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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有關法令,其他法令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規定辦理。
第 2 條
私立學校應依本辦法規定,並考量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未
來之發展與內部控制及管理需求,建立會計制度,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議
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3 條
為便於財務數據之比較分析,私立學校辦理會計事務,對於相同之會計事
項,應為一致之規定。
教育部為使各私立學校處理相同會計事項有一致之原則,得訂定私立學校
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
私立學校會計事務簡單者,於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得逕依私立
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辦理,不另建立會計制度。
第 4 條
私立學校經核准另設有醫院、工廠、農場等附設機構,且有對外營業行為
者,該機構之會計制度,應另行建立,經學校校務會議及董事會議通過後
實施,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5 條
私立學校會計年度,比照學年度自每年八月一日開始,至次年七月三十一
日終了,並以年度開始日之中華民國紀元年次為其年度名稱。
第 6 條
私立學校會計制度應明定下列事項:
一、訂定之依據及實施範圍。
二、簿記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報告之種類及其書表格式。
四、會計科目之分類與名稱、定義及其編號。
五、會計簿籍之種類及其格式。
六、會計憑證之種類及其格式。
七、會計事務之處理原則。
八、其他應行規定事項。
第 7 條
私立學校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基礎。
第 8 條
會計報告,分為對內報告及對外報告。
對內報告得依管理及統計分析之需要,定期或不定期編製。
第 9 條
會計科目分類如下:
一、資產。
二、負債。
三、權益基金及餘絀。
四、收入。
五、支出。
第 10 條
會計簿籍分類如下:
一、帳簿:簿籍之記錄為供給編造會計報告事實所必須,並應區分為序時
帳簿及分類帳簿。
二、備查簿:簿籍之記錄不為編造會計報告事實所必須,而僅為便利會計
事項之查考或會計事務之處理。
第 11 條
會計憑證分類如下:
一、原始憑證: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分外來憑
證、對外憑證及內部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分收
入傳票、支出傳票、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
第 12 條
私立學校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預估下一年度財務收支情形,擬編預
算,提經董事會審核通過後,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備查。
會計年度終了,應即編製決算,將財務報表委請經教育部認可之會計師查
核簽證,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函報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備查。
第 13 條
私立學校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
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會計事務較為簡單或原始憑證已符合需要者,得
不另編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
第 14 條
私立學校除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附設機構依第四條規定另訂有會
計制度者外,其一切收入、支出均應依學校會計制度規定登帳並全數表達
,不得另行設帳處理。
第 15 條
私立學校所有收入,均應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專戶,付款時,除小額
零用金外,以直接匯撥或簽發支票為之,並應由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
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
第 16 條
為保障資產,私立學校應依內部控制原則,訂定內部管理及稽核作業規章
,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17 條
私立學校應設置會計單位及會計人員,會計單位之主管為主辦會計人員,
餘為佐理人員。
前項會計單位之名稱、編制及會計人員之職稱,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8 條
私立學校會計事務應由主辦會計人員綜理之。
私立學校會計人員,不得兼辦出納及經理財物之事物。
第 19 條
私立學校主辦會計人員,除直接受校長之指揮、監督外,有關會計事務應
受主管教育行機關主辦會計人員之監督與輔導。
第 20 條
私立學校主辦會計人員,由校長提經董事會同意,並報請主管教育機關核
定後任用之。但董事會不能行使同意權時,由校長逕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定後任用之。
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校主辦會計人員或佐
理人員。
第 21 條
私立大學主辦會計人員,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曾任公私立大學主辦會計職務。
二、曾任政府所屬機關 (構) 薦任第八職等以上或相當職等之主辦會計職
務二年以上。
三、曾任政府所屬機關 (構) 薦任第六職等以上或相當職等之會計、審計
、財稅、金融等職務四年以上。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曾在公私立機構實際從事會計工作五年以上:
(一) 經高等或相當考試會計審計或相關類科及格。
(二)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會計系、所畢業。
(三)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商學、經濟、企管、財稅、金融、銀行
、保險等相關系、所畢業,修有會計學分。
第 22 條
私立專科學校主辦會計人員,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曾任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主辦會計職務。
二、曾任政府所屬機關 (構) 薦任第六職等以上或相當職等之主辦會計職
務二年以上。
三、曾任政府所屬機關 (構) 委任第五職等以上或相當職等之會計、審計
、財稅、金融等職務四年以上。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曾在公私立機構實際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
(一) 經高等或相當考試會計審計或相關類科及格。
(二)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會計系、所畢業。
(三)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商學、經濟、企管、財稅、金融、銀行
、保險等相關系、所畢業,修有會計學分。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曾在公私立機構實際從事會計工作五年以上:
(一) 經普通或相當考試會計審計或相關類科及格。
(二)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會計科畢業。
(三)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國貿、企管、財稅、銀行、保險等
相關科畢業,修有會計學分。
第 23 條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主辦會計人員,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曾任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主辦會計職務。
二、曾任政府所屬機關 (構) 委任第五職等以上或相當職等之主辦會計職
務二年以上。
三、曾任政府所屬機關 (構) 委任第三職等以上或相當職等之會計、審計
、財稅、金融等職務四年以上。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曾在公私立機構實際從事會計工作二年以上:
(一) 經高等或相當考試會計審計或相關類科及格。
(二)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會計系、所畢業。
(三)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商學、經濟、企管、財稅、金融、銀行
、保險等相關系、所畢業,修有會計學分。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曾在公私立機構實際從事會計工作四年以上:
(一) 經普通或相當考試會計審計或相關類科及格。
(二)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會計科畢業。
(三)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國貿、企管、財稅、銀行、保險等
相關科畢業,修有會計學分。
第 24 條
私立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主辦會計人員,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
用之:
一、曾任公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主辦會計職務。
二、曾任政府所屬機關 (構) 委任第五職等以上或相當職等之主辦會計職
務。
三、曾任政府所屬機關 (構) 委任第三職等以上或相當職等之會計、審計
、財稅、金融等職務二年以上。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曾在公私立機構實際從事會計工作一年以上:
(一) 經高等或相當考試會計審計或相關類科及格。
(二)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會計系、所畢業。
(三)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商學、經濟、企管、財稅、金融、銀行
、保險等相關系、所畢業,修有會計學分。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曾在公私立機構實際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
(一) 經普通或相當考試會計審計或相關類科及格。
(二)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會計科畢業。
(三) 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國貿、企管、財稅、銀行、保險等
相關科畢業,修有會計學分。
第 25 條
私立學校會計佐理員,應就具有會計專業知識之人員遴用之。
第 26 條
私立國中、小學之會計事務簡單者,經報請該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得委
託兼辦,不受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之限制。
第 27 條
私立學校主辦會計人員之請假出差,應指定佐理人員代理,無佐理人員者
得由學校派員代理之。
前項請假出差,其期間逾一個月者,並應報請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會計單位
備查。
第 28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召集私立學校會計人員,施以短期訓練,並得隨時
派員赴各私立學校視察會計制度實施狀況。
第 29 條
私立學校對會計憑證、會計報告、會計簿籍等檔案,均應盡善良保管之責
,遇有遺失、損毀等情事,主辦會計人員即報告校長暨該管教育行政機關
會計單位查明處理。
第 3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