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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教育部主管各級學校緊急傷病處理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16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學校衛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適用於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緊急傷病處理,係指學校應提供學生及教職員工在學校內發生事故傷害與疾病之急救及照護。
第 4 條
學校應訂定下列緊急傷病處理規定,並公布之:
一、與當地緊急醫療救護體系之連結合作事項。
二、教職員工之分工及職責事項。
三、學校緊急通報流程、救護經費、護送交通工具、護送人員順序及職務代理等行政協調事項。
四、緊急傷病事件發生時,檢傷分類與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一一九報警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家長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救護處理程序事項。
五、身心復健之協助事項。
第 5 條
學校應於健康中心設置下列救護設備:
一、一般急救箱。
二、攜帶式人工甦醒器。
三、活動式抽吸器(附口鼻咽管)。
四、攜帶式氧氣組(附流量表)。
五、固定器具(含頸圈、頭部固定器、骨折固定器材、護墊、繃帶、三角巾等)。
六、運送器具(含長背板等)。
七、專用電話。
八、其他救護設備。
前項救護設備,學校應定期維護並指導教職員工及學生正確之操作方法。
第 6 條
學校應協助教職員工及學生定期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課程至少四小時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並鼓勵師生成立急救社團(隊)。
第 7 條
學校護理人員應接受教學醫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救護技術訓練至少四十小時,取得合格證明,並每二年複訓八小時。
前項四十小時訓練課程,應包含緊急醫療救護概論、病患身體評估、基本急救技術、急救器材使用、創傷病患評估與處置、非創傷急症病患評估與處置、環境急症病患評估與處置、檢傷分類與大量傷病處理、急救教學與教案設計、綜合演練及考試。
第 8 條
學校應將緊急傷病處理情形加以登錄、統計分析,並定期檢討。登錄內容應包含傷病種類、發生時間、地點、緊急救護處理過程等。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學校,其緊急傷病處理,得準用本準則之規定。
第 10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