────┼───┼───┼───┼───┼───┼───┤
│98 │30 │31 │32 │35 │35 │35 │
├────┼───┼───┼───┼───┼───┼───┤
│99 │29 │30 │31 │32 │35 │35 │
├────┼───┼───┼───┼───┼───┼───┤
│100 │29 │29 │30 │31 │32 │35 │
├────┼───┼───┼───┼───┼───┼───┤
│101 │29 │29 │29 │30 │31 │32 │
├────┼───┼───┼───┼───┼───┼───┤
│102 │29 │29 │29 │29 │30 │31 │
├────┼───┼───┼───┼───┼───┼───┤
│103 │29 │29 │29 │29 │29 │30 │
├────┼───┼───┼───┼───┼───┼───┤
│104 以後│29 │29 │29 │29 │29 │29 │
└────┴───┴───┴───┴───┴───┴───┘
二、國民中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三十八人為原則,自九十六學年度起,以三
十五人為原則。
三、山地、偏遠及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每班學生人數,得視實際情形予以
降低,並以維持年級教學為原則。
四、特殊教育學校(班)班級編制,依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規定
辦理。
第 3 條
國民小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二、主任:各處、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除輔導室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
其餘由教師兼任。
三、組長:各組置組長一人,除文書、出納及事務三組組長得由職員專任
或相當職級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
四、教師:每班至少置教師一‧五人,全校未達九班者,得另增置教師一
人。但學校得視需要,在不超過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百分之五範圍內
,將專任員額改聘兼任教師或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五、輔導教師:二十四班以下者,置輔導教師一人,二十五班以上者,每
二十四班增置一人,均由教師專任或兼任。
六、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含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教具室、實
驗室管理員等,不含人事、主計專任人員):七十二班以下者,置一
人至三人;七十三班以上者,置三人至五人。
七、護理師或護士及營養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士資格者
,以護士任用;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護理師任用。
八、住宿生輔導員: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
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
員二人。但學生宿舍有十一人以下住宿生者,必要時得置住宿生輔導
員一人或指派專人兼任。
九、運動教練: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
十、人事及主計人員:依人事人員員額設置標準及主計員額設置原則規定
辦理。
學校依前項第四款但書規定改聘兼任教師或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所控留之專
任員額人事費,應全數用於改聘兼任教師或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辦理實驗之學校,得視需要增置教師;其增置基準,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視實驗性質定之。
第 4 條
國民中學教職員員額編制如下:
一、校長:每校置校長一人,專任。
二、主任:各處、室及分校置主任一人,除輔導室主任得由教師專任外,
其餘由教師兼任。
三、組長、副組長:各組置組長一人,除文書、出納及事務三組組長得由
職員專任外,其餘由教師兼任。六十一班以上者,訓導處及輔導室得
共置副組長一人至三人,均由教師兼任。
四、教師:每班至少置教師二人,每九班得增置教師一人;全校未達九班
者,得另增置教師一人。但學校得視需要,在不超過全校教師員額編
制數百分之五範圍內,將專任員額改聘兼任教師或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五、輔導教師:十五班以下者,置輔導教師一人,十六班以上者,每十五
班增置一人,均由教師專任或兼任。
六、幹事、助理員、管理員及書記(含各處室職員及圖書館、教具室、實
驗室、家政教室管理員等,不含人事、主計專任人員):三十六班以
下者,置二人至九人;三十七班至七十二班者,置三人至十三人;七
十三班以上者,置五人至二十人。
七、護理師或護士及營養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士資格者
,以護士任用;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護理師任用。
八、住宿生輔導員:山地及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宿舍有十二人以上住宿生
者,得置住宿生輔導員一人;五十人以上住宿生者,得置住宿生輔導
員二人。
九、運動教練:得依國民體育法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若干人。
十、人事及主計人員:依人事人員員額設置標準及主計員額設置原則規定
辦理。
學校依前項第四款但書規定改聘兼任教師或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所控留之專
任員額人事費,應全數用於改聘兼任教師或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辦理實驗之學校,得視需要增置教師;其增置基準,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視實驗性質定之。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學校分布情形或學生人數多寡,視財政狀況及
實際業務需要,於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下,就職員員額編制另訂有關規定
,不受前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 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