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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12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
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第 3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狀況與發展及管理上
之需要,釐訂其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依其所營業務之性質,分別訂定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科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與會計報告。
四、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五、其他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規定之項目。
第 4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應由董事會過半數董事出席,及
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應於任用或異動後五日內,報請本會核備。
第 5 條
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每年六月三十日辦理上半年度決算,十二月三十一日
辦理年度決算。
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記帳單位為新臺幣元。
財務報表之金額,得僅表達至千元為止,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 6 條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
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
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設立者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
方式編製,並應由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
名或蓋章。
第 7 條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
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
整更正。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應另行編製更正後之財務報告檢送
本會。
第 8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原則變動:
(一)若有正當理由而須改變會計原則者,應於預定改用新會計原則之前
一年底,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原因與理論依據、新會計原
則較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及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計會計
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
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
(二)如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八號第十二段所定,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
響數因事實困難無法決定之情形,應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
原因與理論依據、新會計原則較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及累
積影響數無法計算之原因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
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原則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意見
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無法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者外,應於改用新會計
原則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實際累積影響數,
提報董事會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之實際數與
原預計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且達前一年度營業收入淨
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原因並洽
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並申報本會。
(四)公司有第二目情形者,於開始適用新會計原則年度中所編製之半年
度及年度財務報告,應於附註揭露採用新會計原則對各該期間損益
之影響。
(五)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原則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外,其
餘會計原則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
原則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申報核准後之次一年度
始得適用新會計原則。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方法及無形資產攤銷
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應比照前款第一目、第四目及第五目有關規
定辦理。
第 二 章 財務報告
第 一 節 資產負債表
第 9 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一、流動資產:係因營業所產生之資產,預期將於正常營業週期中變現、
消耗或意圖出售者;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者;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
後十二個月內將變現者;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
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存現金、銀行存款與零星支出之週轉金,及
隨時可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即將到期而其利率變動對其價值影響甚少
之短期且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
非活期之銀行存款,應分項列報,其到期日在一年以後者,應加註
明;已指定用途或支用受有約束者,不得列入此科目。
定期存款(含可轉讓定存單)提供債務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
長期負債,應改列為其他資產;若所擔保者為流動負債則改列為其
他流動資產,並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
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流動資產或其他資產。
補償性存款如因短期借款而發生者,仍列為流動資產,但應於附註
中說明;若係因長期負債而發生者,則應列為其他資產或長期投資
,不得列為流動資產。
(二)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指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1.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2.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以公平價
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
下列金融商品應分類為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1.其取得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其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商品投資組合之部分,且有證據
顯示近期該組實際上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性金融資產。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平價值衡量。股票及存託
憑證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
價。開放型基金,其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

本準則所稱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股票不含依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五條規定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以下簡稱興櫃股票)。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
融資產-非流動」。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係非衍生性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者:
1.被指定為備供出售者。
2.非屬下列金融資產者:
(1)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
(2)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3)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4)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
(5)應收款。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
