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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開收購說明書編製之基本原則如下:
一 公開收購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必須詳實明確,並不得有虛偽或隱匿
之情事。
二 公開收購說明書所記載事項須具有時效性,其刊印前,發生足以影響
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項,均應一併揭露。
第 3 條
公開收購說明書之封面,應刊載收購人、被收購公司名稱、收購有價證券
種類、數量、價格及期間與刊印日期。
第 4 條
公開收購說明書,除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本公司股份者外,應
載明下列事項:
一 公開收購之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聲明書。
二 公開收購之期間。
三 公開收購之價格。
四 公開收購之預定收購數量。
五 支付收購對價之時間、方法及地點。
六 成交有價證券之交割時間、方法及地點。
七 以應賣有價證券之數量如達到預定收購數量之一定數量或比例時仍予
以收購者,或其他收購條件。
八 如應賣有價證券之數量未達或超過預定收購數量時,其處理方式。
九 受委任機構名稱、地址、電話及委任事項。
十 公開收購對價之種類、來源:以現金為收購對價者,應列明自有資金
或貸款資金明細;以「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八條所規定之有價證券為收購對價者,應列明有價證券之名稱、種類
、最近三個月內之平均價格及提出申報前一日之收盤價格、取得時間
、取得成本、計算對價之價格及決定對價價格之因素。
十一 公開收購人其關係人之姓名或名稱。
十二 公開收購人之職業或主要營業項目,如為公司並應包括其董事、監
察人、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股東之姓名及其持股情
形等說明。
十三 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於提出申報當時已持有被收購之公開發行公
司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數量、取得成本及提出申報日前六個月內
之相關交易紀錄。公開收購人為公司時,其董事、監察人亦同。
十四 公開收購人為公司時,其股東如有擔任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係持股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股東情事者,該股東姓名或名稱及持股情形。
十五 公開收購人為公司者,應列明下列資料:
(一) 公司最近二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開業不及二年者,以所有開業
年度者為限。
(二) 公司最近期公布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三) 公司自所檢附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至提出申報前,有任
何財務、業務上之重大改變,或聲明其無重大改變。
十六 除公開收購外,如對被收購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另有其他收購
計畫者,該計畫內容。
十七 任何有於收購完成後,產生下述情況之計畫:
(一) 使被收購公司發生解散或變動其組織、資本、業務計畫、財務狀
況或停頓生產之情況。
(二) 使被收購公司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發生職位異動
、退休、資遣之情況。
(三) 將持有該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達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以
上者。
十八 有於取得該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後復轉讓予他人之計畫者,該計
畫內容。
十九 公開收購人明知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業務於最近
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後有重大變化時,其變化內容。
二十 公開收購人明知之其他重大資訊足以影響收購程序之進行者。
第 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