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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發行人(以下簡稱發行人)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與
發展及管理上之需要,釐訂其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依發行人所營業務之性質,分別訂定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項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與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
四、普通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五、成本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六、銷貨、採購、收款。
七、付款與倉儲管理辦法。
八、其他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規定之項目。
第 3 條
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
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第 4 條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
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
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第四項所列情況,或本會另有
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主要報表並應由發行人之董事長、經
理人及會計主管逐頁簽名或蓋章。
當發行人追溯適用會計政策或追溯重編其財務報告之項目,或重分類其財
務報告之項目時,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第十段及第三十九段規定辦理
第 5 條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公允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並
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
整更正。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重行公告
;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
第 6 條
發行人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政策變動:
(一)若發行人為能使財務報告提供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發行人財務
狀況、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影響提供可靠且更攸關之資訊,而自
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應將變動之性質、新會計政策能
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及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變更年
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與預計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
之實際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
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公告申報。
(二)如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三
段所定,該變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
不可行之情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四段及前目規定計
算影響數,並將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會計政策變動如
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
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政策之前一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
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公告申報。
(三)除前目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外,應於改用新會計政策年度
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變更年度之前一年
度影響項目及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
數,提報董事會通過與監察人承認後公告申報,並提報變更當年度
股東會;若會計政策變動之實際影響數與原公告申報數差異達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者,且達前一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
理性意見,併同公告申報。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耗)方法
與無形資產攤銷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及殘值之變動,應比照前款
第一目有關規定辦理。
發行人於會計年度開始日後始變動會計政策或會計估計事項者,依前項規
定辦理時,應公告申報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之變更期間、前一年度影
響項目與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數,並應增
加說明於會計年度開始日後始變動會計政策或會計估計事項之合理性及必
要性,併同其他事項於公告申報前洽請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
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公告申報,並提報
最近一次股東會。
本條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時,
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
會議事錄載明。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經監察人承認
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前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第 7 條
發行人應依第二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告,並
應依第四章規定編製年度個體財務報告。
發行人若無子公司者,應依第二章規定編製個別財務報告,並依第二十三
條規定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發行人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第三章及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四
號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準則所稱母公司、子公司及關聯企業,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及
第二十八號之規定認定之。
本準則所稱控制、重大影響或聯合控制,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七號、
第二十八號及第三十一號之規定認定之。
第 二 章 財務報告
第 一 節 資產負債表
第 9 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但如按流動性
之順序表達所有資產能提供可靠而更攸關之資訊者,不在此限。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
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流動資產:企業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該資產,或意圖將其出
售或消耗;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
二個月內實現該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
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
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
發行人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
目之政策。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指係指符合下列條
件之一者:
1.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
2.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
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下列金融工具應分類為持有供交易金融資產:
1.取得之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且
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資產。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係非衍生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
1.被指定為備供出售。
2.非屬下列金融資產: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2)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3)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4)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
(5)應收款。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流動: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
之衍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投資,或與此種無活絡市場
公開報價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

2.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
