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12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證券金融事業,指依本規則規定予證券投資人、證券商或其他
證券金融事業融通資金或證券之事業。
第 3 條
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 4 條
證券金融事業之設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
新臺幣四十億元。
第 5 條
證券金融事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二、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
三、現金增資及承銷認股之融資(以下簡稱認股融資)。
四、對證券商辦理承銷之融資(以下簡稱承銷融資)。
五、有價證券交割款項之融資。
六、有價證券之借貸。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前項業務所取得之證券,應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證券金融事業申請辦理第一項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
一、董事會議事錄。
二、營業計畫書。
三、內部控制制度。
四、業務操作辦法。
五、各項業務應備之契約。
第 二 章 業務
第 一 節 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第 6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
券之委託人(以下簡稱委託人)為限。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
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 7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
,並開立信用帳戶。
前項契約內容,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下列事項應於融資融券契約中載明之:
一、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比率及補繳期限。
二、依第十三條規定之擔保品處分。
三、依第十五條規定之證券及款項之運用、運用時應負責以同種類證券交
付及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應支付利息之利率。
四、依第十六條規定之融資利率與融券手續費。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 8 條
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以一委託人開立一信用帳戶為限
;委託人僅得於同一代理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處,開立一信用帳戶。
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應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
前項開戶條件,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9 條
融資融券之證券交易,經由證券金融事業直接代委託人分別向證券交易所
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交割。
第 10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委託人融資,應依主管機關
規定之比率收取融資自備價款,並以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對
委託人融券,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成數收取融券保證金,並以融券賣出之
價款作為擔保品。
第 11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逐日計算每一信用帳戶內之
擔保品價值與委託人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委託人
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前項比率及補繳期限,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12 條
融券保證金及依前條規定應補繳之差額,得以有價證券抵繳之。
前項有價證券之種類及其抵繳標準,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主管機關
核定。
第 13 條
融資人或融券人未能依第十一條規定補繳差額,或逾約定日期未能清結時
,證券金融事業應即處分其擔保品。
第 14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因股價變動,而使委託人信用
帳戶擔保品價值扣除其債務後之淨值增加時,不得對該委託人交付相當於
該增加金額之價款或有價證券,或抵充融資自備款、融券保證金。
第 15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除作
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辦理融券或轉融通之券源。
二、作為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之擔保。
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之出借券源。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融券賣出價款及融
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為辦理融資或轉融通業務之資金來源。
二、作為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三、作為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之資金來源。
四、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五、銀行存款。
六、購買短期票券。
依第一項規定運用證券者,證券金融事業應負責於融資融券清結時以同種
類證券交付之。
證券金融事業對融券人融券賣出之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應支付利息予融券
人;其利率由證券金融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6 條
融資利率與融券手續費,由證券金融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7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擬訂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業務操作辦法,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信用帳戶之開立。
二、融資融券之申請及償還。
三、擔保品之計算、補繳及處分。
四、有價證券之抵繳。
五、融券短差證券之取得。
六、融資擔保證券及抵繳證券之過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依第一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
第 18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於前條業務操作辦法擬訂融
資融券預警及分配處理原則,並應逐日將融資融券授信資訊公開揭露。
前項融資融券預警及分配處理原則,應規定每種有價證券融券之安全存量
及其計算公式,於該有價證券融券餘額與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餘
額及安全存量合計數達下列各款數額之合計數時,應即停止融券:
一、融資餘額。
二、自有有價證券。
三、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
委託人先以融資買進有價證券再於同一日融券賣出同種類且數量不高於原
融資買進數量之範圍內,得不受前項安全存量之限制。
第 19 條
融資融券關係存續期間,如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致證券市場全部
停止交易或停止某種證券之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者,證券金融事業應通
知融資人或融券人於約定期間內依下列方式清結融資融券關係:
一、融資買進者,以現金償還,取回融資買進之證券。
二、融券賣出者,以現券償還,取回融券賣出之價款及保證金。但未能以
現券償還者,得由證券金融事業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
請公開標購,標購費用由該融券人負擔。
第 20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不得違反本規則及主管機關依
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額度、期限、融資比
率、融券保證金成數及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
第 二 節 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
第 21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應以證券商或
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所
需之價款或有價證券為限。
稱轉融通者,指證券金融事業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轉融通資
金或有價證券之謂。
第 22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應與證券商訂立轉融通契約,並開
立轉融通帳戶。
前項契約內容,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23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對證券商融資,其比率不得超過證
券商對客戶之融資比率,並收取該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對證券商融券,應收取融券保證金
,其成數不得低於證券商對客戶之融券保證金成數,並以融券賣出之價款
作為擔保品。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對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應收取借
券擔保品,其擔保比率不得低於證券商對客戶之借券擔保比率。
第二項證券金融事業應收取之融券保證金,得以有價證券抵繳之;其種類
及抵繳標準,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24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就證券買賣所應交付或收取之價款
或證券,均應經由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其委託之結算交割機
