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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信用合作社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於促進其健全經營,藉以維護資產之安
全,並確保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從而促進經營效率,遵行管理政
策以達成預期目標。
第 2-1 條
信用合作社之內部控制制度應至少包含下列各項原則:
一、管理階層之管理:理事會應負責核定整體經營策略及重大政策並定期
檢討;高階管理階層應負責執行理事會核定之經營策略及政策,建立
足以辨識、衡量、監督及控制風險之程序,訂定適當之內部控制政策
及監督其有效執行。
二、風險之辨識及評估:對所有目標之達成可能產生負面影響之重大風險
,皆可辨識及評估。
三、控制作業:應訂定各層級之內部控制程序及職務分工。
四、資訊及溝通:財務、營運及遵循法令等資訊,應具備可靠、及時與容
易取得之特性,並建立有效之溝通管道。
五、監督及缺失之改正:監督應有效並持續,一經發現內部控制缺失,應
即時向適當層級報告,如屬重大內部控制缺失,應向高階管理階層及
理事會報告,並立即採取改正措施。
第 3 條
信用合作社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其範圍涵蓋信用合作社內部職能及一切
業務活動所須採行之程序,內容包括訂定各項組織規程或管理章則,及依
內部牽制原理訂定各項作業手冊,作業手冊內容應包括出納、存款、授信
、匯兌、投資、會計、總務、資訊等作業流程及其他相關作業流程所應採
行之程序和規定。
前項作業手冊應配合法規、業務項目、作業流程等之變更,定期修訂。
第 4 條
信用合作社內部稽核工作手冊之主要內容,至少應包括:
一 稽核單位之組織、人員配置;稽核工作之種類、方式、程序。
二 對內部控制制度各項規定與作業流程及其執行效益之評估規定。
三 受檢單位對檢查意見之改進處理方式。
四 釐訂稽核項目、時間、程序 (方法) 、依據法令規章、使用表單及工
作底稿。
第 5 條
信用合作社之一般內部稽核報告之主要內容,至少應包括查核範圍、營業
單位之資產品質、經營績效、電腦作業管理、法令規章之遵循、內部控制
及主管機關或金融檢查單位實地檢查所提出之重大缺失及核處追蹤事項辦
理情形。
信用合作社應依據作業手冊之牽制原理、業務法規及內部作業規定,訂定
自行查核及遵守法令檢核之基本格式。
內部稽核報告、內部自行查核報告、遵循事項檢核表及其工作底稿,應至
少留存五年備查。
第 6 條
信用合作社稽核制度設置目的在於協助管理階層調查及評估內部控制制度
是否有效運作,並適時提供改進建議,俾使內部控制得以持續實施。
第 7 條
信用合作社應設置隸屬理事會之稽核單位。
稽核單位應由總稽核定期以書面向理、監事會報告業務單位自行查核缺失
、內部稽核報告所提缺失、金融檢查單位檢查報告改進意見,及上開缺失
之改善情形,作成紀錄。
第 8 條
信用合作社應建立總稽核制,以超然獨立之精神,綜理稽核業務。
總稽核之職位應相當於副總經理或協理,其資格應符合依本法第十六條第
五項訂定之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
法之規定。
總稽核不得兼任下列人員以外其他職務:
一 稽核單位主管。
二 遵守法令主管。
三 防制洗錢專責人員。
第 9 條
信用合作社應建立遵守法令主管制度,以確保信用合作社持續遵守金融相
關法令規章及內部控制制度。
信用合作社應指定副總經理、協理或總稽核擔任總機構遵守法令主管,負
責指派及督導各管理、營業單位之遵守法令主管 (由相當副理職級者擔任
) ,依遵循計畫辦理各項金融法規之檢核。
總機構遵守法令主管應統籌全社遵循計畫之擬定及推動,並督導規劃遵循
課程之訓練、建置金融法規及道德規範之宣導與教育機制。各管理、營業
單位遵守法令主管除應依遵循計畫適切辦理各項檢核工作外,並應適時傳
達各項法令規章,以確保從業人員對相關法規之持續認知與遵循。
信用合作社申報主管機關及金融檢查單位之各項報表資料,應經總機構遵
守法令主管副署。
第 9-1 條
信用合作社總機構遵守法令主管應指定一人 (總社經理職級以上者) ,負
責規劃遵循法令之訓練課程、金融法規之蒐集、傳達及受理各管理、營業
單位之法規諮詢。
前項訓練課程每年至少應對全社各管理、營業單位之遵守法令主管辦理共
計達六十小時以上之訓練課程,各管理、營業單位之遵守法令主管應於每
日營業時間前對全體員工進行金融法規及道德規範之宣導,並作成日誌,
以備查核。信用合作社總機構遵守法令主管除應不定期抽查外,並應將抽
查結果列入人事績效之考評項目。
信用合作社應於每年一月底前,由總經理、總稽核及總機構遵守法令主管
聯名出具管理責任聲明書,函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及金融
檢查單位備查 (格式如附表一) 。
第 10 條