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平價值衡量。股票及存託憑證於證券交易
所上市或於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
價。開放型基金,其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

(四)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資產-流動: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
具之衍生性金融資產,應以公平價值衡量,並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
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避險之衍生性金融
資產-非流動。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持有下列股票且未具重大影響力
或與該等股票連動且以該等股票交割之衍生性商品:
1.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股票。
2.興櫃股票。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
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係無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且具固
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券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指定為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者。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者。
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並依流動性區分為流
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無活絡市場之債券
投資-非流動。
(七)應收票據:係應收之各種票據。應收票據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
價值。但一年期以內之應收票據,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
其交易量頻繁者,得不以公平價值評價。
應收票據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扣除並加註明。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分
別列示。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除因營業而發生者外,應單獨列示。
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
應收票據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結算時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列
為應收票據之減項。
(八)應收帳款:係因主要業務所生之債權。
應收帳款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但一年期以內之應收帳款
,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不以公平價
值評價。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為適當之表達。
應收帳款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結算時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列
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九)其他應收款:係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其他應收款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結算時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
列為其他應收款之減項。
其他應收款中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或對
象分別列示。
(十)其他金融資產-流動:係金融資產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者,應
列為其他金融資產,並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
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其他金融資產-非流動。
流動資產項下金融資產金額達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
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十一)預付款項:係各種預付款項及費用。因購置固定資產而依約預付
之款項及備供營業使用之未完工程營造款,應列入固定資產項下
,不得列為預付款項。
(十二)待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係預計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出售
對子公司之股權投資。
(十三)待出售非流動資產:係指於目前狀況下,可依一般條件及商業慣
例立即出售,且高度很有可能於一年內完成出售之非流動資產或
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十四)其他流動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以上各類流
動資產,除現金及其他金融資產-流動外,其金額未超過流動資
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得併入其他流動資產內。
二、基金及投資:係專款提撥及存儲以供未來特定用途及經本會核准對某
事業之投資或經常業務目的而為長期性之投資。基金及投資項下金融
資產金額達基金及投資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
列示。
(一)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係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收取金額
及固定到期日,且公司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性
金融資產。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於一年內
到期之持有至到期日投資應改列為流動資產下之持有至到期日投資
-流動。
(二)基金:係為特定用途所提存之資產,如賠償準備金、改良及擴充資
產基金及各種準備基金等。
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及辦法,應予註明。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應列為費用。
(三)長期投資:係經本會核准對某些特定事業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
或其他財產權益,以達其營業目的所為之長期投資,如投資其他企
業之股票、投資不動產等。
長期投資應註明評價基礎,並依其性質分別列示。
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
號規定辦理。
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時,被投資公司編製之財務報表若未符合我
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先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再據以認
列投資損益。若被投資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投資公司之財務
報表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
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1.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2.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達公司營業收入百分之十以
上者。
長期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應予註明。
三、固定資產:係為供營業上使用,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非以出售為
目的之有形資產。
固定資產中土地、折舊性資產,應分別列示。固定資產項下資產金額
達固定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固定資產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成本入帳。但購買預售屋及以現金增
資款購置固定資產之利息不得予以資本化。閒置之固定資產,應按其
淨公平價值或帳面價值之較低者轉列其他資產。若耐用年限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並應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承租資產之認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規定辦理。
承租之資產若屬營業租賃性質者,在租賃標的物上所為之改良,稱為
租賃權益改良,應列於固定資產項下。
固定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如經過重估者,應列明重估價日期及增減
金額,並將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分別列示。土地因重估增值所提列之
土地增值準備,應列為長期負債。經重估價之固定資產,自重估基準
日翌日起,其折舊之計提,均以重估價值為基礎。
除土地外,固定資產應於估計使用年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
按期提列折舊,不得間斷或減列。
固定資產之累計折舊、累積減損應列為固定資產之減項。
租賃權益改良應按其估計耐用年限或租賃期間之較短者,以合理而有
系統之方法提列折舊,不得間斷或減列。
折舊性資產應註明折舊之計算方法。
固定資產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四、無形資產:係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