(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係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
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券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3.未因信用惡化以外之因素,致持有人可能無法回收幾乎所有之原
始投資。
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七)應收票據:係應收之各種票據。
應收票據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附息之短期應收
票據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應收票據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扣除並加註明。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分
別列示。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
帳。
(八)應收帳款:係因出售商品或勞務而發生之債權。
應收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收
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
帳。
分期付款銷貨之未實現利息收入,應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款項收
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並應附註說明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
設定擔保應收帳款應於附註中揭露。
(九)其他應收款:係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
呆帳。
備抵呆帳應分別列為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之減項。各
該項目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呆帳亦比照分別列示。
(十)當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
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一)存貨:係符合下列任一條件之資產:
1.持有供正常營業過程出售者。
2.正在製造過程中以供正常營業過程出售者。
3.將於製造過程或勞務提供過程中消耗之原料或物料(耗材)。
存貨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號規定辦理。
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價
值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沖減金額應於發生當期認列
為銷貨成本。
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由債權人監視使用等情事,應予註明。
(十二)預付款項:係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
(十三)待出售非流動資產: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
,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
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十四)其他流動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二、非流動資產:係指流動資產以外,具長期性質之有形、無形資產及金
融資產。
(一)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係指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付款金
額及固定到期日,且企業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
金融資產。但下列項目除外:
1.原始認列時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指定為備供出售。
3.符合放款及應收款定義。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係指投資關聯企業,或合資控制者未採比例合
併法認列聯合控制個體之權益。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及第
三十一號規定辦理。
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
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
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
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
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判斷
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
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
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
註明。
(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係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
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
形資產項目。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
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
益,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大組
成部分之類別。
(四)投資性不動產:係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
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投資性不動產之後續衡量應採用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
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
(五)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
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
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六)生物資產:係指與農業活動有關具生命之動物或植物,生物資產之
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一號規定辦理。
(七)遞延所得稅資產:係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
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
額。
(八)其他非流動資產:係不能歸類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資產。
探勘及評估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六號規定辦理。
前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備
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持有
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項目之會計處理,
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辦理。
發行人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三項有關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
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收票據、
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
性不動產、無形資產、探勘及評估資產等項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
,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及第三十六號規定,認
列減損損失金額。
第三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持
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生物資產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第 10 條
負債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負債與非流動負債應予以劃分。但如按流動性
之順序表達所有負債能提供可靠而更攸關之資訊者,不在此限。
各負債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
個月後清償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流動負債:企業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清償該負債;主要為交易目
的而持有該負債;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清償該負債
,即使於資產負債表日後至通過財務報告前已完成長期性之再融資或
重新安排付款協議;企業不能無條件將清償期限遞延至資產負債表日
後至少十二個月之負債,負債之條款可能依交易對方之選擇,以發行
權益工具而導致其清償者,並不影響其分類。
(一)短期借款:係包括向銀行短期借入之款項、透支及其他短期借款。
短期借款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
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向金融機構、股東、員工、關係人及其他個人或機構之借入款項,
應分別註明。
(二)應付短期票券:係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
短期票券,包括應付商業本票及銀行承兌匯票等。
應付短期票券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
應付短期票券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票面金額衡量。
應付短期票券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
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者:
1.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負債。
2.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透過損益
