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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收取學生費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六條之一及職業學校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 ,指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中央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第 3 條
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供人事、修建校舍及充實教學設備之用。
二、雜費:供課業及教材補充、體育衛生、圖書、實習實驗材料、輔導活
動、防護、電腦設備維護管理、網路使用、學生住宿及其他雜支之用

三、代收代辦費:包括學生平安保險費、家長會費、健康檢查費、班級雜
支費、游泳池水電及管理費、蒸飯費、教科書費、交通車費、課業輔
導費、冷氣使用與維護費及其他學校自行或代為處理相關事務等費用
,並供上開費用別之目的使用。
第 4 條
前條各款費用之計算基準如下:
一、學費及雜費: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用途,
分別就國立或私立學校,參照行政院所公布之物價指數、軍公教人員
調薪幅度訂定,於每學年開始前公告之。
二、代收代辦費:由各學校經家長會、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席之會議通過
,就前條第三款所列各類費用,按收支平衡原則訂定,並由學校於收
費前公告之。
前項第二款會議紀錄、費用收據及相關資料,均應依規定年限保存備查,
其收支情形,並應上網公告。
第 5 條
學生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而離校者,學校應依下列規定退還學生所繳費用:
一、學費及雜費:
(一) 註冊後開學日前者,全數退還。
(二) 開學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 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 開學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代收代辦費:依收取費用之項目性質及使用情形處理。
學校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第 6 條
學生轉學,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比例及第二款,向轉
入學校繳納費用。
借讀生在原校繳納學費,向原校及借讀學校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比例
繳 (退) 雜費,代收代辦費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
第 7 條
學校收取學生費用,違反本辦法或有其他不正當情事者,應予退還,並由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對學校相關人員查處。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