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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臺灣地區保險業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指臺灣地區保險業在大
陸地區設立之辦事處、分公司或子公司。
前項所稱子公司,指臺灣地區保險業持有大陸地區保險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公司。
本辦法所稱參股投資,指臺灣地區保險業持有大陸地區保險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之股權投資。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 4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或參股投資,除依本辦法之
規定辦理外,其相關投資事項,並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有關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之規定。
第 5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得與大陸地區保險業與其海外分支機構、臺灣地區保險
業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分公司、子公司及外商保險業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
,為再保險業務往來。
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得與外商保險業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與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其海外分支機構,為再保險業務往來。
第 6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得與在海外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為簽單保險業務往來。
第 7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從事第五條所定之業務者,其分出之再保險
業務總和,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當年度毛保險費收入之百分之三;其分入之
再保險業務,不得超過該保險業之自留限額。
第 8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從事第六條所定之業務往來者,其保險單之
費率規章或生命表之採用,依簽單當地之標準。
第 9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辦理第五條第一項之業務,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
一、業務往來對象之基本資料。
二、往來業務之內容。
三、風險評估及風險控管計畫。
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辦理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六條之業務,應由總
公司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海外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之姓名、住所。
二、經當地政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海外分支機構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說明書。
四、業務發展計畫、詳細業務項目及預估未來三年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
之營業計畫書。
前二項之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認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保
險政策之要求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經許可者,於必要時,得廢止之

第 10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及其海外分支機構,應於每年度結算日起三個月內,將經
許可辦理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之業務情形,彙報總公司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
辦事處︰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
第 11-1 條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
管機關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處分。
第 12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及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
處,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從事保險相關商情之調查。
二、從事保險相關資訊之蒐集。
三、其他相關聯絡事宜。
第 13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
分公司或子公司:
一、已於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
二、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符合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最低資
本或基金最低額規定,且具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三、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四、最近三年無重大違規情事。
臺灣地區保險業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得申請在大陸地區參股
投資。
前二項之申請,有事實顯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或未能符合政府政策之
要求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經許可者,於必要時,得廢止之。
第 14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在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或參股投資,應檢具下列文件,
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一、申請書。
二、董事會議事錄。
三、最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保險業申請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者,應另檢具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載明擬經營之業務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未來發展計畫、未來五
年財務預測、內部組織分工、在母公司或總公司之隸屬關係、人員配
置及招募培訓計畫等事項之營業計畫書。
三、經營風險評估、效益分析及具體風險控管計畫。
四、未來可能投入資本或出資額及階段分析。
五、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及營運管理與績效考核辦法。
六、預定負責人之資格證明。
第一項保險業申請在大陸地區參股投資者,應另檢具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投資對象及合作計畫書。
三、參股投資比例及金額。
四、風險評估及效益分析。
臺灣地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或參股投資後,
於尚未設立或投資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再檢具相關資料,報請主管
機關許可:
一、變更分支機構所在地或型態。
二、變更投資對象。
三、增加或減少投資比例或金額。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申請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擬前往擔任大陸地區分支機構之負責人,應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
第 16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於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子公司或參股投資,其投資總額
與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及依保險業
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設立或投資國外保
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
相關事業之投資總額,三者併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
損之餘額百分之四十,並應符合經濟部所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之有關規
定。
臺灣地區保險業於大陸地區參股投資,其對每一大陸地區保險公司之投資
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百分之十。
臺灣地區保險業於大陸地區設立之分公司、子公司或參股投資,其增加營
運資金或增資,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保險業將大陸地區分公司之營運資金、子公司之股本及盈餘、參股投資之
收益等資金匯回臺灣地區者,得扣抵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投資總額。
第 17 條
臺灣地區財產保險業於大陸地區設立之分公司,其承保之業務應辦妥再保
險安排,且淨自留保費收入不得超過其營運資金之二倍;其對每一危險單
位之自留比例,並應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 18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應於大陸地區保險主管機關許可其於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
構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事項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保險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已核發營業執照者,並應檢附執照
影本。
二、大陸地區保險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臺灣地區保險業應於大陸地區保險主管機關許可其參股投資後一個月內,
檢具下列事項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保險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投資金額。
三、投資對象。
四、投資對象之股權結構。
第 19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於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檢具
資料再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一、分支機構所在地、型態、負責人、營業項目之變動或裁撤。
二、變更資本或出資額。
臺灣地區保險業於大陸地區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總
公司或母公司應主動檢具事由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營業地址變更。
二、配合當地保險法令及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保險業務,有不符我國保險
法令規定者。
三、大陸地區之子公司辦理轉投資或增設分支機構。
四、重大營運政策之改變。
五、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六、解散或停止營業。
七、其他重大事件。
臺灣地區保險業於大陸地區參股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主動檢具
事由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減少參股投資。
二、所投資之大陸保險公司發生重大虧損或解散、停止營業情事。
三、其他重大事件。
第 20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已於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者,應於每年度結算日
起三個月內,檢具下列該分公司或子公司之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實施內部稽核之報告。
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營運狀況基本資料。
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21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已於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子公司或參股投資者,其在大
陸地區增設分公司、子公司或增加其他參股投資,仍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22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於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子公司或參股投資,其有關大陸
投資及各項財務業務資訊揭露事宜,除應符合人身保險業財務業務報告編
製準則或財產保險業財務業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外,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
業並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
十六條之一有關一般性資訊揭露之規定。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