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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子公司: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間接被他公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
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二)被他公司控制之公司。
二、參股投資:指持有被投資者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未超
過百分之五十,且對被投資者無控制能力之情形。
三、大陸地區保險業:指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並受大陸地區保險業
主管機關監理之保險業。但不包括大陸地區所稱之外資保險業。
四、陸資保險業:指依第三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並受第三地區保險業主管
機關監理之保險業,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其已發行有
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三十。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對其具有控制能力。
第 4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申
請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公司、子公司或參股投資,應依本辦
法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所定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子公司及參股投資事項,並應依本條例
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第 5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或參股投資臺
灣地區保險業,應依本辦法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在臺灣地區參股投資,僅得由大陸地區保險
業或其陸資保險業擇一辦理,並以一家臺灣地區保險業為限。
第一項所定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及參股投資事項,並應依本條例
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第 6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於
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子公司或參股投資,其累積指撥之營業資金及投資
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
人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
第 7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已
於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分公司、子公司或參股投資者,其在大陸
地區增設代表人辦事處、分公司、子公司或增加其他參股投資,仍應依本
辦法規定辦理。
第 8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為本辦法之申請,其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
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保險監理之要求,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
,得廢止之。
前項之申請,經許可後如發現其申請或申報事項或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
者,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第 二 章 業務往來
第 9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得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及其海外分支機構、臺灣地區保險
業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分公司、子公司、外商保險業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
,為再保險業務往來。
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得與外商保險業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其海外分支機構,為再保險業務往來。
第 10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除另有規定外,得與在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為簽單保險業務往來。
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得與在海外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為簽單保險業務往來。
第 11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從事前條第二項所定之業務往來者,其保險
單之費率規章或生命表之採用,依簽單當地之標準。
第 12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辦理第九條第一項之業務,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
一、業務往來對象之基本資料。
二、往來業務之內容。
三、風險評估及風險控管計畫。
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辦理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業務,
應由總公司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海外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之姓名、住所。
二、經當地政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海外分支機構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說明書。
四、業務發展計畫、詳細業務項目及預估未來三年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
之營業計畫書。
第 13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及其海外分支機構,應於每年度結算日起三個月內,將經
許可辦理第九條及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業務情形,彙報總公司轉報主管機
關備查。
第 14 條
主管機關為維持臺灣地區保險市場穩定之必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限
制或禁止依本辦法所為之業務往來。
第 三 章 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
第 一 節 代表人辦事處
第 15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
代表人辦事處︰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或受處分而
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第 16 條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處分,或受處分而其
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第 17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在
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檢附下列書件或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
一、申請書。
二、董事會議事錄;無董事會者,全體董事同意書。
三、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預定代表人姓名。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保險業預定代表人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保險業負
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
第 18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在
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得辦理下列業務,並應符合大陸地區法規之
規定︰
一、從事保險相關商情之調查。
二、從事保險相關資訊之蒐集。
三、其他相關聯絡事宜。
第 19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經
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變更預定代
表人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保險業並應檢附變更後之代表
人符合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應
於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許可其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後,立即通報主管機
關。代表人辦事處裁撤時,亦同。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應
於前項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預定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三、代表人姓名。
第 20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於
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表人辦事處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
報。
二、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代表人辦事處相關資料,如有異
動應確實更新。
三、代表人變更前,應報主管機關許可;保險業並應檢具變更後之代表人
符合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地點變更,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二 節 分公司及子公司
第 21 條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處分,或受處分而其
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第 22 條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在大陸地區
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董事會議事錄;無董事會者,全體董事同意書。
三、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可行性分析。
五、載明擬經營之業務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未來發展計畫、未來五
年財務預測、內部組織分工、在母公司或總公司之隸屬關係、人員配
置及招募培訓計畫等事項之營業計畫書。
六、經營風險評估、效益分析及具體風險控管計畫。
七、未來可能投入資本或出資額及階段分析。