構為之。
第 25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因融資擔保品價格下跌,致融資金
額佔擔保品市值之比率超過原貸放之比率;或因融券貸放證券價格上漲,
致融券保證金成數未達原收取之成數;或因出借證券價格上漲或其擔保品
價格下跌,致擔保品市值佔出借證券市值之比率未達原出借之比率時,證
券金融事業應即通知證券商於限期內補繳擔保品或保證金,或清償其差額
第 26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所取得之款項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
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所取得之有價證券得予運用,並以
下列用途為限:
一、對證券商之轉融通。
二、作為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因融券短差及有價證券借貸因還券短差之
券源。
三、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證券金融事業依前項規定運用證券,應於轉融通清結時,以同種類證券交
付之。
第 27 條
證券金融事業對證券商轉融通證券之申請,於券源不足時,應依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方式取得證券予以融通。
前項融通證券之費用,應由證券商支付。
第 28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應擬訂轉融通業務操作辦法,報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業務操作辦法,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轉融通開戶手續。
二、轉融通申請與償還手續及償還方式。
三、轉融通之金額、保證金及擔保品之計算與補繳。
四、轉融通擔保品之徵收、補繳與處分。
五、轉融通取得證券之運用與保管方式。
六、轉融通股權之行使、股利所得稅之扣繳。
七、轉融通帳簿記載事項。
八、轉融通業務之停止與恢復。
九、借券、標購之手續。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應依第一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
第 29 條
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於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
事業之轉融通準用之。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準用本節對證券商轉融
通之規定。
第 三 節 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
第 30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其有價證券得為融資之範圍,由
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其融資比率及融資期限,準用證
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融資金額不得超過所融資有價證券之發行價格,並應以融資取得
之全部有價證券、股款繳納憑證或其他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
第 31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所取得之證券,不得作為融券、對
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及有價證券借貸之券源。
第 32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應擬訂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業務
操作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業務操作辦法,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融資帳戶之開立。
二、開戶條件。
三、融資之申請及償還。
四、擔保品之計算、補繳及處分。
五、以其他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者,其擔保有價證券之種類及
其抵算標準。
六、有價證券之抵繳。
七、融資擔保證券及抵繳證券之過戶。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應依第一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
第 33 條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
及第十九條規定,於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準用之。
第 四 節 有價證券之交割款項融資
第 34 條
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指證券金融事業於取得客戶提供之證券擔保品後
,就客戶購買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交割之需,所從事之資金融通業務。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其融資擔保品範圍、融資額度
、融資擔保品限額、融資比率及融資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除作下列
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之擔保。
證券金融事業依前項規定運用證券擔保品,應取得客戶出具之轉擔保同意
書。
第 36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應擬訂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
業務操作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業務操作辦法,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融資帳戶之開立。
二、開戶條件。
三、融資之申請及償還。
四、擔保品融資比率之計算。
五、擔保維持率之計算。
六、擔保品補繳之種類、比率及期限。
七、擔保品處分。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應依第一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
第 37 條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
及第十九條規定,於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準用之。
第 五 節 有價證券之借貸
第 38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之客戶,以下列為限:
一、在證券商訂立委託買賣契約逾三個月以上者。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所稱有價證券借貸,指證券金融事業出借有價證券予其客戶,並約定
以同種類、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業務行為。
證券金融事業透過代理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
約,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之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時,證券金融事業應終止
該證券商之代理業務。但該證券商原代理之客戶借券餘額尚未清結者,得
繼續代理至清結為止。
第 39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之標的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之券源,以下列為限:
一、自有有價證券。
二、自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
三、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取得之融資買進擔保證券。
第 40 條
有價證券借貸期間,自借貸交易成交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客戶得經證券金融事業之同意,於借貸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其期間不
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不得要求變更其他借貸條件。
第 41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與客戶簽訂有價證券借貸契約,並開
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
前項契約內容,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下列事項應於有價證券借貸契約載明之:
一、借貸期間。
二、借券費用。
三、借券用途。
四、證券之保管、返還方式及提前返還條件。
五、擔保品之種類、更換、比率及維持率計算。
六、擔保品溢價之退還與抵充。
七、現金擔保品利息之計算與給付。
八、權益補償。
九、違約之處理。
十、客戶資料之處理。
十一、終止之事由。
第 42 條
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客戶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以一客戶開立一戶為
限;客戶僅得於同一代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處,開立一有價證券
借貸交易帳戶。
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客戶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應辦理徵信。
證券金融事業應依客戶徵信結果,核定其客戶得借貸額度,並提供風險預
告書,揭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可能風險。
第 43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擔保比率向客戶收
取擔保品。
前項擔保品種類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
二、中央登錄公債。
三、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逐日計算每一客戶所繳擔保品價值與
貸與客戶有價證券金額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
期內補繳差額。
擔保品價值之計算方式、更換、比率及補繳期限,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44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於客戶逾期未補繳擔保品差額,或逾約
定日期未返還有價證券時,證券金融事業應即處分其擔保品。
