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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7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信用評等事業,指依獨立、客觀、公正之精神,對於評等標的
之信用風險程度或績效進行評等之事業。
本規則所稱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指成立滿五年,曾擔任跨國債券發行
之信用評等業務經驗五次以上,且被評等標的之實際發行總金額逾五億美
元者。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與信用評等業務直接有關之人員。
第 3 條
經營信用評等事業,應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證期會
) 核准,並發給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其設置分支機構者,亦同。
信用評等事業申請在國外設置分支機構者,須經證期會核准,並應於設置
完成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證期會申報備查:
一、當地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文件影本。
二、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
第 4 條
信用評等事業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
信用評等事業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五千萬元,發起人並應於發起時
一次認足之。
第 5 條
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者,應檢附證
明文件及專撥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營業所用之資金證明,報經證期會核准

前項經核准設立之分支機構,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6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信用評等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
或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由證期會依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五十
三條規定解任之,並由證期會函請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登
記: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
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協調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或喪失債信紀錄者。
四、受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三年者

五、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解除職務之處分,未滿五年;或違
反期貨交易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
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或信用合作社法
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
年者。
七、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足以顯示其不
適合從事信用評等業務者。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
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第 7 條
信用評等事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從事信用風險程度或績效之評等。
二、提供與評等相關之諮詢服務。
三、進行與評等業務相關之出版事宜。
四、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第 8 條
信用評等事業評等之標的,其範圍如下:
一、公司、證券商、證券期貨相關事業或其他金融機構。
二、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商品。
三、其他經證期會核准者。
第 9 條
依第四條規定設立信用評等事業,發起人至少應有一為國際知名信用評等
機構,且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並應
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文件,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證期會申請核准: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
三、發起人名冊,載明姓名或名稱、住址與出資金額及無第六條第一項各
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連續五年與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技術協助安排之承諾書件及執行計
畫。
六、其他經證期會規定之書件。
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依第五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者,應
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證期會申請核准:
一、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二、營業計畫書。
三、符合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條件之證明文件。
四、董事會對於申請在中華民國設立分支機構之決議錄。
五、董事及其他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六、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及其授權書。
七、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所簽發之授權書。
八、其他經證期會規定之書件。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第二款所稱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業務經營原則、事業內部組織及內部控制之規劃。
二、人員招募、訓練及場地設備概況。
三、未來一年之財務預測。
四、其他有關業務經營事項。
第 10 條
依第四條規定設立之信用評等事業應自證期會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完
成公司設立登記後,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書件,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證
期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函影本。
二、公司業務章則。
三、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
四、董事、監察人名冊及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董事會議事錄。
六、經理人名冊與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及符合第十六條第
一項各款資格之證明文件。
七、業務人員名冊及無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八、其他經證期會規定之書件。
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依第五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者,應
自證期會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完成分支機構設立登記後,檢附申請書
及下列書件,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證期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分支機構設立登記核准函影本。
二、符合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營業資金證明文件。
三、公司業務章則。
四、董事、監察人名冊及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經理人名冊與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及符合第十六條第
一項各款資格之證明文件。
六、業務人員名冊及無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文件。
七、其他經證期會規定之書件。
信用評等事業辦理公司或分支機構設立登記後,未於六個月內申請核發營
業執照者,證期會得廢止其核准。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證期會核准延
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1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司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內部管理控制制度。
三、內部會計控制制度。
四、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五、經營業務之原則及方針。
六、評等程序、等級、標準及權責劃分。
七、評等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
八、評等之發布及相關保密措施。
九、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行記載事項。
前項公司業務章則應記載事項之重點規範內容,由證期會另定之。
信用評等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第一項所訂公司業務章則為
之。
第一項公司業務章則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證期會備查;經證期會通知變
更者,應於限期內變更之。
第 12 條
信用評等事業為下列行為,應先報證期會核准:
一、變更公司章程。
二、合併。
三、停業或復業。
四、解散。
五、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六、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第 13 條
信用評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十日內向證期會申報:
一、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
二、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股權異動。
三、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之異動。
四、變更主要營業處所。
五、發生重整、清算、破產或重大訴訟案件等情事。
六、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依第五條規定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者
,得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董事、監察人異動申報規
定;其本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分支機構應主動檢具事由及資料於十
日內向證期會申報:
一、解散或停止營業。
二、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三、重大違法案件或為當地國主管機關撤銷營業許可。
四、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資產或營業。
五、發生重大訴訟案件。
六、重大營運政策之改變。
七、當地國管理法規有重大變動。
八、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
第一項第三款人員之異動,所屬信用評等機構在辦妥異動之申報前,對相
關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第 14 條
信用評等事業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向證期會申報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並應申報前一年度已
公布之信用評等結果。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與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應於事實發
生之日起二日內向證期會申報。
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依第五條規定經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
者,該分支機構之財務報告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得免經董事會通過及
監察人承認。
第 15 條
信用評等事業內部單位之組設、員額編制及職稱等事項,應訂定組織規程
,報證期會備查。
信用評等事業從事評等時,應設置評等委員會,負責評等結果之最終審定

評等委員會委員之資格,準用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迴避:
一、本人或配偶現為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發行機構之聘僱,擔任經常
性工作,支領固定薪給者。
二、本人或配偶任職之機構與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發行機構互為關係
人者。
三、本人曾任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發行機構之職員,而解職未滿二年
者。
四、本人與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發行機構負責人或經理人有配偶或二
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
五、本人或配偶與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發行機構有投資或分享利益之
關係者。
六、本人為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發行機構之簽證會計師。
第 16 條
信用評等事業之經理人,除不得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外,應具備下列
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以上學位,曾任證券、金融、期貨相關機構或公、民營企業
主管職務一年以上,或曾在國內、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任講師以上職
務或具評等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曾任證券、金融、期貨相關機構或公、民營企業
主管職務三年以上,或具評等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證券、金融、期貨相關機構或公、民營企業主管職務五年以上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評等專業知識或評等專業經驗,可健全有
效經營評等業務者。
前項所稱經理人,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與業務單位之經理及副經
經。
第 17 條
信用評等事業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第 18 條
信用評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任人或受雇人,不得以任何方
式在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發行機構兼職或擔任名譽職位。但受評等機
構或受評等標的發行機構因投資關係,報經證期會核准者,其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得兼為信用評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
第 19 條
信用評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信用評等事業,或
兼為其他信用評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但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
構依第九條規定投資設立信用評等事業而兼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報
經證期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信用評等事業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應為專任,非經申報證期會,不得執行
業務。
前項之業務人員,不得有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第 21 條
信用評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任人或受雇人,不得有下列行
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第八條第二款之有價證券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交易活動。
二、為獲取投機利益之目的,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上市或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活動。
三、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四、發布無分析基礎或無合理根據之言論或資訊,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或有
損害公益之虞。
五、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第 22 條
信用評等事業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任人或受雇人,違反本規則
之規定者,依本法及其他有關之法律規定論處。
第 23 條
本規則所定有關書件格式及內容,由證期會另定之。
依本規則規定應檢具之書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主要內容之中文摘譯
本。
第 2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