、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無形資產項下資產金額達無形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
債表上單獨列示。
無形資產之認列、衡量及揭露,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號規
定辦理。
創業期間資產評價及損益認列與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九
號規定辦理。
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
五、其他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且收回或變現期限在一年
或一個營業週期以上者,其他資產金額超過資產總額百分之五者,應
將科目名稱分別列明。
(一)營業保證金:依本法及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規定提存之營業保證金

(二)存出保證金:其他存出之各項保證金。
(三)遞延借項: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應於以後分期攤銷之長期預付費用

(四)其他什項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
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他長期應收款項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
催收款項金額重大者,應單獨列示並註明催收情形及提列備抵呆帳數
額。
公司持有金融資產如供債務作質者,應依所擔保債務之流動性區分別
列為流動及非流動資產。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流動性列為流動
資產及非流動資產。
六、交割結算借項:為公司制證券交易所辦理有價證券交割結算互抵之項
目,編表時應以借貸項沖抵後之餘額列示,惟其性質內容運用方式、
質押情形應於財務報告附註中說明。並於科目明細表上揭露其明細內
容。
(一)交割結算基金:凡證券商依本法及證券商管理規則規定,繳存之交
割結算基金,及該基金所衍生之利息收入與相關費用均應記入此科
目。
(二)交割代價:應收各證券商之交割金額。
第 10 條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一、流動負債:係因營業而發生之債務,預期將於正常營業週期中清償者
;主要為交易目的而發生之負債;須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
償之負債;不得無條件延期至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清償之負債

(一)短期借款:係包括向銀行短期借入之款項、透支及其他短期借款。
短期借款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借款銀行名稱、利率區間、
到期日及保證情形,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列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
價值。
向金融機構、股東、員工、關係人及其他個人或機構之借入款項,
應分別註明。
(二)應付短期票券:係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
短期票券,包括應付商業本票及銀行承兌匯票等。
應付短期票券應按現值評價,應付短期票券折價應列為應付短期票
券之減項。
應付短期票券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
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三)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負債-流動:係指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1.交易目的金融負債。
2.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以公平價
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負債。
下列金融商品應分類為交易目的金融負債:
1.其發生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再買回。
2.其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商品投資組合之部分,且有證據
顯示近期該組實際上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性金融負債。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平價值衡量。屬股票及存
託憑證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櫃買中心櫃檯買賣者,其公平價值係
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價。並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
流動者應改列長期負債項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負債-非
流動。
(四)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負債-流動: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
具之衍生性金融負債,應以公平價值衡量,並應依被避險項目之流
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長期負債項下避險之衍
生性金融負債-非流動。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係與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櫃
買中心櫃檯買賣之股票,或興櫃股票連動並以該等股票交割之衍生
性商品負債。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長
期負債項下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
(六)應付票據:係應付之各種票據。
應付票據應按現值評價。但因營業而發生,且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
,得按面值評價。
因營業而發生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票據,應分別列示。
金額重大之應付銀行、關係人票據,除因營業而發生者外,應單獨
列示。
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票據,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得不列為
流動負債,但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說明保證之性質及金額。
(七)應付帳款:係因主要業務所生之應付款項。
應付帳款應按現值評價。但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得按帳載金額評
價。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帳款,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付款項分
別列示。
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款項,應為適當之表達。
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帳款,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八)其他應付款:係不屬於應付票據、應付帳款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
付稅捐、薪工及股利等。
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
日期者,應加以揭露。
每期結算損益時,根據課稅所得計算之預計應納所得稅,應列為流
動負債。
其他應付款中超過流動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分別
列示。
(九)其他金融負債-流動:係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之金融負債,應
列為其他金融負債,並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
應改列長期負債項下其他金融負債-非流動。
流動負債項下金融負債金額達流動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
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公司對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之金融負債若於資產負債表
日後,始完成長期性之再融資或展期者,仍應列為流動負債。
(十)預收款項:係預為收納之款項。
預收款項應按主要類別分列,並註明有關約定事項。
(十一)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係指於目前狀況下,企業
可依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立即出售,且高度很有可能於一年內完
成出售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十二)其他流動負債: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負債。以上各類流
動負債,金額未超過流動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得併入其他
流動負債內。
二、長期負債:係到期日在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以上之負債,包括應
付公司債、長期借款、長期應付票據及長期應付款等。長期負債項下
金融負債金額達長期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
獨列示。
(一)應付公司債(含海外公司債):係公司發行之債券。發行債券須於
附註內註明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名稱、帳面價值、發
行地區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等。如所發行之債券為轉換公司債
者,並應註明轉換辦法及已轉換金額。
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科目,應列為應付公
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債券流通期間內
