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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7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開發行銀行 (以下簡稱銀行) 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狀況及
發展,暨管理上之需要,釐訂其會計制度,備供查核。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依所營業務之性質,分別訂定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科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與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
四、會計事務處理準則及程序。
五、內部會計控制。
六、管理會計事務處理。
七、電腦化會計作業處理。
八、其他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規定之項目。
第 3 條
銀行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證
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第 4 條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
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
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
對照方式編製,並由銀行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
簽名或蓋章。
第 5 條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銀行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
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
整更正。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重行公告
;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
第 6 條
銀行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原則變動:
(一) 若有正當理由而須改變會計原則者,應於預定改用新會計原則之前
一年底,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原因與理論依據、新會計原
則較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及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計會計
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
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
經本會核准後銀行應公告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計會計原則變動累積
影響數及簽證會計師之複核意見。
(二) 如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八號第十二段所定,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
響數因事實困難無法決定之情形,應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
原因與理論依據、新會計原則較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及
累積影響數無法計算之原因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
分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原則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意
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 除前目無法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者外,應於改用新會計
原則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實際累積影響數,
提報董事會後公告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之實
際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前一年度淨收益百分之
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
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並申報本會。
(四) 銀行有第二目情形者,於開始適用新會計原則年度中所編製之第一
季、半年度、第三季暨年度財務報告,應於附註揭露採用新會計原
則對各該期間損益之影響。
(五) 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原則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外,其
餘會計原則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備即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
原則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申報核備後之次一年度
始得適用新會計原則。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及無形資產效益期
間之變動,應比照前款第一目、第四目及第五目有關規定辦理。
第 二 章 財務報表
第 一 節 資產負債表
第 7 條
銀行資產及負債宜依其性質分類,並按相對流動性之順序排列。
第 8 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存現金、待交換票據、零星支出之週轉金及存放
於其他金融機構之款項。已指定用途或支用受有約束者不得列入此科
目。
二、存放央行及拆借銀行同業係存放中央銀行之款項、繳存準備及拆放銀
行同業及同業透支之款項。
三、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係指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 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二) 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以公平價值
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
下列金融商品應分類為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1.其取得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其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商品投資組合之部分,且有證據
顯示近期該組合實際上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性商品金融資產。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平價值衡量。股票及存託憑
證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
簡稱櫃買中心) 櫃檯買賣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價。開
放型基金,其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
本準則所稱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股票不含依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五條規定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
發行公司股票 (以下簡稱興櫃股票) 。
四、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係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
對手實際支付之金額。
五、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係非衍生性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 被指定為備供出售者。
(二) 非屬下列金融資產者:
1.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
