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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7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營下列業務者:
一 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 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
三 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四 其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證期會) 核准之有關
業務。
前項第一款發行受益憑證得不印製實體,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第一項第三款之業務,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經證期會核准。
第 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總額不得少於
新臺幣三億元。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總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第 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股東,除符合第八條資格條件者外,每一股東與其關
係人及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合計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二十五。
本規則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設立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股
東與其關係人及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合計總數不受前項限制。但超
過百分之二十五部分於轉讓後不得再行買進。
前二項所稱關係人,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股東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股東本人或配偶為
負責人之企業。
二 股東為法人者,指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
第 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
股東,不得兼為其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不得擔任其他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
上股東。
第 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有一名以上符合第八條規定資格條件之股東,且其合
計持有股份不得少於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股東轉讓持股,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股東轉讓持股前申報證期會備
查。
第 二 章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設置
第 8 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應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基金管理機構、
銀行、保險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
股份之百分之二十:
一 基金管理機構:
(一) 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
分。
(二) 具有管理或經營國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經驗。
(三) 該機構及其百分之五十以上控股之附屬機構所管理之資產中,以公
開募集方式集資投資於證券之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或投資信託之基
金資產總值不得少於新臺幣六百五十億元。
二 銀行:
(一) 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
分。
(二) 具有國際金融、證券或信託業務經驗。
(三) 最近一年於全球銀行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前一千名內。
三 保險公司:
(一) 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
分。
(二) 具有保險資金管理經驗。
(三) 持有證券資產總金額在新臺幣八十億元以上。
四 金融控股公司:
(一)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
(二) 該公司控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子公司應有符合前三款所定資格條件
之一者。
符合前項資格條件之發起人轉讓持股,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發起人轉讓
持股前申報證期會備查。
第 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
五年者。
二 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尚未逾二年者。
三 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尚未逾二年者。
四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五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六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七 依本法之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
未滿三年者。
八 受本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三年者

九 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十 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判刑確定,執行
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十一 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
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停
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未滿一年者。
十二 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
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十三 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者。
十四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從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
發起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1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不得轉讓
期間內,不得兼為其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曾依第八條所定資格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者,於證期會核發該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之發起人。
第 11 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應檢具申請書並備齊下列書件,向證期會
申請核准:
一 公司章程。
二 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原則、內部組織分工、未來三年內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及業務發展計畫、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
況及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三 發起人名冊,載明姓名或名稱、住址或本公司所在地及出資額。
四 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 符合第八條規定之發起人資格證明文件。
六 發起人無前二條所定情事之聲明書。
七 經律師或會計師審查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表及出具之審
查彙總意見書。
八 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申請案件之書件記載事項不完備,其情形可以補正者,證期會得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12 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證期會得不予核准

