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學生或原住民,其認定依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之有關規
定。
第 3 條
原住民學生報考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新生入學考試 (研究生及學士後各
系招生除外) ,其優待方式,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報考高級中等學校及五專之原住民考生:
(一) 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依各校錄取標準降低百分之二十五。
(二) 除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外,以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參採國民中學
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分數標準及第二階段非學科測驗分數標準者,均
降低百分之二十五。
(三) 各校得衡酌學校資源狀況及區域特性,於招生核定總名額外加百分
之一為原則,提供原住民考生入學。
二、報考四技二專及二技之原住民考生:
(一) 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依各校錄取標準降低百分之二十五。
(二) 除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外,以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院酌予
考量優待。
(三) 各校得衡酌學校資源狀況及區域特性,於招生核定總名額外加百分
之一為原則,提供原住民考生入學。
三、報考大學校院之原住民考生:
(一) 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其指定考科依各校錄取標準降低原始總分百
分之二十五。
(二) 參加推薦甄選及申請入學等其他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院酌予考量優
待。
(三) 各校得衡酌學校資源狀況及區域特性,於招生核定總名額外加百分
之一為原則,提供原住民考生入學。
前項優待方式,自原住民學生參加九十六學年度招生考試起,應取得原住
民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其相關規定,由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4 條
原住民學生經依本辦法規定註冊入學後再轉校 (院) 轉系 (科) 者,不得
再享受本辦法之優待。
前項學生入學後因志趣不合或學習適應困難者,原肄業學校應輔導協助轉
系。
第 5 條
原住民學生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除依招生一般規定外,應於報名時繳
交其本人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一份,戶口名簿上並應有山地原住民或平地
原住民記事。
原住民學生報考資格之審查,招生單位得視需要申請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
訊系統或原住民委員會臺灣地區原住民人口基本資料庫,取得當事人戶籍
資料,作為辨識、審查之依據。
第 6 條
原住民學生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如未以原住民族籍身分報名或未送繳
前條規定之證件者,不予優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補辦或補繳。
第 7 條
各招生單位於招生放榜後,應將原住民學生報考及錄取人數編製統計表報
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原住民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依本辦法升學經查有冒籍情事或資格不符者,應由學校依相關法令開除其
學籍,並議處有關人員。如涉偽造文書等違法行為,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 9 條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辦公費留學考試時應提供原住民名額,以保障培
育原住民人才。
前項名額,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原住民報考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辦之公費留學考試,其報考資格、成
績計算、錄取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中央
原住民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