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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23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 (以下簡稱本會) 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第 3 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三千萬元整,其中逾半數金額由主管機關捐助,其
餘由各級私立學校及相關團體籌募成立。
第 4 條
本會基金之收入來源如下:
一、國內、外工商界、公私立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二、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第 5 條
本會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分配補助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有助其校務發展之支出。
二、辦理募款有關業務所需經費之支出。
三、其他與本會業務有關之支出。
第 6 條
本會設立基金,應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專戶存儲,未經主管機關同意
,不得動用。
第 7 條
本會基金之管理使用,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自用之不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基金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
轉為有助增加本會財源之投資;其基金總額不含設立基金。
前項第四款所稱投資,其項目應與私立學校投資基金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
相同。
第 8 條
本會業務範圍如下:
一、捐款之收受、審核、分配。
二、捐款收支之查核。
三、個人或營利事業捐款予特定私立學校之核轉。
四、募款資訊之蒐集、募款知能之訓練及募款活動之推廣。
五、基金孳息之運用及管理。
第 9 條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至十七人,由下列人員組成,其中一人為董
事長,負責綜理會務、主持董事會議,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由董事互選
之:
一、機關代表四人至六人:教育部、財政部、行政院主計處代表各一人,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代表一人至三人。
二、私立學校代表六人:由主管機關指定全國性之私立學校、團體推舉之

三、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三人至五人:由主管機關遴選之。
董事任期三年,由主管機關聘任之。期滿得連任,以一次為限。其連任方
式依前項規定辦理;任期屆滿未改聘前,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聘董事就任
時為止。
第 10 條
本會第一屆董事聘定後三十日內,由教育部部長或其指定人員召集董事會
成立會議,推選董事長。
第一屆董事會於成立後,應檢同捐助章程及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等有關資
料,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依法辦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第 11 條
本會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二、執行長選聘及解聘之審議。
三、基金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四、重要規章之審核。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六、本會不動產及基金之處分。
七、業務計畫之擬訂及其推行之監督。
八、捐款收受與分配之審議、運用及監督。
九、指定捐款予特定學校之核轉、運用及監督。
十、依法令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
事,並函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 12 條
董事會會議須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董事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經主管機關許
可後行之。第十款依法令所定有關董事會之職權屬重要決議事項者,亦同

本會開會時,各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派代表。
第 13 條
本會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任期三年,由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政府相
關機關人員及社會公正人士遴聘之,監察本會事務之執行,其職權如下:
一、基金、存款、孳息及有價證券之稽核。
二、業務、財務狀況及基金運用之監督。
三、預算及決算表冊之查核。
第 14 條
本會董事、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得支領出席費或交通費。
第 15 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聘
任之。
本會得分組承辦董事會決議事項及本會相關業務。
第 16 條
本會董事、監察人在任期中因職務變更或因故出缺,其為政府機關指派者
,由該機關另行改派人選補足原任期;其為私立學校代表、學者、專家、
社會公正人士者,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產生後,由主管機
關聘任補足任期。
董事長出缺,依前項規定補任董事缺額後,再由董事互選董事長。
新任董事長應就執行長人選重新提名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聘任之。
本會新舊任董事長、執行長,應按期辦理交接。
第 17 條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本會業務計畫及預算書表,應於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請董事會審核,並提
經全體監察人審議通過後,於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本會會務報告、決算報告及財產清冊,應於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送請董
事會審核,並提經全體監察人審議通過後,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 18 條
本會設立基金、不動產及財團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贈,非經董事會審
核決議通過及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
第 19 條
本會組織編制,由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