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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高級中學法第六條之二及職業學校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貸款以就讀各級主管機關立案,具正式學籍及固定修業年限之公私立大
專校院、高級中等學校及進修學校在學學生為對象。
第 4 條
本貸款每學期辦理一次,由配合承貸之銀行辦理。
第 5 條
公、私立大專校院、高中、高職及其附設進修學校學生應付之利息,由各
該主管機關按年編列預算負擔。
第 6 條
學生申請本貸款之金額,以下列各費為範圍:
一 學雜費:其金額為該學期實際繳納者。
二 實習費:其金額為該學期實際繳納者。
三 書籍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四 住宿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五 學生平安保險費:其金額為實際繳納者。
六 依規定繳納之私立學校退撫基金。
第 7 條
本貸款以學生為申請人,申請學生為未成年者,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擔
任保證人;申請學生為已成年者,得另覓適當之成年人一人擔任保證人。
前項申請人及保證人均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有戶籍登記。但保證人如
為父母,僅一方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有戶籍登記,且雙方已同盡納稅義務
者,得為保證人。
第 8 條
申請本貸款者,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 學生本人及法定代理人 (學生已婚者,為配偶) 家庭年收入符合中低
收入家庭標準或其他特殊情況經學校認定有貸款必要者。
二 未符合前款規定之要件,而家中有二人以上子女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者。
前項第一款所定中低收入家庭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之,學生本
人、配偶及法定代理人是否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標準之要件,得由學校送請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明。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之利息,由各級
主管機關負擔全額或半額。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之利息,由其自
行負擔。其利息負擔之基準及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之。
第 9 條
學校應於學期註冊前,公告或通知學生申請辦理貸款之相關規定,貸款之
學生並應參加貸款常識之宣導講習,必要時,學校得於講習期間辦理貸款
常識測驗。
申請貸款之學生應依前項公告或通知,連同保證人,檢具有關文件、資料
,於註冊前向承貸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並同時辦理對保。
前項申請貸款之學生於註冊時,應向學校申請暫予緩繳學雜各費。但經審
查不合格者,由學校通知其應補繳學雜各費。
學校審查學生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貸款要件後,除將學生應繳交學校之學
雜費、實習費、校內住宿費、學生平安保險費、依規定繳納之私立學校退
撫基金予以扣除外,其餘書籍費或校外住宿費,應即發放學生。
第 10 條
申請本貸款之學生於各階段學業完成後如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前自行主
動通知承貸銀行,其償還期計算方式如下:
一 繼續在國內升學者,得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償還。
二 服義務兵役或替代役者,得至服役期滿後償還。
三 參加教育實習者,得至實習期滿後償還。
四 因故退學或休學者,應於退學或休學後償還。
五 出國留學、出國定居或出國就業者應於出國前一次償還。
償還方式為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者,除在職專班之學生應於學業完成
即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外,其餘貸款學生應至事實結束之日起一年
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償還貸款期限為貸款一學期者得以一年
計,餘此類推;償還期間之利息由學生自付。
第 11 條
學生或保證人未依貸款契約償還借款者,由承貸銀行依法追繳,並將資料
送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列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已償還
者,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該紀錄。學校應於學生在校時,持續宣導償
還貸款之重要性,並於離校時,通知本人及其保證人曾貸款之金額,以協
助銀行防止逾期放款之產生。
第 12 條
本貸款之申貸及償還手續、作業程序、利息核算、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
帳處理等,依有關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貸款由主管機關、學校以信用保證機制分擔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
日起發生風險之百分之八十,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辦理信用保證及代位清償等相關事項。
前項百分之八十信用保證責任,分擔方式如下,並由主管機關逐年檢討分
擔之比例,編列預算支付:
一 大專院校部分,由主管機關分擔百分之七十五,學校分擔百分之五。
二 高中 (職) 部分,由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八十。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