加以攤銷,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二)長期借款:係包括長期銀行借款及其他長期借款或分期償付之借款
等。長期借款應註明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價
值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
長期借款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
額。
向股東、員工及關係人借入之長期款項,應分別註明。
長期應付票據及其他長期應付款項應按現值評價。
(三)特別股負債-非流動:係發行符合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公報規
定具有金融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特別股負債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流動者應改列特別股
負債-流動。
三、其他負債: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負債。其他負債金額超過負債總
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
(一)存入保證金:其他存入之各項保證金。
(二)其他什項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負債。
金融負債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者,如原始借款合約期間
超過十二個月,且公司意圖長期性再融資及在資產負債表日前已完成
長期性之再融資或展期,或基於目前之融資合約有裁決能力將金融資
產再融資或展期至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應列為非流動負債,
並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其金額及事實。
金融負債如違反借款合約特定條件,致依約須即期予以清償,該負債
應列為流動負債。但如於資產負債表日前經債權人同意不予追究,並
展期至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且於展期期間公司有能力改正違
約情況,債權人亦不得要求立即清償資產者,則列為非流動負債。
四、交割結算貸項:為證券交易所辦理有價證券交割結算互抵之項目,編
表時應以借貸沖抵後之餘額列示,惟其性質內容運用方式、質押情形
應於財務報告附註中說明。並於科目及明細表上揭露其明細內容。
(一)存入交割結算基金:為資產類「交割結算基金」之相對科目。
(二)交割代價:應付各證券商之交割金額。
第 11 條
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一、股本:係股東對公司所投入之資本,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者。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股數及特別條件等,均應
列明。
發行可轉換特別股及海外存託憑證者,應揭露發行地區、發行及轉換
辦法、已轉換金額及特別條件。
庫藏股票應按成本法處理,列為股東權益減項,並註明股數。
二、資本公積:係指公司發行金融商品之權益組成要素及公司與股東間之
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通常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溢價、受領
贈與之所得及其他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產生者等。
資本公積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應附註揭露受限制
情形。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係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盈
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
(一)法定盈餘公積:係依公司法之規定應提撥定額之公積。
(二)特別盈餘公積:係因有關法令、契約、章程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由
盈餘提撥之公積。
(三)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係尚未分配亦未經指撥之盈餘(未
經彌補之虧損為待彌補虧損)。
(四)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常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有盈餘分
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
四、股東權益其他項目:係指造成股東權益增加或減少之其他項目,通常
包括未實現重估增值、金融商品未實現損益、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
淨損失、換算調整數、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權益及庫藏股
票等。
第 二 節 損益表
第 12 條
損益表之科目結構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一、營業收入:係本期內因營業活動所獲得之收益。營業收入之認列應依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規定辦理。
(一)經手費收入:係證券經紀商每月依客戶委託交易量或證券自營商依
自行買賣成交量按核定之比率向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繳交之經手費收
入。
(二)證券上市費收入:係上市公司依「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規定按實
收資本額向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繳交之上市費收入。
(三)電腦設備使用費收入:係證券商使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
場電腦設備,依約定繳交之費用收入。
(四)資訊使用費收入:係證券商、期貨商及國內外資訊公司等機構使用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傳輸之資訊,依約定繳交之費用收入。
(五)資訊處理費收入:係櫃買中心委託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代辦處理資訊
,依約定繳交之費用收入。
(六)其他營業收入:係不屬於上列各科目之其他營業收入。
二、營業費用:係本期內因營業所應負擔之費用,應視實際需要,分列明
細記載之。
三、營業外收入及利益、費用及損失:係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
之收入及費用,包括利息收入、利息費用、負債性特別股股息、金融
資產評價損益、金融負債評價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
換損益、處分固定資產損益、處分投資損益、減損損失及減損迴轉利
益等。利息收入及利息費用應分別列示;金融資產評價損益、金融負
債評價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及處分投資損益
得以其淨額列示。
四、繼續營業單位損益:係前列三款之淨額,應分別列示稅前損益、所得
稅費用(利益)與稅後損益。
五、停業單位損益:係指已處分或分類為待出售之企業組成單位所產生之
損益,包括停業單位營業損益、停業單位資產處分損益及依淨公平價
值衡量損益。
停業單位損益之表達與揭露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八號規定辦
理。
六、非常損益:係性質特殊且非經常發生之項目。非常損益應單獨列示,
不得分年攤提。
七、會計原則變更之累積影響數,應單獨列示於非常損益之後。
八、本期淨利(或淨損):係本會計期間之盈餘(或虧損),係前列三款
之淨額。
九、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辦理

十、所得稅分攤及表達方式,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規定辦理

費用及損失除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功能別表達。但用人
、折舊及攤銷等費用應予以揭露。
第 三 節 股東權益變動表
第 13 條
股東權益變動表為表示股東權益組成項目變動情形之報告,應列明股本、
資本公積、保留盈餘 (或累積虧損) 、股東權益其他調整項目之期初餘額
;本期增減項目與金額;期末餘額等資料。
保留盈餘部分之內容如下:
一、期初餘額。
二、前期損益調整項目:前期損益項目在計算、記錄與認定上,以及會計
原則與方法之採用上發生錯誤,而為更正者。
三、本期淨利或淨損。
四、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分派股利等項目。
五、期末餘額。
前期損益調整、不列入當期損益而直接列於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實現損益項
目 (如換算調整數) 及資本公積變動等項目所生之所得稅費用 (利益) 應
直接列入各該項目,以淨額列示。
第 四 節 現金流量表
第 14 條
現金流量表係以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彙總說明公司於特定期間之
營業、投資及融資活動,其編製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七號規定辦理
第 五 節 附註
第 15 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
項應加註釋:
一、公司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表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 (法令名稱) 及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編製。
三、重要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及衡量基礎。
四、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
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五、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商品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
註明。
六、財務報告所列各科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