第 45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出借之標的或收受之擔保品,不得為下
列有價證券:
一、設質之股票。
二、公司因買回、受贈、合併、營業受讓或其他原因取得之本公司股份或
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第 46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其有價證券之用途以下列為限:
一、供客戶委託證券商賣出。
二、供證券金融事業及客戶返還借券或證券權益補償。
三、供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券源。
四、供證券金融事業因應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作為返還客戶擔保
品之券源。
五、供客戶融券賣出之現券償還。
六、供證券金融事業彌補融券短差之有價證券。
七、供客戶為認購(售)權證、股票選擇權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金融商品
之履約。
八、供客戶因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實物申購或買回。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第 47 條
證券金融事業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證券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
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之擔保。
證券金融事業依前項規定運用證券擔保品,應取得客戶出具之轉擔保同意
書。
證券金融事業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現金擔保品,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及
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48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每種證券出借餘額與辦理有價證券買賣
融資融券業務之融券餘額及第十八條第二項之安全存量合計數達下列各款
數額之合計數時,應即停止出借:
一、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融資餘額。
二、自有有價證券。
三、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之有價證券。
第 49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因出借有價證券而未取得之股息、紅利
或其他利益等,客戶應償還證券金融事業,或由雙方協議以現金償還。
第 50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客戶得於約定期限內,提前返還借用之
有價證券。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經客戶之同意,始得請求客戶提前返
還有價證券。
第 51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擬訂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報
經主管機關核定。
下列事項應於前項業務操作辦法載明之:
一、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之開立。
二、有價證券借貸之申請及償還。
三、擔保品之種類及更換。
四、擔保品之計算、補繳及處分。
五、出借證券差額之取得。
六、擔保品之過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依第一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
第 52 條
有價證券借貸標的證券及擔保品證券之交付及返還,應採帳簿劃撥或轉讓
登記方式辦理。
證券金融事業應將標的證券及擔保品證券之交付及返還等資料傳送證券交
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有價證券撥付作業
,或通知清算銀行辦理轉帳登記。
第 53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應將下列資訊於其營業處所或網站公布
,並傳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一、每日出借有價證券之種類與限額。
二、證券出借之費率及服務手續費。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揭示事項。
第 54 條
有價證券借貸契約存續期間,如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致證券市場
全部停止交易或停止某種證券之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者,證券金融事業
應通知客戶於約定期間內,依下列方式清結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一、以現券償還。
二、由證券金融事業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辦理公開標購
,標購費用由該客戶負擔。
三、雙方協議以現金償還。
第 三 章 財務
第 55 條
證券金融事業應以相當於其資本額百分之五之現金、政府債券、金融債券
或銀行保證之公司債繳存中央銀行作為保證金。
第 56 條
證券金融事業得依下列方式取得資金或證券,以供週轉調度之用:
一、向各行局庫融資。
二、發行商業本票、公司債。
三、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證券。
四、以標借或議借方式借入證券。
五、經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標購證券。
前項第二款發行商業本票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事業淨值之六倍,並以辦理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認股融資、
承銷融資及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為限。
證券金融事業有財務、業務上之缺失,經限期改善而未具成效、或有重大
違規情事、或每股淨值低於面額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調整前項規
定之倍數。
第 57 條
證券金融事業之自有資金,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
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短期票券。
三、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四、購買得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之受益憑證。
五、購買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六、購置營業用之不動產。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範圍、比率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 條
證券金融事業不得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之行為
第 59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第五條之業務,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
及利害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之規定
,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金融事業應訂定前項各授信業務及每種有價證券授信風險之分散標準
,並建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及利害關係人之徵信檔案,
備供查核。
前二項所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及利害關係人,依銀行法
有關規定。
第 60 條
證券金融事業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
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
認之財務報告。
證券金融事業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上月份會計科目月計表

前二項財務報告及月計表編製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金融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
管機關申報: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
告不一致者。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證券金融事業應每日將各項業務之交易明細、餘額、擔保品明細與客戶額
度等資料,列表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第 四 章 事業及人員之監督管理
第 61 條
證券金融事業財務、業務之檢查,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
條之一及銀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62 條
證券金融事業為下列行為,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變更公司章程。
二、停業或復業。
三、解散或合併。
四、讓與或受讓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五、設立或撤銷分支機構或其他營業場所。
六、變更營業場所。
七、轉投資。
八、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第 63 條
證券金融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二、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異動。
第 64 條
證券金融事業業務人員異動,應按月列冊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65 條
證券金融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有價證券買賣。
二、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辦理第五條之業務,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其他違反法令情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6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