八、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營運管理及績效考核規定。
九、預定負責人之資格證明。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經主管機關
許可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後,於尚未設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
時,應再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
一、變更分公司、子公司所在地或型態。
二、變更預定負責人。
三、增加或減少投資比率或金額。
第 23 條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經主管機關
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裁撤時亦同。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應於大陸地
區保險業主管機關許可其於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後,立即通報主
管機關,並於分公司或子公司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已核發營業執照者,並應檢附執
照影本。
二、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負責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第 24 條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於大陸地區
設立之分公司或子公司增減營運資金或資本前,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持有大陸地
區子公司之股權讓與他人時,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大陸地區子公司或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
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經主管機關
許可:
一、負責人變動。
二、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三、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名稱。
第 25 條
大陸地區分公司或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地區保險
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應即檢具事由及相關資料
,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資本額變動致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證
人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營業地址變動。
五、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六、配合當地法規與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保險業務,有不符臺灣地區保險
法令規定情事。
七、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八、重大違規案件或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九、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
十、依大陸地區保險法規向當地相關主管機關報告事項。
十一、其他重大事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26 條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已於大陸地
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者,應於每年度結算日起三個月內,檢具該分公司
或子公司之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分公司或子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
二、業務稽核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之檢查報
告等資料。
三、依法令連同其他境外分支機構編製之合併財務報告。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第 三 節 參股投資
第 27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股投資大
陸地區保險業:
一、最近三年具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三、最近三年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
認可。
第 28 條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
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處分,或受處分而其
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第 29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在
大陸地區參股投資,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投資計畫書,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資計畫:應含投資策略目的、預期效益、資金來源、運用計畫、
資金回收計畫等項目。
(二)業務經營之原則:應含被投資公司設置地點、資本額、經營業務、
營業項目、業務經營策略等項目。
(三)被投資公司之股東結構、組織編制與職掌及人員編制情形。
(四)被投資公司未來三年財務評估狀況。
(五)風險評估:經營風險評估及具體風險控管計畫。
三、董事會議事錄;無董事會者,全體董事同意書。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五、申請日海內外投資事業明細表。
六、參股投資協議文件:內容應包括證明能取得被投資公司之財務及業務
資料及履行投資策略目的等。
七、擬派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名單。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第七款保險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資格,應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
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相關規定。
第 30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經
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參股投資,並應於大陸地區保險
業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應
於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許可其參股投資後,立即檢具下列事項相關文
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投資金額、對象及其股權結構。
第 31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轉
讓其參股投資之持股,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32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增
加參股投資金額,應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臺灣地區保險業擬增加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保險業,其持股比率如超過該大
陸地區保險業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準用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33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於
大陸地區參股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檢具下列事項之相關資料
,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資本額變動致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
保險公證人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機構名稱。
六、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七、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八、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重大違規案件或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十、其他重大事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情形,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34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應
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保險業及保險代理
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
如有異動時應確實更新。
第 四 章 來臺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及參股投資
第 一 節 代表人辦事處
第 35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具備下列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
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經營保險業務二十年以上。
二、申請前一年於信用評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等達 A- 級、貝氏信用評等公司(A.M.Best Company)評等達 A
- 級、穆迪投資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等達 A
3 級、惠譽國際評等公司(Fitch Ratings Ltd.)評等達 A 級、中
華信用評等公司評等達 twA+ 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評等機構評
定達相當等級以上。
三、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經其登記地主管機關證明。
四、最近一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五、經登記地保險業主管機關同意前來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六、單一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以
一處為限。
第 36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申請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者,應檢
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分析。
三、業務經營守法性及健全性自我評估分析。
四、擬指派擔任在臺灣地區之代表人履歷及相關證明文件。
五、登記地主管機關同意其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文件。