信用合作社稽核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大專院校畢業並具有二年以上之金融業務經驗或金融檢查經驗;或高
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並具有三年以上金融業務經驗或金融檢查
經驗;或至少有六年之金融業務經驗。曾任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或電
腦公司程式設計師或系統分析師者,經三個月以上之金融業務及管理
訓練,且該訓練期間加上前項服務期間在三年以上時,視同符合規定
,惟其員額不得逾稽核總員額之三分之一。
二 稽核人員最近三年內應無記過以上之不良紀錄,但其因同仁違規或違
法事件所致之連帶處分,已功過相抵者,不在此限。
三 本辦法實施前曾具有三年以上稽核經驗者,且無前款之不良紀錄者,
亦視同符合規定。
四 稽核人員充任領隊時至少應有二年之稽核或金融檢查經驗,或一年以
上之稽核經驗及五年以上之金融業務經驗。
第 11 條
信用合作社稽核單位之人員應參加台灣金融研訓院、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
聯合社舉辦之下列訓練:
一 稽核人員應參加稽核人員研習班或電腦稽核研習班一期次以上,其中
新任稽核人員並應經前述訓練機構考試及格取得結業證書。另每年至
少應參加前述訓練機構或其他訓練班舉辦之銀行相關業務專業訓練共
三十小時以上。
二 領隊稽核人員應參加領隊稽核研習班一期次以上。另每年至少應參加
前述訓練機構或其他訓練班舉辦之銀行相關業務專業訓練共三十小時
以上。
三 正、副主管應參加稽核主管研習班一期次以上。
第 12 條
信用合作社營業單位新派任之經理,除應符合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
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之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但
本辦法施行前曾擔任營業單位經理者,不在此限:
一、曾擔任稽核單位之稽核人員實際辦理內部稽核工作一年以上者。
二、已參加台灣金融研訓院舉辦之稽核人員研習班或電腦稽核研習班,經
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並參與稽核單位之查核實習四次以上,每
次查核項目至少乙項,其查核項目得任選風險管理、內部控制、法令
遵循、資產品質、財務狀況、存款業務、放款業務,外匯業務或資訊
管理等項目,查核實習累計應至少查核四項,並應撰寫查核心得報告
,呈報總稽核核可後留卷備查。
三、曾在營業單位擔任自行查核主管一年以上,且曾發現重大舞弊,使信
用合作社免於損失。
信用合作社營業單位襄理級以上人員之遴派,應以具有稽核單位經驗者為
優先,若未具稽核經驗,或未曾參加稽核人員訓練者,應於一年內參加台
灣金融研訓院舉辦之稽核人員研習班或電腦稽核研習班或中華民國信用合
作社聯合社辦理六十小時以上之稽核人員研習班,並應經前述訓練機構考
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
營業單位作業主管或業務主管 (包括有權對外簽章者、借據與傳票等之檢
印核准者,以及各項業務之核准放行者) 應於就任前取得台灣金融研訓院
之內部控制及格證書。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應於三年內取得及格
證書。但曾擔任稽核單位之稽核人員實際辦理內部稽核工作一年以上者,
不在此限。
第 13 條
稽核人員應經理事會通過,並徵得監事會同意後任用之,非有重大過失不
得解雇、降職或降級。
稽核人員應為專任,視業務量及總分社單位數之數量充足設置之。
信用合作社設有資訊作業單位者,稽核人員應包含電腦稽核人員。
稽核單位人員應注意操守,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逾越稽核職權範圍以外之行為或有其他不正當情事,對於所取得之資
訊,對外洩漏或為己圖利或侵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
二、對於輪調前最近一年內執行之業務或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案件未予迴避
,而辦理該等案件或業務之稽核工作。
第 14 條
信用合作社應於每年底將稽核人員之資歷及受訓資料,造冊送直轄市政府
財政局或縣 (市) 政府備查;其職務調動時亦同 (格式如附表二) 。
第 15 條
稽核人員之職務如下:
一、業務及帳務之稽核。
二、資產負債之稽核。
三、契約、單據、規章及表報之稽核。
四、庫存及保管品之盤查。
五、內部舞弊之調查。
六、對金融檢查所列缺失意見改善情形及主管機關命令改正事項之追蹤查
核。
七、職務交接時移交清冊之查核。
八、自行查核之規劃、監督、考核及自行查核缺失事項改善情形之追蹤查
核。