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下列金融工具應分類為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
1.其發生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再買回。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ㄧ部分,且
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負債。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流動: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
之衍生金融負債,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係與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
具連結,並以交付該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負債,且其公允價值
無法可靠衡量者。
(六)應付票據:係應付之各種票據。
應付票據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付
票據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因營業而發生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票據,應分別列示。
金額重大之應付銀行、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票據,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得不列為
流動負債,但應於財務報告附註中說明保證之性質及金額。
(七)應付帳款:係因賒購原物料、商品或勞務所發生之債務。
應付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付
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帳款,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付款項分
別列示。
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帳款,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金額。
(八)其他應付款:係不屬於應付票據、應付帳款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
付稅捐、薪工及股利等。
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
日期者,應加以揭露。
(九)當期所得稅負債:係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十)負債準備-流動:係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負債。
負債準備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七號規定辦理。
負債準備應於發行人因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需要
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估計
時認列。
發行人應於附註中將負債準備區分為員工福利負債準備及其他項目

(十一)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
    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
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十二)其他流動負債: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負債。
二、非流動負債:係指非屬流動負債之其他負債。
(一)應付公司債(含海外公司債):係發行人發行之債券。
發行債券須於附註內註明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名稱、
帳面金額、發行地區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等。如所發行之債券
為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註明轉換辦法及已轉換金額。
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項目,應列為應付公
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有效利息法,於債券流通期間內加以攤銷
,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二)長期借款:係包括長期銀行借款及其他長期借款或分期償付之借款
等。長期借款應註明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金
額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
長期借款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
額。
向股東、員工及關係人借入之長期款項,應分別註明。
長期應付票據及其他長期應付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
量。
(三)遞延所得稅負債:係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
得稅金額。
(四)其他非流動負債: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負債。
前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
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其他應付款項目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三十九號規定辦理。
第三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負債準備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
動。
第 11 條
資產負債表之權益項目與其內涵及應揭露事項如下:
一、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一)股本:係股東對發行人所投入之資本,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者。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且付清股款之股數、期
初與期末流通在外股數之調節表、各類股本之權利、優先權及限制
、由發行人或由其子公司或關聯企業持有發行人之股份、保留供選
擇權與股票銷售合約發行(轉讓、轉換)之股份及特別條件等,均
應附註揭露。
發行可轉換特別股及海外存託憑證者,應揭露發行地區、發行及轉
換辦法、已轉換金額及特別條件。
(二)資本公積:係指發行人發行金融工具之權益組成部分及發行人與業
主間之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通常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溢
價、受領贈與之所得及其他依本準則相關規範所產生者等。資本公
積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應附註揭露受限制情形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係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
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
1.法定盈餘公積:係依公司法之規定應提撥定額之公積。
2.特別盈餘公積:係因有關法令、契約、章程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
由盈餘提撥之公積。
3.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係尚未分配亦未經指撥之盈餘(
未經彌補之虧損為待彌補虧損)。
4.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大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有盈餘
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於當期財務報告附註揭露。
(四)其他權益:包括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備供出售
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
利益及損失等累計餘額。
(五)庫藏股票:庫藏股票應按成本法處理,列為權益減項,並註明股數

二、非控制權益:係指子公司之權益中非直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
第 二 節 綜合損益表
第 12 條
發行人應將某一期間認列之所有收益及費損項目表達於單一綜合損益表,
其內容包含損益之組成部分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組成部分。
前項認列於損益之收入及費用應以功能別為分類基礎,並揭露性質別之額
外資訊,包括折舊與攤銷費用及員工福利費用等。
當收益或費損項目重大時,發行人應於綜合損益表或附註中單獨揭露其性
質及金額。
綜合損益表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一、收入:
(一)營業收入:包括商品銷售收入及勞務提供收入等。
(二)其他收入:包括他人使用企業資產產生之利息、權利金及股利收入
等。
收入之認列及衡量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八號規定辦理。
建造合約收入之認列與衡量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一號規定辦理,發
行人應將因合約工作應向客戶收取之帳款總額列報為資產,及因合約
工作應支付予客戶之帳款總額列報為負債。
二、營業成本:係本期內因商品銷售或勞務提供等所應負擔之成本。
三、財務成本:係包括各類負債之利息、公允價值避險工具與調整被避險
項目之損益、現金流量避險工具公允價值變動自權益分類至損益等項
目,扣除符合資本化部分。
四、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損益之份額:係發行人按其所享有
關聯企業及聯合控制個體之份額,以權益法認列關聯企業及聯合控制
個體之損益。
五、所得稅費用(利益):係指包含於決定本期損益中,與當期所得稅及
遞延所得稅有關之彙總數。
六、停業單位損益:係指停業單位之稅後損益,及構成停業單位之資產或
處分群組於按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衡量時或於處分時所認列之稅後利
益或損失。
停業單位損益之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七、當期損益:係本報導期間之盈餘或虧損。
八、其他綜合損益:係按性質分類之其他綜合損益之各組成部分,包括國
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評價
損益、現金流量避險中屬有效避險部分之避險工具利益及損失、確定
福利計畫精算損益等。
九、採用權益法認列之關聯企業及合資之其他綜合損益份額。
十、綜合損益總額。
