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金融控股公司、銀行、證券、期貨及保險等事業發行人公告申報財務報告
及每月營運之特殊情形,除各該事業之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
規定辦理。
第 3 條
發行人公告申報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之特殊情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會
計年度起,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國內未上市、未上櫃公司及興櫃外國公司因作業時間確有不及,致無
法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年度財務報告,得延長至
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申報,並得免公告申報第一季及第三
季合併財務報告。
二、第二上市(櫃)公司應依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令規定公告並申報年
度及期中合併財務報告,並得免公告申報每月營運情形;年度合併財
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其公告申報不得逾會計年度終了後六
個月。但經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主管機關核准得延長公告申報期限者
,不在此限。
第 4 條
發行人,除第二上市(櫃)公司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無法如期公告申
報各期財務報告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公告申報期限:
一、遭受地震、水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
二、財務報告期間結束日後,公開發行之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
管者。
三、財務報告期間結束日後,該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經主管機關處以停業
處分致未及變更繼任簽證會計師者。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申請延長公告申報期限,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
且於公告申報期限屆至前,檢具無法如期公告申報之理由、證明資料及擬
展延之期限,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時,並應出
具簽證會計師之評估意見。延長期限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 5 條
發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告及申
報事宜:
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清算程序、破產程序或受法院宣告破
產者。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外國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外國金融機構之分
支機構,其發行之普通公司債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
上市或上櫃買賣者。
第 6 條
發行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會計年度開始日前及未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仍應依本法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與相關令及公告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