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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實驗教育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得就下列事項之全部或部分,辦理實驗教
育:
一、學校制度。
二、經營管理。
三、行政組織。
四、課程教學。
五、學生入學。
六、學生學習成就評量。
七、學生事務及輔導。
八、社區及家長參與。
九、區域及國際合作。
十、雙語課程。
十一、其他依法規規定或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各類促進教育優質之實驗事
項。
第 3 條
學校辦理實驗教育,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實施實驗教育應事前徵得學生本人及其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但學生
已成年者,得免經其父母或監護人同意。
二、學生本人及其父母或監護人申請退出實驗教育時,不得以任何理由拒
絕;學生已成年者,得單獨提出申請。
三、學校應主動提供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充足之學習或實驗狀態及結果
等實驗教育資料。
四、實驗對象經評估有違反實驗規範或不符合實驗所需者,得由學校終止
其參與實驗教育,並提供必要之輔導及協助。
五、學校於招生及實施實驗教育之過程中,不得因智能、性別、種族、年
齡或家庭背景之不同,而有差別待遇。
六、學校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亦不得為影響學生身心發展
或其他侵害學生人權之行為。
七、其他各該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4 條
學校辦理全部或部分班級之實驗教育前,應提出實驗計畫,報各該主管機
關核准後實施。
前項實驗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動機。
三、目的。
四、對象。
五、期間。
六、地點。
七、方法。
八、範圍。
九、步驟。
十、經費需求。
十一、預期成效。
十二、主持人及參與實驗研究人員背景資料。
十三、終止實驗教育後之處理措施。
第 5 條
學校辦理全部班級之實驗教育者,其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三百人;其附
設辦理實驗教育之國民中學部或國民小學部者,全校學生總人數,不得超
過一千人;其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
第 6 條
各該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實驗教育之實驗計畫,得召開教育實驗審議會(
以下簡稱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應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席,由委員互推之;
其餘委員由各該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教育行政人員、學者專家、具
實務經驗學校校長團體代表、教師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熱心教育人
士聘(派)兼之。
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學校列席陳述意見。
第 7 條
學校辦理全部或部分班級實驗教育者,其課程得不受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
要規定之限制。但課程之排定,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生畢(修)業
之條件。
學校辦理全部班級實驗教育者,其學生學習評量,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
習評量辦法規定辦理。必要時,得依實驗計畫由學校擬訂學生學習評量之
規定,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第 8 條
學校得辦理區域合作,並應協調互推一校為召集學校,由其向該管主管機
關提報實驗計畫及合作契約書。
區域合作學校隸屬不同主管機關時,各校應事先檢具實驗計畫及合作契約
書,報各該主管機關核轉召集學校之主管機關核定。
第 9 條
召集學校辦理區域合作,應設區域規劃委員會,並指定教師兼辦區域合作
工作。
參與區域合作學校得指定教師兼辦實驗研究工作。
前二項教師,學校得依規定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減少授課時數。
辦理區域合作學校得相互指派教師至合作學校授課;其授課時數得併入基
本授課時數計算,經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得酌予放寬兼代課時數,每
週至多以九小時為限。
第 10 條
學校辦理實驗教育,應於每一學年度結束時,提出期中實驗報告,並於實
驗計畫結束後三個月內,提出成果報告書;其實驗報告及成果報告書,應
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辦理區域合作教育實驗之學校,由召集學校提報。
第 11 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組成訪視評估小組,依學校之實驗計畫,評定學校辦理實
驗教育之成效。
前項評定之方式如下:
一、由辦理學校每學年進行自我評估,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二、經訪視評估小組,定期進行成效評估及追蹤輔導。
第 12 條
各該主管機關對核准之學校實驗計畫,得視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經費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對促進高級中等教育著有成效之實驗計畫,給予專案獎
勵。
學校得依經核准之實驗計畫需要,以契約進用實驗計畫工作人員。
學校實驗教育經評定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實驗成果有推廣價
值者,得舉行公開發表會。
第 13 條
各該主管機關對學校辦理之實驗教育,認有違反第三條各款規定之一,影
響實驗對象之權益者,經訪視評估小組評定後,應對學校採取下列必要措
施: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改善。
四、停辦實驗教育。
學校辦理實驗教育有前項情形損害實驗對象權益時,經訪視評估小組審議
,主管機關得依相關法規規定對實驗對象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
第 14 條
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定及本辦法施行前已依特殊教育目的設立
之學校,不受本辦法規定之限制。
第 15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實驗高級中學申請設立辦法規定設立,其校名有「實驗
」字樣之學校,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繼續辦理或開始辦理實驗教育;
未繼續辦理或開始辦理者,應變更其學校名稱,並刪除「實驗」二字。
前項繼續辦理或開始辦理實驗教育之學校,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
六日起,符合第五條所定學生人數及生師比之規定;屆期未符合規定者,
應變更其學校名稱,並刪除「實驗」二字。
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全部班級實驗教育之學校,始得於校名中冠上「實驗」
二字。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