六、董事會對於申請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決議錄。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代表人應具備良好之品德操守及專業領導能力,且無保險業負責人應
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外
,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地區製
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
查證。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
第 37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日起
六個月內,依本條例向經濟部申請許可,並於設立日前檢具經濟部許可文
件影本,將預定設立日期及地址函報主管機關及經濟部備查。屆時未完成
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完成後,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表人辦事處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
報。
二、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代表人辦事處相關資料,如有異
動應確實更新。
三、代表人變更前,應檢具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
件,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四、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地點變更或裁撤代表人辦事處者,應事先報主管機
關許可。
第 38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辦理保險相
關資訊之蒐集、聯絡、商情調查等非營業性活動,不得有招攬、核保、理
賠、費率釐算等行為。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在臺灣地區代表人辦事處違反前項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39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代表人辦事處應於總機構營業年度終了後二
個月內將在臺灣地區工作情形作成工作報告,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40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代表人辦事處之工
作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限期提報工作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
第 二 節 參股投資
第 41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具備下列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
股投資臺灣地區保險業: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五年內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經其登記地主管機關證明。
三、申請前一年於信用評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等達 A- 級、貝氏信用評等公司(A.M.Best Company)評等達 A
- 級、穆迪投資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等達 A
3 級、惠譽國際評等公司(Fitch Ratings Ltd.)評等達 A 級、中
華信用評等公司評等達 twA+ 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評等機構評
定達相當等級以上。
第 42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依本辦法參股投資者,應檢附下列書件,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投資計畫書,應含投資策略目的與方式、預期效益、資金來源、運用
計畫等項目。
三、投資人基本資料。
四、前一年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評等機構一定等級之評等。
五、資金來源說明、業務經營守法性及財務健全性及過去投資經驗之說明
文件。
六、董事會對於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決議錄。
七、登記地主管機關同意其在臺灣地區參股投資之文件。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書件除須經登記地公證人或公證機構認證外,
其屬第三地區製作之書件者,並須經我國駐外館處予以驗證;其屬大陸地
區製作之書件者,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
證或查證。
第一項各款所定書件,均須附具正體中文本。
第 43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參股投資臺灣地區之上市、上櫃保險業,其
個別對每一保險業之投資金額,不得逾該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之百分之五,合計不得逾該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投資臺灣地區之未上市、未上櫃保險業,其
個別對每一保險業之投資金額,不得逾該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之百分之十,合計不得逾該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相關之經濟合作協議,臺灣地區人身保險業參股投
資大陸地區人身保險業持股比率可超過該大陸地區保險業之已發行有表決
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定前二項參股投
資比率。
第 44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指派擔任被投資臺灣地區保險業之董事,應
於選任前,檢具相關之證明資料、文件,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於期限內提出必要
之資料、文件或指定人員前來說明。
第 45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定期限內匯入投資資金,並
報請主管機關查核。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匯入之資金,不得再行投資。但有
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展延。
第 46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經許可參股投資臺灣地區保險業後,其轉讓
股份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投資許可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47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
,申請結匯。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經許可轉讓股份或被投資之臺灣地區保險業
減資者,得以其經主管機關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
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依本辦法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經
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48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解散或停止營業。
二、發生重整、清算、破產或經登記地保險業主管機關撤銷營業許可之情
事。
三、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四、發生虧損且金額逾資本額三分之一。
五、變更保險業名稱。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第 49 條
被投資之臺灣地區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大陸地區
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之基本資料及持股情形,如有異動時應確實更新。
第 五 章 附則
第 50 條
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提出之書件,除第三十六條第
三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已規定者外,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
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經大陸地區公證人認證及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
第 51 條
在臺灣地區設有代表人辦事處或分公司之第三地區保險業,因股權結構變
動成為陸資保險業者,該保險業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並敘明下列事項:
一、股權結構變動之原因及變動後之情形。
二、大陸投資人之名稱及其持股比率或出資額。
三、大陸投資人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事及人數。
四、未來在臺灣地區之營運策略,包括預擬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時之因應方
案。
五、其他主管機關要求說明之事項。
前項保險業經主管機關許可者,準用外國保險業在臺灣地區設立代表人辦
事處或分公司之相關管理規定。但其在臺灣地區分公司得經營之業務由主
管機關核定,且不得再申請增設代表人辦事處或分公司。
第一項申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主管機關應廢止該保險業之臺灣地區代
表人辦事處或分公司之設立許可。
第 52 條
在臺灣地區投資保險業之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其股權結構變
動致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持有該第三
地區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
分之三十,或對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具有控制能力時,臺灣
地區保險業應備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
其他機構之投資許可。
第一項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該第三地區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指派擔
任被投資臺灣地區保險業之董事如為大陸地區人民時,臺灣地區保險業應
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被投資之臺灣地區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填報大陸地
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構對該第三地區法人、團
體及其他機構之持股情形,有異動時應確實更新。
第 53 條
本辦法所定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 條
依本辦法檢具書件之記載事項如有不完備或不充分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
申請案件;其情形可補正,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
申請。
第 5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