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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四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之自有資本,指保險業依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許之資本總額;其範圍包括:
一、經認許之業主權益。
二、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調整項目。
第 3 條
本法所稱之風險資本,指依照保險業實際經營所承受之風險程度,計算而得之資本總額;其範圍包括下列風險項目:
一、人身保險業:
(一)資產風險。
(二)保險風險。
(三)利率風險。
(四)其他風險。
二、財產保險業:
(一)資產風險。
(二)信用風險。
(三)核保風險。
(四)資產負債配置風險。
(五)其他風險。
第 4 條
保險業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
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依下列公式計算:
資本適足率=(自有資本/風險資本)×百分之一百
第二條自有資本及第三條風險資本之計算,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及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公式之相關報表及填報手冊辦理。
第 5 條
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之劃分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達本法第一百四十三之四第一項規定之百分之二百。
二、資本不足: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一百五十。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之四第三項規定,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 6 條
保險業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適足率之相關資訊:
一、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查核之資本適足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二、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資本適足率,含計算表格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令保險業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保險業,不適用之。
第 7 條
保險業對於分配盈餘、買回股份或退還股金,應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規定辦理。
保險業之資本適足率等級為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或資本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規定採取相關措施。
第 8 條
保險業同業公會應訂定共同性之作業規範,協助會員建立符合其風險狀況之資本適足性自行評估程序,與訂定維持適足資本之策略。
第 9 條
保險業應依人身保險業或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之資本適足率之揭露。但一百零四年上半年度及以前年度之資本適足率得以「百分之三百以上」、「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三百」、「百分之二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五十」、「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未達百分之一百五十」等五等級表示揭露。
保險業不得將資本適足性相關資料,作為業務上之不當比較、宣傳或競爭,並不得令其招攬人員為不當之業務競爭。
前項不當比較、宣傳或競爭及其招攬人員不當業務競爭等事項之自律規範,由保險業同業公會訂定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