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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票券金融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 (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 :指合格自有
資本淨額除以風險性資產總額之比率。
二、合格自有資本總額:指第一類資本、合格第二類資本及合格且使用第
三類資本之合計數額。
三、合格自有資本淨額:指合格自有資本總額減除下列項目。但計算合併
資本適足率時,轉投資企業已編入合併報表者,得不予減除:
(一)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轉投資企業之帳列金額。
(二) 持有金融機構普通股以外之合格自有資本項目超過一年之帳列金額

四、合格第二類資本:指可支應信用風險及市場風險之第二類資本。
五、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本:指實際用以支應市場風險之合格第三類資本

六、風險性資產總額:指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加計市場風險應
計提之資本乘以十二.五之合計數。
七、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指票券金融公司資產負債表表內表外
交易項目乘以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權數之合計數額。
八、市場風險應計提之資本:指衡量市場價格 (如利率、股價、匯率) 波
動,致票券金融公司資產負債表表內表外交易項目產生損失之風險,
所需計提之資本。
九、永續特別股: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特別股:
(一) 無到期日;其有贖回條件者,贖回權係屬發行之票券金融公司,且
在發行五年後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贖回。
(二) 訂有強制轉換為普通股之約定。
十、累積特別股:指票券金融公司在無盈餘年度未發放之股息,須於有盈
餘年度補發之特別股。
十一、次順位債券:指債券持有人受償順序次於一般債權人之債券。
十二、強制性可轉換債券:指符合下列條件之次順位債券:
(一) 發行期限在十年以內。
(二) 到期日前僅能轉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其他贖回方式應經主
管機關核准。
十三、權益調整:指兌換差價準備減除未實現長期股權投資損失及未認列
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後,加計或減除累積換算調整數及其他權益
調整項目。
十四、庫藏股:指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購回之本公司股份

第 3 條
第一類資本、第二類資本及第三類資本之範圍如下:
一、第一類資本為普通股、永續非累積特別股、預收資本、資本公積 (固
定資產增值公積除外) 、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累積盈虧 (
應扣除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提列不足之金額) 、少數股權與權益調整
之合計數額減除商譽及庫藏股。
二、第二類資本為永續累積特別股、固定資產增值公積、未實現長期股權
投資資本增益之百分之四十五、強制性可轉換債券、營業準備、備抵
呆帳 (不包括針對特定損失所提列者) 、長期次順位債券及非永續特
別股之合計數額。
三、第三類資本為短期次順位債券及非永續特別股之合計數額。
前項第一款所稱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列為第一類自有資本者,不得超過第一
類自有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但已約定於三年內強制轉換為普通股,且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風險性資產
總額百分之一‧二五。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長期次順位債券及非永續特別股,其合計數額列入第二
類資本之金額,以第一類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無擔保,且款項繳足。
二、發行期限超過五年。
前項合計數額,於長期次順位債券及非永續特別股發行期限最後五年,應
減除以每年百分之二十累計之比率,乘以未贖回餘額之金額。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短期次順位債券及非永續特別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無擔保,且款項繳足。
二、發行期限超過兩年。
三、在約定償還日期前不得提前償還。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約定特別股或次順位債券之付息或還本,使票券金融公司資本適足率
低於百分之八時,將停止利息、股息或本金之支付。
第四項、第六項所稱發行期限,於特別股或次順位債券約定可贖回期限早
於發行期限時,指可贖回期限。
第 4 條
票券金融公司計算合格自有資本總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合格第二類資本及合格且使用第三類資本之合計數額,不得超過第一
類資本總額。
二、支應信用風險所需之資本,應以第一類資本及第二類資本為限,且所
使用第二類資本不得超過支應信用風險之第一類資本總額。
三、第一類資本及第二類資本於支應信用風險後所餘,得支應市場風險。
四、第三類資本僅得支應市場風險,第二類資本及第三類資本支應市場風
險之合計數不得超過支應市場風險之第一類資本百分之二百五十。
第 5 條
票券金融公司基於下列目的所持有之金融工具,應列屬交易簿:
一、為短期內再出售。
二、於實際或預期買賣價差獲取利潤。
三、為從事經紀、自營及承銷業務。
四、為交易簿避險需要。
五、於預定額度內從事交易。
非列屬交易簿者,應列屬銀行簿。
第 6 條
票券金融公司屬於公司法關係企業章所規定之控制公司者,應依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發布之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
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規定,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並計算合併
資本適足率。
票券金融公司之從屬公司為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稱金融相關事業者,應
編入合併報表。
第 7 條
票券金融公司計算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及市場風險應計提之資本
,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辦理

第 8 條
票券金融公司應按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檢附相關資料,依下列規定申報
資本適足率:
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複核後之
本公司資本適足率。
二、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合併
資本適足率及合併財務報表,併同申報本公司資本適足率。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票券金融公司隨時填報資本適足率,並檢附相關
資料。
第 9 條
依本辦法計算之本公司資本適足率及合併資本適足率,均不得低於百分之
八。
票券金融公司資本適足率在百分之六以上,未達百分之八者,主管機關得
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以現金或其他財產分配盈餘之比率,不超過當期稅後淨利百分之
二十。
二、限制申設分公司。
三、命其提報於一定期間內增加資本、減少風險性資產總額之改善計畫。
票券金融公司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六者,主管機關除為前項處分外,得
視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給付董事、監察人酬勞金。
二、禁止以現金或其他財產分配盈餘。
三、禁止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投資。
四、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五、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裁撤部分分公司。
六、限制經營將增加風險性資產總額之業務。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