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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0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推廣教育,係指依大學教育目標,針對社會需求所辦理有助於
提升大眾學識技能及社會文化水準之各項教育活動。
第 3 條
大學辦理推廣教育應衡酌現有師資、設備規劃辦理。
推廣教育師資應符合大學教師及專業技術人員資格;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具
實務性專長者兼任之。
第 4 條
大學推廣教育,分為學分班及非學分班二類,學分班授予學分之上課時數
必須符合大學法相關規定。
大學推廣教育得採校外教學、遠距教學及境外教學等方式。
第 5 條
推廣教育學分班所招收學員,須具備報考大學系所之資格。
推廣教育非學分班學員資格由各校定之。
第 5-1 條
大學辦理推廣教育學分班,應以專班方式辦理;因情況特殊,符合教育部
規定者,其學員得隨大學一般系所附讀。
第 5-2 條
大學辦理推廣教育境外教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修習資格:除符合第五條規定外,修習學分班者,並應為持有中華民
國護照之臺灣地區人民或華僑。
二、教學地點:境外教學場地以洽借當地學校之現有場地為原則,並能提
供足供教學之圖書、儀器及設備。
三、師資條件:推廣教育學分班各班次所授課程至少應有二分之一由本校
專任教師授課;各校並應就有效兼顧教師在國內研究及授課品質作規
定。
四、授課時間:學分班每學分授課以十八小時為原則;為維持教學及學習
品質,不得採短期密集授課。
五、開班計畫書之內容及審核:
(一) 各班次開班計畫書應詳細敘明教學場地、課程、師資、招生資格、
人數及授課方式等。
(二) 學分班各班次開班計畫書及開班計畫表至遲須於開班三個月前報教
育部核定,逾期不予受理。
六、各校於境外辦理推廣教育,應重視國家形象、尊嚴及對等原則,並應
遵守當地法令。
第 5-3 條
大學於大陸地區辦理推廣教育境外教學,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大學辦理之推廣教育學分班各班次師資,均應由臺灣地區具教師資格
者授課。
二、各大學所開設之課程,其授課及教材內容使用中文者,以正體字為原
則。
三、對於大陸地區相關機關增刪學校教材之要求,應審酌其合理情形;其
要求違反學術自主精神者,應不得接受,並應將增刪內容及處理情形
,報教育部備查。
第 6 條
推廣教育非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得由學校發給證明書。
推廣教育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經考試及格,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其經大
學入學考試錄取,所修學分得依各校學則或相關規定酌予抵免。但抵免後
其修業期限,不得少於一年;修讀大學規定之學士學位修業期限為四年以
上者,其修業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推廣教育學分證明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7 條
修習大學規定推廣教育學分達二年制專科學校畢業學分者,得以專科畢業
同等學力報考各校性質相近學系轉學生考試或二年制學系招生考試。
前項性質相近學系,由各校自定。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大學對推廣教育學員成績及所給予之學分,應有完整紀錄並妥善保存。
第 10 條
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推廣教育。
第 11 條
大學辦理推廣教育之經費,以自給自足為原則,並依教育部規定就收入總
額設定一定比率作為學校統籌經費,收費標準及鐘點費支給標準由各校自
訂。經費之收支,均應依學校會計作業程序辦理。
第 12 條
大學辦理推廣教育應妥適規劃課程,並應組成推廣教育審查小組,依教育
部所定審查規定,審查每學年度各班次開班計畫;審查通過後,除境外教
學開班計畫依第五條之二第五款規定,應報教育部核定外,其餘國內辦理
之開班計畫及審查紀錄,應留校存查。
大學應於每學年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該學年度推廣教育辦理情形,彙報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 13 條
教育部得組成評審小組,對於有關推廣教育執行成效考核。
教育部對辦理推廣教育成效優良之大學,得予以獎勵;對辦理不善或不符
合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減班或停辦。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