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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學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2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章 設立
第 2 條
國立大學由教育部審酌全國大學之分布情形,提出籌設計畫設立之;直轄
市、縣(市)立大學之設立,由各級政府提出籌設計畫,報請教育部核定

私立大學之設立,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規定提出籌設計畫,報請教育部核
定。
前二項籌設計畫,應符合環境影響評估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相關法令之
規定。
第 3 條
大學設立之基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校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五公頃。
(二)農學院應另有五公頃以上之土地,作為實習農場用地。
二、校舍:
(一)應有足夠之教學、研究及服務場所,與學校行政、學生活動、住宿
所需之校舍及運動場地。
(二)新設學校核准設立時,校舍建築應完成總樓地板面積達一萬二千平
方公尺以上,並於核准立案之第二學年開學前完成校舍建築總樓地
板面積達二萬平方公尺以上。
(三)學校校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應依下列不同類型,按每名學生所需
校舍樓地板面積標準計算之:
┌────────────┬──────────────┐
│ │每名學生所需校舍樓地板面積 │
│ 類型 │(單位:平方公尺) │
│ ├──────┬───────┤
│ │大學部 │研究所 │
├────────────┼──────┼───────┤
│文法商、管理及教育類 │10 │13 │
├────────────┼──────┼───────┤
│理學、護理及體育類 │13 │17 │
├────────────┼──────┼───────┤
│工學、藝術及農學類 │17 │21 │
├────────────┼──────┼───────┤
│醫學類 │23 │29 │
└────────────┴──────┴───────┘
三、設備:
(一)應針對各院、系、所、學程課程之實際需要,備置足夠之教學、輔
助及實驗(習)設備。
(二)應有圖書館,並備置足夠之基本圖書、資訊、專門期刊及相關設備

(三)醫學院應有教學醫院;農學院應有實習農場。
四、師資:各院、系、所、學程課程均依有關規定聘請足額之合格師資;
其員額,依教育部之規定。
第 4 條
私立大學申請立案時,設校經費及基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持
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費,且應提供明確之設校財源證明。
二、應依學校類型籌足設校基金,存入銀行專戶。大學為新臺幣七億元;
獨立學院為醫學類新臺幣五億元、工學類新臺幣三億元、其他類新臺
幣二億元。
第 5 條
大學申請設立分校、分部,應考量學校資源條件及地區需求,提出籌設分
校、分部計畫;公立大學應經校務會議通過,私立大學應經校務會議及董
事會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前項所稱分校,指大學因校務發展需要,於本校之外單獨設立,並具有完
整之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學校。
第一項所稱分部,指大學因教學實際需要設立隸屬於本校之教學單位及行
政分支單位。
第一項籌設分校、分部計畫,應符合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 6 條
大學籌設分校、分部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籌設計畫之緣起。
二、整體發展方向及特色。
三、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規劃。
四、師資現況及未來擬聘師資之規劃。
五、圖書、儀器等教學設備之規劃。
六、新校區土地清冊、位置圖及環境說明。
七、土地讓售或承租同意證明文件。
八、財務規劃、經費來源及其證明文件。
九、分校、分部校舍之配置。
大學申請於國外設立分校、分部,其籌設分校、分部計畫,並應載明當地
法令規定。
第 7 條
大學設立分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助於學校未來發展、國家社會及地區需要,且不得影響原有師生權
益。
二、分校名稱應標明係本校之分校,並冠以分校所在地行政區域名稱。
三、分校設立應符合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條規定。但分校設立於國外,且
提出已符合當地國相關法規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四、分校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設置,準用本校設立之相關法規。
五、分校之設置經費,應以學校自籌收入及累積賸餘支應。
第 8 條
分校應置分校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其資格及聘任,依大學法相關法規規
定。
分校應訂定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
第 9 條
大學設立分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助於學校未來發展、國家社會及地區需要,且不得影響原有師生權
益。
二、分部名稱應標明係本校之分部,並冠以分部所在地行政區域名稱。
三、分部設立應符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
.五公頃;其每名學生所需校舍樓地板面積,應符合第三條第二款第
三目規定。但分部設立於國外,且提出已符合當地國相關法規之證明
者,不在此限。
四、分部之設置經費,應以學校自籌收入及累積賸餘支應。
第 10 條
分部應置分部主任一人,襄理校務;其資格及聘任,由本校校長聘任具有
大學校長任用資格之教師擔任。
分部之組織應明定於本校組織規程,並報經教育部核定。
第 11 條
私立大學依本辦法規定設立之分校、分部,與本校屬同一財團法人所設教
育機構;其資產負債屬該財團法人,並受其董事會監督。
第 12 條
大學於國外設立分校、分部,應依第五條規定向教育部提出籌設分校、分
部計畫,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助於學校未來發展,且不得影響原有師生權益。
二、大學於國內之捐贈所得,不得用於國外設立之分校、分部。但原捐贈
者於捐贈時已指定供該校國外設立分校、分部之用者,不在此限。
三、大學不得以籌設國外設立分校、分部之名義,向國內銀行貸款或舉債
,並不得以大學之國內資產設定負擔,向國外銀行貸款或舉債。