十一、當期損益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十二、當期綜合損益總額歸屬於非控制權益及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
十三、歸屬於母公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繼續營業單位損益及歸屬於母公
司普通股權益持有人之損益之基本與稀釋每股盈餘。
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 三 節 權益變動表
第 13 條
權益變動表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期綜合損益總額,並分別列示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總額及非控制權
益之總額。
二、各權益組成部分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所認列追溯適用或追溯重編之
影響。
三、各權益組成部分期初與期末帳面金額間之調節,並單獨揭露來自下列
項目之變動:
(一)本期淨利(或淨損)。
(二)其他綜合損益。
(三)與業主(以其業主之身分)之交易,並分別列示業主之投入及分配
予業主,以及未導致喪失控制之對子公司所有權權益之變動。
發行人應於權益變動表或附註中,表達當期認列為分配予業主之股利金額
及其相關之每股金額。
第 四 節 現金流量表
第 14 條
現金流量表係提供報表使用者評估發行人產生現金及約當現金之能力,以
及發行人運用該等現金流量需求之基礎,即以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
,彙總說明企業於特定期間之營業、投資及籌資活動,其表達與揭露應依
國際會計準則第七號規定辦理。
第 五 節 附註
第 15 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
項應加註釋: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法令名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已採用或尚未採用本會認可之新發布、修訂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
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之影響情形。
五、對了解財務報告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
之衡量基礎。
六、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
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七、管理資本之目標、政策及程序,及資本結構之變動,包括資金、負債
及權益等。
八、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
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告之影響。
九、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
註明。
十、財務報告所列各項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
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十一、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十二、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十三、對財務風險之管理目標及政策。
十四、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十五、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轉讓或
長期出租。
十六、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十七、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八、重大災害損失。
十九、接受他人資助之研究發展計畫及其金額。
二十、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二十一、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二十二、員工福利相關資訊。
二十三、部門財務資訊。
二十四、大陸投資資訊。
二十五、投資衍生工具相關資訊。
二十六、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
金額及原因。
二十七、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二十八、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二十九、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三 十、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
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
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第 16 條
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通過財務報告日間所發生之下列期後事項,
應加註釋:
一、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
讓或長期出租。
四、生產能量之重大變動。
五、產銷政策之重大變動。
六、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七、重大災害損失。
八、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九、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十、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一、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二、其他足以影響今後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故或措
施。
第 17 條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發行人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
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資金貸與他人。
(二)為他人背書保證。
(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
(四)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七)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以上。
(八)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九)從事衍生工具交易。
(十)其他: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
金額。
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或控制
者,應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
持股情形、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發行人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如屬金融業、保險業及證券業
者,得免適用前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
三、大陸投資資訊:
(一)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式、資
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金額、已匯回
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二)與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經由第三地區所發生下列之重大交易
事項,及其價格、付款條件、未實現損益:
1.進貨金額及百分比與相關應付款項之期末餘額及百分比。
2.銷貨金額及百分比與相關應收款項之期末餘額及百分比。
3.財產交易金額及其所產生之損益數額。
4.票據背書保證或提供擔保品之期末餘額及其目的。
5.資金融通之最高餘額、期末餘額、利率區間及當期利息總額。
6.其他對當期損益或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如勞務之提
供或收受等。
前目之 1 至之 6 交易之金額或餘額達發行人各該項交易金額總
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之。
(三)發行人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表時
,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
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但編製期中合併財務報告時
,得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
務所核閱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第 18 條
發行人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
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或重大影響者外,應視為實
質關係人,須依照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四號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有
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
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第 六 節 財務報表名稱
第 19 條
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格式一)
二、綜合損益表。(格式二)
三、權益變動表。(格式三)
四、現金流量表。(格式四)
五、財務報告附表。(格式五之一至格式五之十一)
第 三 章 期中財務報告
第 20 條
期中財務報告應包括下列各期間之期中財務報告:
一、當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結束日及前一年度可比較期中期間結
束日之資產負債表。
二、當期期中期間、當期年初至當期期中期間結束日、前一年度可比較期
中期間及前一年度年初至可比較期中期間結束日之綜合損益表。
三、當期年初至當期期末之權益變動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權益變動表

四、當期年初至當期期末之現金流量表,及前一年度同期間之現金流量表
第 四 章 個體財務報告
第 21 條
發行人編製個體財務報告,除對被投資公司具控制、重大影響或聯合控制
者,其長期股權投資應採權益法評價外,其他會計處理應與第二章規定一
致。
個體財務報告當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當
期損益及其他綜合損益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分攤數相同,及個體財務報告