一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
二 發起人資格條件不符合第八條規定者。
三 發起人有第九條或第十條所定情事者。
四 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五 營業計畫書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者。
六 發起人之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虞者。
七 其他不符合本規則之規定者。
第 1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證期會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並
檢具下列書件,向證期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 申請書。
二 公司執照影本。
三 公司章程。
四 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
五 股東無違反第五條規定之聲明書。
六 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七 申請日前一個月內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告。
八 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無本法第五十三條、本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
十七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九 總經理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 副總經理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十一 負責人及部門主管符合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之聲明書。
十二 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十三 營業場所之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影本及其平面圖、照片。
十四 書面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出具之無保留意見之審查意見書。
十五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同業公會)
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十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審查表。
十七 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廢止其經營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之核准。
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證期會核准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
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同業公會。
第 1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一 營業滿一年者。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二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三 最近三個月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四 最近半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命令解除其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處分者。
五 最近一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命令停業之處分
者。
六 最近二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廢止分支機構營
業許可之處分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曾受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處分,於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時仍未具體改善者,證期會得不核准其申請。
第 1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立分支機構,應檢具下列書件,向證期會申請核准:
一 分支機構設立申請書。
二 公司章程。
三 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分支機構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
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一年財務預測。
四 載明設立分支機構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
五 分支機構內部控制制度。
六 分支機構經理人符合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之聲明書。
七 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申請案件之書件記載事項不完備,其情形可以補正者,證期會得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1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證期會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分支機構設立登記
,並檢附下列書件,向證期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
一 申請書。
二 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影本。
三 分支機構營業場所之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影本及其平面圖、照片。
四 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營業執照者,證
期會得廢止其設立分支機構之核准。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申
請證期會核准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三 章 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管理
第 17 條
有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
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第 1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總經理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能
力,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並
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二 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專業
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五年以上,曾擔任一年以上副總經理或同等職
務,或三年以上經理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 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證券
、期貨、金融、保險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曾擔任三年以上
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 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
力,可健全有效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總經理請假、停止執行業務或其他原因不能行使職權
時,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指派具有與被代理人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
理之。
第一項所稱專業投資機構及相關工作之範圍,由證期會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聘任總經理,應事先檢具規畫人選之符合資格證明文件
,報證期會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總經理不得兼任同一事業之董事長、分支機構經理人
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
本規則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聘任之總經理有不
符合前項規定情事者,應於本規則修正生效後一年內改善。
第 1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副總經理應具備領導及有效輔佐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之能力。其投資研究部門之副總經理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並
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二 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專業
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五年以上,曾擔任二年以上經理或同等職務,
成績優良者。
三 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證券
、期貨、金融、保險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四年以上,曾擔任二年以上
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 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
力,可健全有效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
前項所稱專業投資機構及相關工作,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依其他法律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組織章程規定,與投資研究部門副總經理
職責相當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 2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設置投資研究、財務會計、內部稽核等部門。
第 21 條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 辦理受益憑證之募集與發行。
二 投資研究分析。
三 基金之經營管理。
四 執行基金買賣有價證券。
五 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有關業務之研究分析、投資決策或買賣執行。
六 內部稽核。
七 主辦會計。
八 協助辦理前七款之業務。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業務人員,不得少於業務人員總人數之二分之一。
第 2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應為專任;
其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同業公會登記,非經登記
,不得執行業務。
前項人員有異動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異動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
會申報登記。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辦妥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
為仍不能免責。
第 2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之登記
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申報證期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 2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內部稽核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
其他業務人員兼任,並應定期及不定期稽核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作成書面
紀錄,備供查核。
第 2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於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運用,均應指派具備下列
資格條件之一之基金經理人專人負責:
一 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
二 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
取得證期會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並在專業投資機
構擔任證券投資分析或證券投資決策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 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
格,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或證券投資決策工作二年以
上者。
四 現任基金經理人,於本規則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任職一年以
上,且在修正施行後,繼續擔任基金經理人併計達二年者。
五 擔任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人職務一年以上,無不良
紀錄者。
前項所稱專業投資機構,準用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基金經理人得負責之基金數量、額度及其資格條件,由證期會定之。
第 2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從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業務人員,除基金經理人應符合前條所定資格條件外,
應由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擔任之:
一 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者。
二 經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業務員測驗合
格,並在專業投資機構從事證券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者。
三 經證券商同業公會委託機構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或已
取得證期會核發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並在專業投資機
構從事證券相關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四 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證券
或期貨機構業務員三年以上者。
前項所稱專業投資機構,準用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 2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業務人員,應參加證期會所指定機構辦理之職前訓練
與在職訓練。
初任及離職滿二年再任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人員,應於到職後半年內
參加職前訓練;在職人員應於任職期間參加在職訓練,其訓練之內容及期
間,由證期會定之。
未參加第一項訓練或訓練未能取得合格成績於一年內再行補訓仍不合格者
,不得充任業務人員,並由同業公會註銷其業務人員登記。
第 2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
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及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予他人或從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買賣
之交易活動。
二 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為自己或他人
之利益買入或賣出,或無正當理由,與受託投資資金為相對委託之交
易。
三 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宣傳或營業促銷活動。
四 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未將證券商或
期貨商退還手續費歸入基金資產,或收取其他利益。但符合證期會規
定者,不在此限。
五 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
六 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
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
七 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意圖抬高或壓
低證券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或從事其他足以損害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人權益之行為。
八 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將已成交之買
賣委託,自基金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自己、他
人或全權委託帳戶改為基金帳戶。
九 於公開場所或傳播媒體,對個別股票之買賣進行推介,或對個別股票
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
十 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十一 其他經證期會規定禁止之事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其他受僱人準用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同業公會規定訂定內部人員管理規範,並執行之。
第 2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基金經理人,
除經證期會核准外,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決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
某種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時起,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再持有該種上市、
上櫃公司股票時止,不得參與同種股票買賣。
前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及
其關係人從事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交易,應依證期會之規定,向所屬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申報。
第五條第三項關於關係人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 3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基金經理人本
人或其配偶有擔任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之股東者,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買賣該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證券時,不得參與買賣之決定。
前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第 3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於其購入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代表人,均不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第 3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或分支機構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
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第 33 條
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至前條之規定。
第 四 章 財務及業務之管理
第 3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應於一個月內申請募集符合證期會
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應於經核准後六個月內開始募集,四十五天
內募集成立該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或募集成立基金者,廢止其營業
之核准,並通知限期繳銷營業執照;限期不繳銷者,由證期會公告註銷之

第 3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請證期會核准:
一 變更公司章程。
二 停業或復業。
三 解散或合併。
四 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五 受讓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 變更資本額。
七 變更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八 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第 3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應於事實
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函送同業公會彙報證期會:
一 變更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二 因經營業務或業務人員執行業務,發生訴訟、非訟事件或經同業公會
調處。
三 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持股之變動