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七、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八、重大之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
九、資本結構之變動。
十、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十一、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轉讓或
長期出租。
十二、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十三、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四、重大災害損失。
十五、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六、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十七、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八、員工退休金相關資訊。
十九、接受他人資助之研究發展計畫及其金額。
二十、投資衍生性商品相關資訊。
二十一、私募有價證券者,應揭露其種類、發行時間及金額。
二十二、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三、因停止營業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四、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正表達所必須
說明之事項。
第 16 條
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告提出日間所發生之下列期後事項,
應加註釋:
一、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
讓或長期出租。
四、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五、重大災害損失。
六、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七、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八、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九、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其他足以影響今後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故或措施
第 17 條
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 資金貸與他人。
(二) 為他人背書保證。
(三) 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
(四) 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 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 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七) 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八)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力或控
制力者,應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
期末持股情形、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第 18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
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
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
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於財
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與公司制證券交易所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
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公司制證券交易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
機構。
第 六 節 財務報表及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名稱
第 19 條
財務報表及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之名稱如下:(格式附後)
一、資產負債表。(格式一)
二、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科目明細表。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格式二之一)
(二)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三)
(四)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格式二之四)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五)
(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明細表。(格式二之六)
(七)應收票據明細表。(格式二之七)
(八)應收帳款明細表。(格式二之八)
(九)其他應收款明細表。(格式二之九)
(十)預付款項明細表。(格式二之十)
(十一)待處分長期股權投資明細表。(格式二之十一)
(十二)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明細表。(格式二之十二)
(十三)其他流動資產明細表。(格式二之十三)
(十四)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格式
二之十四)
(十五)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十五)
(十六)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十六)
(十七)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十七)
(十八)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十八)
(十九)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非流動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十九)
(二十)基金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
(二十一)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一)
(二十二)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
十二)
(二十三)其他長期投資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三)
(二十四)固定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四)
(二十五)固定資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五)
(二十六)固定資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六)
(二十七)無形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七)
(二十八)其他資產明細表。(格式二之二十八)
(二十九)短期借款明細表。(格式三之一)
(三十)應付短期票券明細表。(格式三之二)
(三十一)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三之三)
(三十二)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負債-流動明細表。(格式三之四)
(三十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明細表。(格式三之五)
(三十四)應付票據明細表。(格式三之六)
(三十五)應付帳款明細表。(格式三之七)
(三十六)預收款項明細表。(格式三之八)
(三十七)其他應付款明細表。(格式三之九)
(三十八)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格式三之十)
(三十九)其他流動負債明細表。(格式三之十一)
(四十)應付公司債明細表。(格式三之十二)
(四十一)長期借款明細表。(格式三之十三)
(四十二)特別股負債明細表。(格式三之十四)
(四十三)其他負債明細表。(格式三之十五)
三、損益表。(格式四)
四、損益科目明細表。
(一)營業收入明細表。(格式五之一)
(二)營業費用明細表。(格式五之二)
(三)營業外收入及利益、費用及損失明細表。(格式五之三)
五、股東權益變動表。(格式六)
六、現金流量表。(格式七)
七、交割結算基金明細表。(格式八)
八、交割結算基金與各銀行授信額度明細表。(格式九)
九、交割結算基金之收支運用表。(格式十)
前項第二、四款所列資產、負債、股東權益及損益科目明細表,公司得依
重大性原則決定是否須單獨列示。
第 七 節 期中報告
第 20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編製半年度財務報告,得僅依照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辦理,並得免編製合併報表。
第 三 章 合併財務報表
第 21 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規定辦
理。
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母公司與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

二、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金額
及原因。
第二章規定,於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準用之,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編
製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2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修正條文,除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格式
六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