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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印製廠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規程依據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印製廠直隸於中央銀行,專營印製鈔券,並得印製政府重要文件及其
他有價證券等業務,必要時經中央銀行核准,得經營有關印刷、製墨、造
紙、印製器材製造、回籠券整理及作廢券銷毀等業務。
第 3 條
中央印製廠置總經理一人,綜理廠務,副總經理二人輔佐之。
第 4 條
中央印製廠置工程師二人至四人,管理師二人至四人,辦理總經理指定有
關技術及行政事宜。
前項人員,得因業務需要,兼任科室主任,或指定至工廠、科、室內服務
第 5 條
中央印製廠設下列各科、室:
一、業務科:掌理業務之連繫、接洽,價格估算,合約簽訂,工作憑單之
製發,及其他有關業務事項。
二、管制科:掌理生產能力、生產標準之釐訂,生產工作之分配調度,生
產進度及品質之查核與管制,機器設備之管理與調度,及其他有關生
產管制、檢驗等事項。
三、供應科:掌理機器設備、原物料之請購、採購、運輸、保險、驗收、
儲存、請領、保管、核發、調度、登錄、及其他有關購儲策劃事項。
四、總務科:掌理事務、財產、交通、環境衛生之管理,營繕事項之處理
,員工薪資之製發,薪資所得稅之扣繳,印價之收取及營業稅、印花
稅之報繳,現金之保管出納,文康體育自強活動及敦親睦鄰工作之推
動,職工福利服務事項之執行及其他不屬各科室之事項。
五、技術研究發展室:掌理印製技術之研究改進 (含防偽功能、設計、雕
刻、製版、印刷等) 、管理作業之設計規劃、母版鐫製、原稿繪製至
打樣之印前作業,各種印刷工程新知介紹、編譯,及其他有關技術資
料管理事項。
六、秘書室:掌理廠務政策之規劃,綜合性方案之釐訂,工作報告之彙編
,機要事項及法律案件之處理,文稿綜核審查,文書處理,繕校、收
發、稽催、檔案管理,印信典守,重要會議議程編擬與紀錄整理等事
項。
七、會計室:依照主計法令規定,掌理歲計、會計、統計、成本計算、內
部審核、財務調度及會計制度之設計等事項。
八、人事室:掌理人事制度之設計,人事規章之擬訂,組織編制與用人計
畫之擬辦,員工進用、考核、升遷、調免、考勤、獎懲、保險、退休
、撫卹、福利、儲訓等業務之簽辦,退休員工照護、勞工事務及職位
分類業務之推行,人事資料之統計、保管、編報,及其他人事管理等
事項。
九、政風室:掌理端正政風及防制貪污工作之策劃;政風法令、案例之蒐
編、宣導;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檢舉案件之處理;政風考核
獎懲及興革之建議;公務機密及設施安全維護之策劃、宣導、協調、
執行;陳情請願案件之協助處理;廠區安全防護及其他有關政風事項

十、勞工安全衛生室:掌理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之規劃、督導、檢查,職業
災害之調查、報告、統計,員工之醫療保健及有關環境保護,辦理兩
性工作平等員工權益事項及工會會務活動之協辦。
十一、資訊室:掌理全廠資訊化之推展;資訊系統之規劃設計及管理維護
,資料之登錄整理及編報分析,及其他資料處理事項。
第 6 條
中央印製廠各科室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辦事人員若干人,分別
辦理職掌業務。如因工作需要得分組辦事,但每組至少須有三人,不足兩
組人數免予設立。組置組長一人,並得置副組長。勞工安全衛生室得分設
醫務單位。
第 7 條
中央印製廠設下列工廠:
一、第一工廠:掌理鈔券印製及油墨製造、調配等業務。
二、第二工廠:掌理政府重要印件、其他有價證券之印製,回籠券整理及
作廢券銷毀等業務。
各工廠置廠長一人,督率所屬員工處理職掌業務,副廠長一至二人輔佐之

第一工廠設印製、監查、製墨、輔工四課;第二工廠設印製、監查、檢銷
、輔工四課。各課置課長一人,副課長一至二人,辦事人員若干人,分別
辦理職掌事項,如因工作需要,得分股辦事,但每股至少須有三人,不足
兩股人數時,免予設立。股置股長一人,並得置副股長,各股人數超過十
人時,得增置副股長一人。有關工廠之一切行政支援事項,悉由有關科室
辦理。各科室視需要得派員至工廠作業,作業人員同時受工廠廠長、副廠
長督導。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中央印製廠總經理經中央銀行理事會核定後,由中央銀行總裁派任;副總
經理由中央銀行總裁派任;工廠廠長由總經理提請中央銀行總裁核准後派
用;科、室主任及工廠副廠長由總經理派用後,報請中央銀行備查,會計
室、人事室、政風室主任另依法令規定辦理;其餘人員均由總經理依權責
派(僱)用之。
第 10 條
中央印製廠得因工作需要,僱用約雇人員,其名額、待遇及甄選辦法,由
總經理核定。
第 11 條
中央印製廠得因業務需要,由總經理酌聘顧問 (不支薪給) 以備諮詢或辦
理指定事項。
第 12 條
中央印製廠各級人員之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13 條
中央印製廠得因業務或事務上之需要,設置專案小組或委員會,辦理有關
事宜。所需人員,得就編制員額內調兼,且均為無給職。
第 14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自九十
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七條
至第九條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