四 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第 3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
作他項用途,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 銀行存款。
二 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 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 購買符合證期會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五 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用途。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經證期會核准者
外,不得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第 3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證期會申報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申報前項年度財務報告,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證期會。
第 3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之規定所締結之證券投資
信託契約,應於發行受益憑證前,報經證期會核准。
前項契約應記載事項,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之規定。
第 4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先向申購人交
付公開說明書。
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證期會定之。
第 4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由基金保管機構保管,不得自
行保管。
前項所稱基金保管機構,指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託,保管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並經證期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或信託
公司。
第 4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之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分別設帳,並應依證期
會之規定,作成各種簿冊文件;其保存方式及保存期限依商業會計法及其
相關規定辦理。
第 4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下
列行為:
一 藉證期會核准基金之募集,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受益憑證價值之
宣傳。
二 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者。
三 提供贈品或以其他利益勸誘他人購買受益憑證。
四 對於過去之業績作誇大之宣傳或對同業為攻訐之廣告。
五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 對未經證期會核准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預為宣傳廣告或其他促
銷活動。
七 其他經證期會規定禁止之事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應於事實發
生後十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同業公會發現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
應於每月底前彙整函報證期會依法處理。
第 4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派本事業人員代表為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行使前項表決權,應基於受益憑證持有人之最大利益,
支持持有股數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成數標準之公司董事會提出之議案
或董事、監察人候選人。但發行公司經營階層有不健全經營而有損害公司
或股東權益之虞者,應經該事業董事會之決議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出席基金所持有股票之發行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
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投票決議屬前項但書情形者,並應於
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陳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
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基金所持有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會通知書及出席證
登記管理,並應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表決權行使之評估分析作業、
決策程序及執行結果作成書面紀錄,循序編號建檔,至少保存五年。
第 4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投資外國證券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
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營業滿二年者。
二 最近三個月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所為之警告處
分者。
三 最近半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命令解除其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處分者。
四 最近一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命令停業之處分
者。
五 最近二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廢止分支機構營
業許可之處分者。
六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者。
七 投資外國證券事業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淨值百分之
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外國證券事業,應以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營事業
為限。
第 4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投資外國證券事業,應檢具下列書件向證期會申請
核准:
一 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
二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 投資計畫書,應載明:
(一) 投資計畫:含投資目的及預期效益、資金來源及運用計畫、營業計
畫、資金回收計畫;如為控股公司型態者,應將再轉投資之投資計
畫一併提出。
(二) 業務經營規劃:含公司設置地點、資本額、其他主要發起人或股東
之簡介、經營業務、營業項目及業務經營原則。
(三) 未來三年財務預測。
四 新設公司或被投資公司之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五 投資地之相關管理法令或自律公約。
六 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核准投資外國證券事業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實際
投資之相關證明書件,申報證期會備查。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證期會核准之投資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
十日內,申報證期會備查。
第 47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外國證券事業,應自證期會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
依規定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 (備)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證期會得廢止原核准之事項。
第 4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核准投資外國證券事業後,對於資金之匯出、被投資
外國證券事業之登記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等,應於取得證明文件後五日內
申報證期會備查。
前項資金之匯出應經證期會核准,並依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被投資外國證券事業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申
報該被投資事業之年度財務報告。
第 49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除金融機構合併法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 所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單位淨資產價值低於單位面額之基金
數目不得超過其所經理基金總數之二分之一。
三 最近半年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
定之處分。
四 董事、監察人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最近一年
無大量股權移轉情事。
五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股票已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者,其於合併訊息公開
前三十個營業日,無因股價異常變動,經證券市場監視制度發布交易
資訊。
六 其他證期會所定之事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合併,如有不符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證期
會得綜合考量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競爭力等因素,給予
以專案核准。
第 50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解散、撤銷或廢止核准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證券
投資信託業務者,應洽由證期會核准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其有關
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證期會協調其他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承受之;無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願承受者,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
約。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顯然不善者,證期會得命將該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移轉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
前三項之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承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
第 51 條
證期會得隨時命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關係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
參考資料,並得直接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
第 5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
日內公告,向證期會申報並抄送證券相關單位。
前項所稱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指下列事項:
一 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二 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造成公司營運重大困難者

三 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四 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
五 變更公司或所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簽證會計師者。
六 有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者。
七 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者。
八 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經營或所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人權益
者。
第五條第三項關於關係人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 53 條
證期會於審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申報之財務、業務報告及其他參考資料
時,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不符合法令
規定之事項,得糾正之。
第 54 條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罰外,證期會並得於二年內停
止受理其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申請案件。
第 五 章 附則
第 55 條
本規則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總經理
、副總經理、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不符第十八條第一
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資格條件者,應自
本規則修正生效後二年內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不得從事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之總經理、副總經理、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業務。
第 56 條
本規則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經核准設立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與第六條或第四章之規定不符者,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
正;其與第七條規定不符者,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二年內辦理補正;屆
期未完成補正者,證期會得廢止其核准。
第 5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