四、大學國外分校、分部之師資,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但提
出已符合當地國相關法規資格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五、應符合對等原則及當地國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13 條
大學國外分校、分部之運作,不符前條規定或有具體事實足以證明對其國
內本校之運作有不良影響,經教育部限期命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
減少其獎補助款,必要時,得廢止其國外設立分校、分部之許可。
第 14 條
大學於國外設立之分校或分部,其業務及財務應受本校之監督。
大學於國外設立之分校或分部,其財務應與本校之財務明確劃分,並獨立
設置帳冊。
大學於國外設立之分校或分部,其停辦時所賸餘之權益,除依當地國法規
辦理外,應歸屬於國內本校。
第 15 條
為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部之縣(市),核准
大學於該縣(市)附設專科部。
大學申請附設專科部,應考量學校資源條件及地區需求,提出籌設專科部
計畫;公立大學應經校務會議通過,私立大學應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通過
,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技術學院、科技大學附設專科部,應依專科學校改制技術學院與技術學院
及科技大學設專科部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第 16 條
大學附設專科部,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其組織、師資,應以行政、系科合一及人員精簡、資源共享之原則辦
理。
二、其年制、學生資格、各科修業年限、畢業證書發給、課程及設備等,
依專科學校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其教學、行政業務所需人員,由大學就其編制員額內調充之。
大學申請於校本部外附設專科部者,其申請設立程序及基準,並應符合本
辦法所定設立分部之規定。
第 三 章 變更
第 17 條
本辦法所稱變更,指大學(包括獨立學院)之改名、合併或其他事項之變
更。
第 18 條
獨立學院申請改名為大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系、所、學程辦理良好,有具體績效證明。
二、最近一次學校評鑑成績優良。
三、學校人事、會計、財務、課程、行政電腦化、私立學校董事會、財團
法人登記及變更事宜等校務行政運作正常,並已建立健全制度。
第 19 條
獨立學院申請改名為大學,應提出改名計畫,公立者應經校務會議通過,
私立者應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教育部為前項核定前,得就獨立學院未來規劃及長遠發展提供具體建議;
必要時,得同意其先行籌備,俟籌備完成後再核准改名為大學。
第 20 條
大學因學校發展需要得變更名稱,其申請程序、要件及相關事項,依教育
部所定規定辦理。
第 21 條
大學得考量自身資源條件及發展重點,選擇合適之合併對象,進行合併規
劃。
教育部得衡酌高等教育發展趨勢、大學分布狀況及教育資源配置情形,建
議公立大學進行合併規劃。
第 22 條
大學之合併,分下列二類:
一、存續合併:合併後僅一校存續,其他學校變更為存續學校之一部分、
分部或分校。
二、新設合併:合併後各校均消滅,成立為另一所新設大學,並另定新校
名。
第 23 條
大學為規劃合併應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通過,直轄市立、
縣(市)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及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及
董事會同意後,報教育部核定。
私立大學之合併,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
第 24 條
大學合併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併計畫之緣起。
二、學校現況與問題分析。
三、學校合併規劃過程。
四、合併期程及應辦理事項。
五、規劃內容:包括發展願景、校區規劃、校舍空間之配置與調整、行政
組織架構與員額配置、學術組織與系所之配置及財務規劃。
六、預期效益。
七、其他相關措施。
第 25 條
公立大學之合併,有擴充校地、校舍之需要,或因擴充系、所、學程須增
聘師資者,得於合併計畫中提出,教育部得視國家整體資源情況,優先補
助經費及增加師資員額。
第 26 條
教育部為審議大學之變更,得組成大學變更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應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教育部部
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視審議個案性質,就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
表聘兼之。
大學變更審議會審議大學之合併時,得組成大學合併審查小組,審查合併
計畫書及其他有關合併之重要事項。
前項審查小組,應置小組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教
育部次長擔任,其餘小組委員,由召集人就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聘兼
之。
第 27 條
學校應於教育部核定合併後一年內完成學校組織規程之訂修,如有特殊原
因,得經大學合併審查小組同意延長,最多以四年為限。
前項學校內部實質整併作業應於教育部核定合併後四年內完成。
第 28 條
新設合併後之大學應置校長一人,第一任校長,比照新設立之大學校長,
依大學法第十條規定產生。
第 29 條
公立大學未依合併計畫執行者,教育部得視情況扣減經費之補助及調整學
校發展規模。
第 四 章 停辦
第 30 條
國立大學及其分校、分部或專科部之停辦,由教育部依教育政策,並審酌
各校實際情形後核定之。
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及其分校、分部或專科部之停辦,由各級政府
報經教育部核定。
私立大學及其分校、分部或專科部之停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 31 條
教育部為審議第二章之設立及前條之停辦事項,得組成大學設立及停辦審
議會。
前項審議會,應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教育部部長
擔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行政院相關部會副首長聘兼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