2.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3.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4.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
5.放款與應收款。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平價值衡量。股票及存託憑證於證券交易
所上市或於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
價。開放型基金,其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之淨額表達。
六、應收款項係應收各款項,包括原始產生及非原始產生者,如應收帳款
、應收利息、應收收益、應收承兌票款及其他應收款。
(一) 應收帳款、應收利息及應收收益應按現值評價。但無明確到期日之
應收信用卡款及一年期以內之應收帳款、應收利息及應收收益,其
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按帳載金額評價
。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結算時應評估其無法收現
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二) 應收承兌票款係依約代客承兌匯票,於匯票到期前向客戶收取之支
票款項。
(三) 應收承購帳款係向出售帳款公司買入未附追索權之應收帳款。
(四) 其他應收款係不屬於應收帳款、應收利息、應收收益、應收承兌票
款、應收承購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結算時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
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其他應收款中
超過應收款項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分別列明。
七、貼現及放款係押匯、貼現、放款及由放款轉列之催收款項。銀行應就
其資產負債表日餘額,考量借款人之信用風險,依實際評估其收回可
能性提列備抵呆帳。已轉銷呆帳如有回復正常放款或收回者,應依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之相關規定辦理。
八、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係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收取金額及固定到期日
,且公司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性金融資產。持有
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攤銷溢價或折價,並
以攤銷後成本衡量。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之
淨額表達。
九、採權益法之股權投資係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其評價及表達
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規定辦理。
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時,被投資公司編製之財務報表若未符合我國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先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
資損益。若被投資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投資公司之財務報表應
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
之規定辦理查核:
(一)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二) 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達銀行淨收益百分之十以上者

採權益法之股權投資應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之淨額表達。
採權益法之股權投資有提供設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
明。
十、固定資產係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之有形資產。主要科目
為土地、建築物、設備、預付房地款、預付設備款、未完工程、租賃
權益改良及其他供營業用固定資產。
(一) 固定資產中土地、折舊性資產及折耗性資產,應分別列示。
(二) 固定資產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成本入帳。但購買預售屋及以現金
增資款購置固定資產之利息不得予以資本化。已無使用價值之固定
資產,應按其淨公平價值或帳面價值之較低者轉列其他資產;無淨
公平價值者,應將成本與累計折舊沖銷,差額轉列損失。若耐用年
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並應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三) 承租資產之認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規定辦理。
承租之資產若屬營業租賃性質者,在租賃標的物上所為之改良,稱
為租賃權益改良,應列於固定資產項下。
(四) 固定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如經過重估者,應列明重估價日期及增
減金額,並在資產負債表上將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分別列示。土地
因重估增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稅準備,應列為其他負債。經重估價
之固定資產,自重估基準日翌日起,其折舊之計提,均以重估價值
為基礎。
(五) 除土地外,固定資產應於估計使用年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
,按期提列折舊或折耗。固定資產之累計折舊、累計減損或累計折
耗,應列為固定資產之減項。
(六) 租賃權益改良應按其估計耐用年限或租賃期間之較短者,以合理而
有系統之方法提列折舊,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不得間斷或減
列。
(七) 折舊性資產應註明折舊之計算方法,若固定資產有提供保證、抵押
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亦應予註明。
十一、無形資產係無實體存在而有經濟價值之資產,如營業權、商譽等,
除商譽外應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之淨額表達。
(一) 向外購買之無形資產,應按實際成本入帳。因併購交易產生之商
譽,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規定處理。自行發展之無
形資產,除符合條件應資本化者外,應作為當期費用。
(二) 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
十二、其他金融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資產,若有累計減損應
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之淨額表達。其他金融資產金額超過資產總額
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一) 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資產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
生性金融資產,應以公平價值衡量。
(二)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係持有下列股票且未具重大影響力或與該
等股票連動且以該等股票交割之衍生性商品:
1.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股票。
2.興櫃股票。
(三) 待處分股權投資係依財務會計準則第七號公報規定,預計於資產
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出售對子公司之股權投資。
(四) 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係無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且具固定
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商品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指定為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者。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者。
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攤銷溢