業主權益應與合併基礎編製之財務報告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相同。
第 22 條
發行人編製個體財務報告,得免編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八號所規範之部
門資訊。
第 23 條
發行人編製個體財務報告時,應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名稱及格式如下:
一、資產、負債及權益項目明細表: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格式六之一)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三)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格式六之四)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五)
(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明細表。(格式六之六)
(七)應收票據明細表。(格式六之七)
(八)應收帳款明細表。(格式六之八)
(九)其他應收款明細表。(格式六之九)
(十)存貨明細表。(格式六之十)
(十一)生物資產-流動明細表。(格式六之十一)
(十二)預付款項明細表。(格式六之十二)
(十三)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明細表。(格式六之十三)
(十四)其他流動資產明細表。(格式六之十四)
(十五)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格
式六之十五)
(十六)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十六)
(十七)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十七)
(十八)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非流動明細表。(格式六之十八)
(十九)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十九)
(二十)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非流動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十)
(二十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十一)
(二十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十二)
(二十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十三)
(二十四)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十四

(二十五)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十五

(二十六)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十六)
(二十七)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十七)
(二十八)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十八)
(二十九)無形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二十九)
(三 十)遞延所得稅資產明細表。(格式六之三十)
(三十一)生物資產-非流動明細表。(格式六之三十一)
(三十二)其他非流動資產明細表。(格式六之三十二)
(三十三)短期借款明細表。(格式七之一)
(三十四)應付短期票券明細表。(格式七之二)
(三十五)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明細表。(格式七
之三)
(三十六)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流動明細表。(格式七之四)
(三十七)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七之五)
(三十八)應付票據明細表。(格式七之六)
(三十九)應付帳款明細表。(格式七之七)
(四 十)其他應付款明細表。(格式七之八)
(四十一)負債準備-流動明細表。(格式七之九)
(四十二)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格式七之十)
(四十三)其他流動負債明細表。(格式七之十一)
(四十四)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格式七之十二)
(四十五)避險之衍生金融負債-非流動明細表。(格式七之十三)
(四十六)應付公司債明細表。(格式七之十四)
(四十七)長期借款明細表。(格式七之十五)
(四十八)負債準備-非流動明細表。(格式七之十六)
(四十九)遞延所得稅負債明細表。(格式七之十七)
(五 十)其他非流動負債明細表。(格式七之十八)
二、損益項目明細表:
(一)營業收入明細表。(格式八之一)
(二)營業成本明細表。(格式八之二)
(三)推銷費用明細表。(格式八之三)
(四)管理費用明細表。(格式八之四)
(五)其他收益及費損淨額明細表。(格式八之五)
(六)財務成本明細表。(格式八之六)
(七)本期發生之員工福利、折舊、折耗及攤銷費用功能別彙總表。(格
式八之七)
前項第一款所列資產、負債及權益項目明細表,公司得依重大性原則決定
是否須單獨列示。
第 五 章 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第 24 條
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及表達,應依本會所訂「關係企業合併營業
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規定辦理。
依「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
則」應納入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公司,若與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
十七號應納入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司均相同,且關係企業合併
財務報表所應揭露相關資訊於前揭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中均已揭露者,
得出具聲明書置於合併財務報告首頁,無須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第 六 章 首次採用
第 25 條
發行人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
辦理。
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售之不動產、廠房、設備、無形資產、探
勘及評估資產於轉換日除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
外,應按前項規定追溯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第十六號、第三十八
號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六號之規定。
第 26 條
發行人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資性不動產若有充分證據顯示存在持續性出租狀態,且能產生中長
期穩定之現金流量者,得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並以該投資性不
動產標的之契約租金採現金流量折現估算之金額為上限,且折現率應
以發行人之加權平均資金成本為準。
二、非屬前款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之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
售之不動產、廠房、設備、無形資產、探勘及評估資產,僅得選擇先
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重估價值作為重估價日之認定成本。
發行人應於附註中揭露前項認定成本之選擇、決定公允價值之假設、方法
及加權平均資金成本。
第一項第一款投資性不動產選擇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者,應由具備我
國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估價師進行鑑價:
一、須具備二年以上之不動產鑑價實務經驗。
二、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
員會懲戒之紀錄。
三、不得為發行人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四、對所鑑價之投資性不動產地點及類型,於一年內有相關鑑價經驗。
發行人之子公司亦應依前條及第一項至前項規定辦理。屬海外子公司者,
如其當地國已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且其投資性不動產於後續衡量採成本模式者,於發行人依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一號規定辦理時,不得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且其後續衡量亦應
採成本模式。
第 26-1 條
發行人於轉換日前原認列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者,得於轉換
日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先前認列金融工具指定之豁
免項目,或於符合本準則第九條或第十條持有供交易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之條件下,將其分類為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非屬前項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不得於轉換日重分類。 
第 七 章 附則
第 27 條
發行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及相關附件,應分別裝訂成
冊且於財務報告封面右上角刊印普通股股票代碼,並製作申報書,相關書
件除申報本會外,應同時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
會,供公眾閱覽,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者,並應抄送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
第 28 條
股票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適用本準則。但得經本會核准
,自一百零一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依本準則編製各期合併財務報告。
股票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適用本準則。但得自願自
一百零二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適用本準則。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依本準則中華民國一百年七
月七日修正發布,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 29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