九、營繕工程及大額購罝、定製、變賣財物有關議價、比價、投標、決標
之監驗調查。
十、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之稽核。
十一、對涉嫌業務上違法人員移送法辦與訴追求償及財產保全之追蹤督導

十二、其他有關稽核事項。
前項第十款有關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依照財政部之
規定辦理。
第 16 條
信用合作社應擬訂自行查核訓練計畫,對於自行查核人員應施以適當訓練
,稽核單位並應定期評估自行查核辦理之績效。
第 17 條
稽核人員執行職務應受理事會之指揮監督。但依第二十條執行監事會交辦
事項時,不在此限。
第 18 條
稽核單位對營業單位、資訊單位及財務保管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
查核及一次專案查核,對其他管理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專案查核。
第 19 條
稽核人員執行職務,除依第二十條執行監事會交辦事項外,應作成書面報
告,提請理事主席核辦,轉知總經理督導改善,並知會監事會。
第 20 條
監事會依法執行職務時,得調派稽核人員協助辦理。
稽核人員職務上知悉之機密不得洩漏,對於因受監事會調派協辦監查工作
而知悉之機密,除監事會外,不得對其他人員洩漏。
第 21 條
信用合作社訂定或修正各種作業及管理規則,應有稽核單位之參與。
第 22 條
信用合作社辦理各項稽核及遵守法令檢核業務之執行成效,得列為主管機
關審核申請增設分支機構或辦理新種業務之參考。
第 23 條
總稽核或稽核單位人員發現違規違法情事,所提建議不為管理階層所採納
者,得報經縣 (市) 政府轉報財政部,或報告直轄市政府財政局。
第 24 條
信用合作社因內部管理不善、內部控制及遵守法令主管制度未落實,稽核
人員及遵守法令主管於查核時未能揭露,或對查核結果有隱匿未揭露,而
肇致重大弊端時,總稽核、總機構遵守法令主管、稽核單位主管及相關稽
核人員應負連帶行政責任。
稽核人員及遵守法令主管對日常業務之內部控制及遵守法令主管制度提出
重大革新意見經採行;或舉發舞弊,適時消弭重大損失,維護信用合作社
信譽者,信用合作社應予獎勵,優先晉升。
第 25 條
稽核人員執行稽核時,發現業務單位之財務報告,或陳報主管機關之各項
表報,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應於稽核報告詳加載明,信用合作社並應議
處失職人員。
第 25-1 條
信用合作社年度財務報表由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時,應委託會計師辦理內
部控制制度之查核,並對信用合作社申報主管機關表報資料正確性、內部
控制制度及遵守法令主管制度執行情形、各項資產評價準備提列政策之妥
適性表示意見。
會計師之查核費用應由信用合作社負擔。
信用合作社應於查核年度開始一個月內將委託查核會計師名單送財政部備
查,更換會計師時,亦同。
第 25-2 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信用合作社及其委託之會計師就前條委託辦理查
核相關事宜提出說明,或令信用合作社更換或代為指定委託查核之會計師
重新辦理查核工作。
第 25-3 條
信用合作社委託會計師辦理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查核,應於主管機關規
定期限內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查核報告至少應說明查
核之範圍、依據、查核程序及查核結果。
會計師對於主管機關所詢事項,應詳實提供相關資料及說明。
第 25-4 條
會計師辦理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查核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通
報財政部:
一、信用合作社於會計師查核過程中,拒絕提供所需之報表、憑證、帳冊
、會議紀錄或對所詢事項拒絕提出說明。
二、因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繼續辦理查核工作。
三、信用合作社之會計或其他紀錄有虛偽或缺漏,且情節重大。
四、信用合作社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或財務顯著惡化。
五、有證據顯示信用合作社之交易對淨資產有重大減損之虞。
會計師應就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查核結果,先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提
出摘要報告。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