價或折價,並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五) 其他催收款項係非屬放款轉列之其他催收款項 (如由保證、承兌
、應收承購帳款及信用卡轉列部分) 。
(六) 其他什項金融資產係指不能歸屬以上各款之其他金融資產者。
十三、其他資產係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資產,應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
之淨額表達。其他資產金額超過資產總額百分之五者,應將科目名
稱分別列明。
(一) 不動產投資係指銀行營業項目包含不動產投資者,所投資備供出
售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不動產投資係以取得成本為入帳基礎
,其屬折舊性質者,應於估計可使用年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
方法提列折舊,期末並應評估其淨公平價值,其帳面價值高於淨
公平價值之差額,應列為減損損失。
(二) 承受擔保品係依法或洽定承受借戶之原有擔保品,或補交之物品
,以抵還欠款者屬之。承受之擔保品按承受價格入帳,期末並應
評估其淨公平價值,其成本高於淨公平價值之差額,應列為減損
損失。
(三) 其他什項資產係指不能歸屬以上各款之其他資產。
第 9 條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一、央行及銀行同業存款係央行存款、銀行同業存款、透支銀行同業及銀
行同業拆放。
二、應付款項包括應付帳款、應付利息、應付收益分配金、承兌匯票及其
他應付款。
(一) 應付帳款應按現值評價,但因營業而發生,且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
,得按帳載金額評價。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帳款,應與非營業而發
生之其他應付款項分別列示。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之款項,應單
獨列示。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帳款,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惟應收帳款承購之業務得不列示。
(二) 應付利息係應付存款戶或舉借其他債務之利息。
(三) 應付收益分配金係應付信託資金受益人之收益分配金。
(四) 承兌匯票係為客戶匯票承兌到期應付之款項。
(五) 應付承購帳款係因買入未附追索權之應收款項而應支付予出售帳款
公司之款項。
(六) 其他應付款係不屬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及應付利息之其他應付款項
,如應付稅款及股利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應註
明分派辦法。每期結算損益時,根據課稅所得計算之預計應納所得
稅,應列其他應付款項下。其他應付款中超過應付款項合計金額百
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或對象分別列示。
三、存款及匯款係指支票、活期、定期、儲蓄等存款及匯款。
四、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負債係指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 交易目的金融負債。
(二) 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以公平價值衡
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負債。
下列金融商品應分類為交易目的金融負債:
1.其發生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再買回。
2.其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商品投資組合之部分,且有證據
顯示近期該組合實際上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性商品金融負債。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負債應按公平價值衡量。屬股票及存託
憑證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櫃買中心櫃檯買賣者,其公平價值係指資
產負債表日之收盤價。
五、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係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買回條件交易時,向交易
對手實際取得之金額。
六、信託資金係指銀行法第十條及第一百十條所規範之信託資金,包括指
定用途及代為確定用途信託資金。
七、央行及同業融資係指以貼進之票據、擔保之債權轉向中央銀行融資或
以票據及其他方式向同業融資。
八、應付金融債券係指已發行之金融債券餘額。
九、特別股負債係發行符合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公報規定具金融負債
性質之特別股。
十、其他金融負債係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金融負債。其他金融負債金
額超過負債總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一) 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負債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
性金融負債,應以公平價值衡量。
(二)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係持有與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櫃買中
心買賣之股票,或興櫃股票連動並以該等股票交割之衍生性商品負
債。
(三) 其他什項金融負債係其他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負債者。
十一、其他負債係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負債,如營業及負債準備及其
他雜項負債等。其他負債金額超過負債總額百分之五者,應將科目
名稱分別列明。如保證責任準備、買賣證券損失準備、違約損失準
備及其他什項負債等。
(一) 保證責任準備係就各項保證餘額,依實際評估提列之準備。
(二) 違約損失準備係於受託買賣證券手續費收入中提列以彌補客戶違
約所生損失之準備。
(三) 其他什項負債係指遞延收入等其他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負債。
第 10 條
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一、股本係指股東對銀行投入之資本,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者
。但不包括符合負債性質之特別股。
股本之種類、額定股數、已發行股數及特別條件等,均應註明。
發行可轉換特別股及海外存託憑證者,應揭露發行地區、發行及轉換
辦法、已轉換金額及特別條件。
庫藏股票應按成本法處理,列為股東權益減項,並註明股數。
二、資本公積係指銀行發行金融商品之權益組成要素及銀行與股東間之股
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通常包括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溢價、受領股
東贈與及其他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產生者等。資本公積應按其性質
分別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應附註揭露受限制情形。
三、保留盈餘 (或累積虧損) 係指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盈
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 (或待彌補虧損) 等。
(一) 法定盈餘公積係依銀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應提撥定額之公積。
(二) 特別盈餘公積係依相關法令、契約、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由盈餘
提撥之公積。
(三) 未分配盈餘 (或待彌補虧損) 係指尚未分配亦未經指撥之盈餘 (未
經彌補之虧損為待彌補虧損) 。
(四) 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大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有盈餘分
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
四、股東權益其他項目係指造成股東權益增加或減少之其他項目,通常包
括重估增值、金融商品未實現損益、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
換算調整數及庫藏股票等。
第 二 節 損益表
第 11 條
損益表之科目結構及其帳項內涵如下:
一、收入及費用應按性質分類,並分別揭露利息淨收益、利息以外淨收益
及營業費用之類別。
二、利息淨收益係利息收入減利息費用之淨額。
(一) 利息收入係融資授信、各種存款及金融資產所產生之利息收入。
(二) 利息費用係收受存款或舉借其他債務、收益分配金及金融負債所發
生之各項利息費用。
三、利息以外淨收益:
(一) 手續費淨收益係手續費收入及手續費費用之淨額,手續費收入係代
辦各項手續所獲得之收入;手續費費用係委託辦理各項手續所發生
之費用。
(二)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係買賣或借貸交易目
的金融資產及負債,以及指定以公平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所
產生之損益、股息紅利及期末按公平價值評價產生之評價損益。
(三)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係買賣或借貸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所
產生之損益及股息紅利。
(四)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係買賣或借貸持有至到期日金
融資產所產生之損益。
(五) 採權益法之股權投資損益之計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五號規定辦理。
(六) 兌換損益係外幣資產或負債因匯率變動實際兌換及評價之損益,惟
銀行為規避國外營運機構淨投資風險,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
十四號規定辦理。
(七) 資產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之計算及表達,應依相關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之規定辦理。
(八) 其他非利息淨損益係不屬於上列各科目之其他非利息淨損益,包括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商品投資損
益、處分不良資產、承受擔保品、提列放款以外之其他業務損失準
備,包括提列保證責任準備、買賣證券損失準備、違約損失準備等
所產生之費用及處分固定資產之損益等。
其他非利息淨損益金額達利息以外淨收益合計百分之五者,應於損益
表上單獨列示。
四、淨收益係利息淨收益加利息以外淨收益之合計數。
五、放款呆帳費用係銀行針對放款資產所提列備抵呆帳之費用。
六、營業費用:營業費用係銀行為從事營業所需投入之費用,應視實際需
要分列明細記載之,主要區分為用人費用、折舊及攤銷費用、其他業
務及管理費用。
七、繼續營業部門損益係前列三款之淨額,應分別列示稅前損益、所得稅
費用 (利益) 與稅後損益。
八、停業部門損益係本期內處分或決定處分重要部門所發生之損益,包括
當期停業前營業損益及處分損益。處分損益應於決定處分日加以衡量
,如有損失應立即認列,如有利益則應俟實現時始得認列。
九、非常損益係性質特殊且不常發生之損益項目,應單獨列示,不得分年
攤提。
十、會計原則變更之累積影響數,應單獨列示於非常損益之後。
十一、本期淨利 (或淨損) 係本會計期間之盈餘 (或虧損) ,係前四款之
合計數。
十二、每股盈餘之計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辦
理。
十三、所得稅分攤及表達方式,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二號規定辦
理。
第 三 節 股東權益變動表
第 12 條
股東權益變動表為表示股東權益組成項目變動情形之報告,應列明股本、
資本公積、保留盈餘 (或累積虧損) 及股東權益其他項目之期初餘額;本
期增減項目與金額;期末餘額等資料。
保留盈餘之內容如下:
一、期初餘額。
二、前期損益調整項目:前期損益項目在計算、記錄與認定上,以及會計
原則與方法之採用上發生錯誤,而為更正者。
三、本期淨利或淨損。
四、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分派股利等項目。
五、期末餘額。
前期損益調整、不列入當期損益而直接列於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實現損益項
目 (如金融商品之未實現損益及換算調整數) 及資本公積變動等項目所生
之所得稅費用 (利益) 應直接列入各該項目,以淨額列示。
第 四 節 現金流量表
第 13 條
現金流量表係以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彙總說明銀行於特定期間之
營業、投資及融資活動,其編製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七號及第二十
八號規定辦理。
第 五 節 附註
第 14 條
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
項應加註釋:
一、銀行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表依照本準則、有關法令 (法令名稱) 及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編製。
三、重要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及衡量基礎。
四、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
變更之理由與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五、財務報告所列金額,金融商品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
註明。
六、財務報告所列各科目,如受有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
明其情形與時效及有關事項。
七、重大之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 (包含資產負債表外項目) 。
八、資本結構之變動。
九、金融債券之發行。
十、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轉讓或長
期出租。
十一、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十二、利害關係人為借款人、保證人、擔保品提供人之交易資訊 (格式 A
) 及其他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三、重大災害損失。
十四、接受他人資助之研究發展計畫及其金額。
十五、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六、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十七、員工退休金相關資訊。
十八、部門別財務資訊 (包括主要業務別及重要國外營運部門財務資訊)

十九、金融商品應依據與金融商品相關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揭露下列事
項:
(一) 投資。
(二) 衍生性金融商品。
(三) 其他金融商品。
二十、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相關資訊,應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三
十三號公報之規定揭露。
二十一、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變革。
二十二、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三、銀行財務報表應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公報之規定揭露。
(格式B~F)
二十四、資本適足性。 (格式G)
二十五、依信託業法規定辦理信託業務之內容及金額。
二十六、停業部門之相關資訊。
二十七、受讓或讓與其他金融機構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二十八、銀行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與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他子公司
間進行業務或交易行為、共同業務推廣行為、資訊交互運用或共
用營業設備或場所,其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分攤方式。
二十九、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正表達所必須
說明之事項。
第 15 條
財務報告對於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告提出日間所發生之下列期後事項,
應加註釋:
一、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不包含同業拆借及一般客戶存款)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出售、質押、轉
讓或長期出租。
四、所營業務範圍與營運策略之重大變動。
五、受讓或讓與其他金融機構主要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六、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七、重大災害損失。
八、重大資產折損與債權沖銷。
九、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十、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
十一、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二、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三、其他足以影響今後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故或措
