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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升學優待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五條、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高級中學法第三條
之一及職業學校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學校因地區發生重大災害受損致嚴重影響正常運作,妨礙學校上課、學生
學習,且無法透過教育措施改善,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足以影響
當學年度升學公平性者,由各該政府檢齊相關評估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召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學校代表審查後,核定其重大災害
情形、地區範圍及優待期限,並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據以核發受災情
形證明文件。
前項所稱評估資料,應包含重大災害情形、地區範圍、影響學生人數、已
進行之教育改善措施及辦理期限、影響學生升學公平性分析、建議優待方
式等。
第 3 條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新生入學考試,除研究所及學士
後各系招生不予優待外,其優待方式得以外加名額、增加總分、放寬申請
條件或專案辦理招生等方式為之。
第 4 條
前條優待方式之訂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報考高級中等學校或五專,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機關、
學者專家及學校代表後定之。
二、報考四技二專或二技,由技專校院招生策進總會會商相關機關、學者
專家及學校代表後定之。
三、報考大學,由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會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及學校
代表後定之。
前項優待方式採外加名額者,以各校招生核定總名額外加百分之一為原則
;其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5 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除依招生
一般規定外,應於規定時間繳交規定之受災情形證明文件,作為報名資格
審查及升學優待之依據。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如未以重大災害地區學生身分
報名或未繳交前項規定之證件者,不得享受本辦法之升學優待。
第 6 條
各招生單位於公告錄取名單後,應將重大災害地區學生報考及錄取人數編
製統計表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7 條
依本辦法升學之學生,如發現所繳受災情形證明文件有偽造、假借、塗改
等情事,應撤銷錄取資格;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任何相
關學業證明;如畢業後始發現者,應由學校撤銷其畢業資格並繳銷其學位
證書。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