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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退伍軍人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優待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之二、高級中學
法第三條之一、職業學校法第四條之一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八
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退伍軍人,指下列人員:
一、國軍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後備軍官、士官、士兵應召服役依法解除召集者。
第 3 條
退伍軍人於退伍後三年內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除研究所、學士後各學
系、回流教育中之進修學士班、在職專班外,其參加登記 (考試) 分發入
學或轉學考試,考試成績加分優待,依下列規定辦理;參加其他入學方式
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一、在營服役期間五年以上,退伍後未滿一年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
原始總分增加百分之二十五;退伍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依其採
計考試科目成績原始總分增加百分之二十;退伍後二年以上,未滿三
年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原始總分增加百分之十五。
二、在營服滿義務役法定役期,其役期未滿五年者,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
績原始總分增加百分之八。
三、在營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成殘不堪服役而免役或除役者,依其採
計考試科目成績原始總分增加百分之二十五,因病成殘不堪服役而免
役或除役者,比照前款服役期間規定,依其採計考試科目成績原始總
分增加百分之八。
依前項各款加分優待錄取之學生,無論已否註冊入學,均不得再享受本辦
法之優待。
第 4 條
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規定資格之退除役官兵,得參加辦理
招生學校二年制技術系之甄試入學。
前項甄試入學招生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甄試入學報考資格、甄試方式
等事項,由辦理招生學校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前項甄試經公告錄取,參加其他方式入學者,取消該甄試錄取及入學資格
第 5 條
退伍軍人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除依招生一般規定外,應於報名時檢送下
列證件之一:
一、 退伍令或退伍證明書。
二、 除役令。
三、 解除召集證明書 (限臨時召集者) 。
在營服役五年以上退伍軍官,其退伍時軍階為上尉以下者,應附繳初任官
人事命令、初任官任官令或軍事校院畢結業證書等足資證明其服役起始時
間之文件;傷殘退伍軍人應附繳撫卹令。
前二項證件遺失者,應檢送權責單位出具之證明書。
證件已繳送另一招生單位報名尚未退還時,得以該收據送驗。但仍應補送
原證件。
第 6 條
退伍軍人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未送繳前條規定之證件者,事後不得以
任何理由申請補辦,亦不得依第三條規定優待。
第 7 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各招生單位於考試放榜後,應將退伍軍人報考及錄取人
數報請教育部備查。
第 8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退伍者,於九十五
學年度以前報考,仍依各該時期優待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