施。
第 16 條
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 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轉投資事業股票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二) 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三) 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四) 與關係人交易之手續費折讓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五) 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
(六) 出售不良債權達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上者。
(七)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申請核准辦理之證券化
商品類型及相關資訊。
(八) 其他足以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決策之重大交易事項。
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
(一) 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力或控制力者,應揭露其名
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本
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二) 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控制力者,須再揭露被投資公司從事
前款第二目至第八目交易之相關資訊,以及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
背書保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
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之交易及從事衍生性
商品交易之資訊。但被投資公司屬金融業、保險業、證券業等,且
營業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包括資金貸與他人、背書保證及買賣有價
證券者,得免將該等營業交易行為列入各該重大交易應揭露資訊。
第 17 條
銀行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
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實質關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
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
有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第 六 節 財務報表及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名稱
第 18 條
財務報表及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之名稱如下: (格式附後)
一、資產負債表。格式一
二、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科目明細表。
(一) 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格式二~一
(二) 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明細表。格式二~二
(三)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二~三
(四)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二~四
(五) 應收款項明細表。格式二~五
(六) 貼現及放款明細表。格式二~六
(七)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二~七
(八) 採權益法之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格式二~八
(九) 採權益法之股權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九
(十) 其他金融資產明細表。格式二~十
(十一) 其他資產明細表。格式二~十一
(十二) 固定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二~十二
(十三) 固定資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二~十三
(十四) 固定資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格式二~十四
(十五) 應付款項明細表。格式二~十五
(十六) 存款及匯款明細表。格式二~十六
(十七)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二~十七
(十八) 附買回票券及債券負債明細表。格式二~十八
(十九) 應付金融債券明細表。格式二~十九
(二十) 特別股負債明細表。格式二~二十
(二十一) 其他金融負債明細表。格式二~二十一
(二十二) 其他負債明細表。格式二~二十二
三、損益表。格式三
四、損益科目明細表。
(一) 利息收入明細表。格式四~一
(二) 利息費用明細表。格式四~二
(三) 手續費淨收益明細表。格式四~三
(四)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損益明細表。格式四~四
(五)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明細表。格式四~五
(六)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之已實現損益明細表。格式四~六
(七) 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明細表。格式四~七
(八) 兌換損益明細表。格式四~八
(九) 資產減損損失及迴轉利益明細表。格式四~九
(十) 其他非利息淨損益明細表。格式四~十
(十一) 放款呆帳費用明細表。格式四~十一
(十二) 用人費用明細表。格式四~十二
(十三) 折舊及攤銷費用明細表。格式四~十三
(十四) 其他業務及管理費用明細表。格式四~十四
五、股東權益變動表。格式五
六、現金流量表。格式六
第 三 章 期中財務報告
第 19 條
銀行編製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第二章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三號之規
定辦理。
編製季報時,得免編製股東權益變動表與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除本會另
有規定外,並得免編製第一季及第三季合併財務報表。
第 四 章 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第 20 條
銀行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規定辦理。
合併財務報表附註除應將母公司及子公司之附註納入外,並應揭露下列事
項:
一、母公司與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
。 (格式七)
二、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者,應分別列明子公司名稱、持有股數、金額
及原因。
第二章及第三章之規定,於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準用之,除本會另有規定者
外,得免編製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
第 21 條
銀行除經本會核准者外,應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第 22 條
銀行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及表達,應依本會所訂之「關係企業合
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3 條
銀行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及相關附件,應分別裝訂成冊
,且於財務報告封面右上角刊印普通股股票代碼並製作申報書,相關書件
除申報本會外,應同時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供公眾閱覽,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者,並應抄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
應抄送櫃買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銀行依第六條規定申報之書件,亦應依前項規定抄送相關單位。
第 24 條
本準則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