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國立大學合併推動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推動國立大學合併,應以有效協助學校整合教育
資源及提升整體競爭力為目標。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合併,指二所以上國立大學校院連同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或
高職部之合併。
前項合併,分為下列二種:
一、存續合併:合併後僅一校存續,其他學校變更為存續學校之一部分、
分校、分部、專科部或高職部。
二、新設合併:合併後各校均消滅,另成立一所新設國立大學,並另定新
校名。
第 4 條
本部為推動合併事項,得組成合併推動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置委
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政務次長擔任;其餘
委員,由本部部長就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
第 5 條
本部考量下列條件後,得擬具合併學校名單連同合併構想,提交審議會審
議:
一、學校之學術領域分布廣度。
二、學校之招生規模及教職員數量。
三、學校之每位學生所獲教育資源,包括校舍空間、土地面積、圖書及經
費等。
四、學校自籌經費能力。
五、學校接受評鑑結果。
六、學校坐落地理位置。
七、與鄰近學校教學及研究之互補程度及跨校交流情形。
八、學生實際註冊率。
九、其他有助於整合教育資源及提升學校競爭力之條件。
第 6 條
審議會之審議基準如下:
一、合併後得以提升學校經營績效及競爭力。
二、合併後得以有效整合教育資源效益。
三、合併後得以提供學生多元學習環境。
四、合併後得以滿足國家社經發展。
審議會審議時,本部應邀請學校列席,並提供意見。
第 7 條
本部於合併學校名單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應會商合併學校及相關機關,
擬訂合併計畫。
前項合併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併計畫之緣起。
二、學校現況與問題分析。
三、學校合併規劃過程。
四、合併期程及應辦理事項。
五、規劃內容包括發展願景、校區規劃、校舍空間之配置與調整、行政組
織架構與員額配置、學術組織與科系所之配置及財務規劃。
六、合併學校教職員員工及學生之權益處理。
七、政府經費補助及行政協助。
八、預期效益。
九、其他相關措施。
第 8 條
前條合併計畫,依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高職部設立變更停辦
辦法第五條所定程序審查通過後,由本部報行政院核定。
第 9 條
學校於完成合併後,得向本部申請第七條第二項第七款之經費補助,其補
助項目如下:
一、非具自償性之教學大樓新建工程計畫。
二、學生宿舍貸款利息。
三、合併初期往返不同校區之交通接駁費。
四、其他有助於合併之相關計畫。
前項各款補助經費,得依合併學校之需求,以同等額度及分年方式,改由
本部外加基本需求經費補助替代之。
第 10 條
本部對學校所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七款之行政協助,其方式如下:
一、派員出席參與合併學校之校內說明會或公聽會等相關會議。
二、合併後之基本經費需求及學生招生人數之處理。
三、其他有助於合併推動之相關事項。
第 11 條
合併後之存續學校或新設學校,應履行下列事項:
一、合併後無條件納編原有教職員,其法定待遇及福利,均依現行規定予
以保障。
二、教職員異動及調整,應優先考量其專長及意願。
三、合併後學生住宿需求及院系所改名等相關事項,應維護學生權益。
四、合併後現有學生學籍、修讀學位、學程等權益,應依現行規定予以保
障。
五、合併後各校區土地、校舍空間及經費等相關教育資源,應作最有效之
運用。
六、合併前參與合併學校之雙方承諾事項。
第 12 條
國立大學合併後,其校長之選任、組織規程之修定程序及學校未確實執行
合併計畫之處理,依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高職部設立變更停
辦辦法第四十條至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