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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所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指具備下列要件

一 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
二 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
三 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依公司法得發行股票之日,指核准公司設立或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執照送達公司之日。
第 4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財務報告時,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應載明查核會計師姓名及其查核意見為「無保
留意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保留意見」、「無法表示意見
」或「否定意見」之字樣;其非屬「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者,並應
載明其理由。
二 季財務報告應載明核閱會計師姓名及核閱報告所特別敘明事項。
三 財務報告屬簡明報表者,應載明「會計師查核 (核閱) 之財務報告已
備置公司供股東查閱或抄錄」之字樣。
第 5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告並申報之營運情形,指下列事項:
一 開立發票總金額及營業收入額。
二 為他人背書及保證之金額。
三 其他主管機關所定之事項。
第 6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
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
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
告。
二 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
留盈餘之更正數。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重行公告時,應扼要說明更正理由及與前次公告之主要
差異處。
第 7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
之事項,指下列事項之一:
一 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二 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
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三 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
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
四 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五 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股票為禁止轉讓
之裁定者。
六 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
七 變更簽證會計師者。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包括
在內。
八 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
、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
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
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
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九 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
第 8 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之比率,其以公司法第二
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每年撥充
之合計金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入之資本公積,應俟增資或
其他事由所產生該次資本公積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之次一年度
,始得將該次轉入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
第 9 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
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及第十八條事業之人員,指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 在證券承銷商為辦理有價證券承銷、買賣接洽或執行之人員。
二 在證券自營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代辦股務或衍生
性金融商品風險管理或操作之人員。
三 在證券經紀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
、申報、結算、交割、融資融券或為款券之收付、保管之人員。
四 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辦理受益憑證之募集與發行,或對於基金買賣
有價證券提供研究、分析、建議,或執行基金買賣有價證券之相關業
務之人員。
五 在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投資
推介建議、出版、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講授之人員。
六 在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有關
之研究分析、投資決策或買賣執行之人員。
七 在證券金融事業為融資融券業務之開戶、徵信、結算交割、帳務處理
或為款券收付之人員。
八 在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執行有價證券保管或帳簿劃撥登錄業務之人員

九 前八款所列證券商或證券服務事業之主辦會計、投資分析人員或內部
稽核人員。
第 10 條
本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三款所定前後兩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依
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 私人間之直接出讓與受讓行為,應各算一次。
二 讓受行為之起算,應以讓受行為之日為準,無法證明時,以受讓人向
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日為準。
第 11 條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六項所稱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指可轉換
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購 (售) 權證、股款繳納憑證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獲得利益,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 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均相同者,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
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
不予計入。
二 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不同者,除普通股以交易價格及股數
核計外,其餘有價證券,以各該證券取得或賣出當日普通股收盤價格
為買價或賣價,並以得行使或轉換普通股之股數為計算標準;其配對
計算方式,準用前款規定。
三 列入前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交易股票所獲配之股息。
四 列入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一筆交易日起或前款獲配現
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時,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規定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
列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買賣所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
券交易稅,得自利益中扣除。
第 12 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或換發
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其為設立者,應按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
一計算,設立分支機構者為新臺幣二千元,換發證照者為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證照費之收繳,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1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