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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械封條:指本體無任何無線射頻電子元件,可用於加封海運貨櫃或
保稅運貨工具之封條。依其型式可區分為:
(一)高保安機械式貨運貨櫃封條: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 C
NS)17712 高保安封條規定,其類型限於 CNS 17712 所列之子彈
型封條(bolt seal) 及鋼纜型封條(cable seal)。
(二)一般機械封條:指前目以外型式之機械封條。
二、電子封條:指本體具有經燒錄不可重覆寫入之唯一識別碼(俗稱暗碼
)以供無線射頻讀取器識別之晶片,可用於加封海運貨櫃或保稅運貨
工具之封條。依其型式可區分為:
(一)被動式電子封條:無內建無線通信主動發射器,且不提供主動發射
信號功能。
(二)主動式電子封條:前目以外型式之電子封條。
第 3 條
海運運輸業者具備第四條、海運承攬業者具備第五條規定之條件,得向海
關申請使用自備之高保安機械式貨運貨櫃封條、被動式電子封條或主動式
電子封條自行加封於所載海運貨櫃。
位於機場管制區外之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者,具備第六條規定之條件,得向
海關申請使用自備一般機械封條、被動式電子封條或主動式電子封條自行
加封於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登記之自有保稅運貨工具。
物流中心業者具備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條件,得向海關申請使用自備機械
封條自行加封於物流中心運出至保稅區或出口地海關轄區出口貨棧或裝船
(機)處所之海運貨櫃、可加封卡車或可加封貨箱。但數量零星者得按件
分別以經轄區海關核可之紙封或鉛封加封後載運之。
前三項自備封條,應於本體明顯位置加印序號(俗稱明碼)及業者之名稱
或標誌,其字體及圖樣應易於辨識。
第一項個別業者所使用自備封條之種類同時不得超過六款,第二項及第三
項個別業者所使用自備封條之種類同時不得超過二款。
第 4 條
海運運輸業者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使用自備封條:
一、設立一年以上。
二、業者及供其海運貨櫃進儲之貨櫃集散站,均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
理辦法、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設置電腦及相關
連線設備,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
三、具備下列完善之封條及海運貨櫃管控制度:
(一)封條之取得契約訂有限制複製之條款。
(二)電子封條之取得契約訂有無外流及複製其明暗碼對照表清冊(含電
子資料)之條款。
(三)海運貨櫃及封條之管理與使用,均以電腦化作業方式控管,可供海
關不定時稽核及隨時執行線上查核或列印其動態狀況。
四、業者(含所屬船舶之船長)最近一年內無下列情事:
(一)受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論處或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沒入貨物,且其貨價單計或合計達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經處分確定。
(二)積欠已確定之稅費或罰鍰。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五、如兼辦進出口貨物報關業務,最近一年內未受停止一星期以上期間報
關業務處分。
六、最近一年內,未曾遭海關查獲使用未經驗證合格之封條。
第 5 條
海運承攬業者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及下列條
件者,得申請使用自備封條:
一、具備海關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資格。
二、業者及供其海運貨櫃進儲之貨櫃集散站,均依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
,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
三、最近一年內無下列情事:
(一)受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論處或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沒入貨物,且其貨價單計或合計達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經處分確定。
(二)積欠已確定之稅費或罰鍰。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位於機場管制區外之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者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使用自
備封條:
一、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
二、依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登記具備自有保稅運貨工具。
三、具備下列完善之封條及自有保稅運貨工具管理制度:
(一)封條之取得契約訂有限制複製之條款。
(二)電子封條之取得契約訂有無外流及複製其明暗碼對照表清冊(含電
子資料)之條款。
(三)自有保稅運貨工具及封條之管理、使用,須以電腦化作業方式控管
,可供海關不定時稽核及隨時執行線上查核或列印其動態狀況。
前項自備封條,限使用於運送進出同關區機場管制區之空運貨物。
第 7 條
物流中心業者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其封條之取得契約訂有限制複製
之條款者,得申請使用自備封條。
物流中心業者使用自備封條,於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第 8 條
申請自備一般機械封條以外類別之封條者,應先向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
稱關務署)申請書面審查驗證合格後,再向海運貨櫃進(出)口地或業者
所在地轄區海關申請資格審核。
依前項規定向關務署申請書面審查者,應填具已加蓋申請人公司印鑑及公
司負責人印鑑之業者使用自備高保安機械式貨運貨櫃封條或電子封條驗證
申請書及保密具結書,並檢附申請書所列文件或物品。
辦理自備封條驗證及測試機關(構)、實驗室或研究室之名稱、應檢附之
文件或物品項目及其數量暨作業須知等相關事項如附表一。
關務署就委由前項附表一所列機關(構)、實驗室或研究室辦理之相關驗
證及測試作業,保有調整或終止之權利。
關務署於書面審查驗證業者自備封條合格後,應函知轄區海關並檢附一定
數量之封條樣品。
依第一項規定向轄區海關申請資格審核者,應填具已加蓋申請人公司印鑑
及公司負責人印鑑之業者使用自備高保安機械式貨運貨櫃封條或電子封條
資格審核申請書,並檢附申請書所列文件或物品,代理申請者應檢附代理
合約書。海運承攬業者或物流中心業者應另檢附其代理或進儲貨櫃之運輸
工具所有人清表。
申請自備封條所備資料未齊全者,海關應通知限期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
者,不予受理。
第 9 條
申請自備一般機械封條者,應填具已加蓋申請人公司印鑑及公司負責人印
鑑之業者使用自備一般機械封條驗證申請書及保密具結書,並檢附申請書
所列文件或物品,逕向業者所在地轄區海關申請書面審查驗證及資格審核
,經許可後方可使用。
前項自備一般機械封條之限制類型及驗證基準如附表二。
第 10 條
申請自備高保安機械式貨運貨櫃封條者,其自備封條應符合第二條第一款
第一目規定之條件,並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前項自備高保安機械式貨運貨櫃封條之主體顏色,須為海關封條專用之藍
綠色以外之其他顏色。
第 11 條
申請自備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自備封條應符合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及同
條第二款規定之條件,並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位於機場管制區外之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者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自備被動式電
子封者,應符合前項規定之條件。但其自備封條非專用於加封海運貨櫃者
,關務署得免要求其檢附通過 CNS 17712 高保安封條標準驗證合格報告

前二項自備被動式電子封條,須與海關各通關點已建置之電子封條固定式
與手持式讀取器及其整體監控系統軟硬體相容,其主體顏色須為海關封條
專用之白色以外之其他顏色。
自備被動式電子封條之驗證基準如附表三。
第 12 條
申請自備主動式電子封條者,其自備封條應符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條件
,並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前項自備主動式電子封條,須與海關各通關點已建置之電子封條固定式與
手持式讀取器及其整體監控系統軟硬體相容,其主體顏色須為海關封條專
用之藍色以外之其他顏色。
自備主動式電子封條之驗證基準如附表四。
第 13 條
申請自備封條依第八條規定應檢附 CNS 17712 高保安封條標準驗證合格
報告者,得以符合國際標準組織相關條款(ISO/IEC 17025) 認證規範之
機關(構)、實驗室或研究室所出具,通過公元二零一零年或其後年度版
本之 ISO 17712 高保安封條(highsecurity seal) 國際標準驗證合格
報告代替通過 CNS 17712 高保安封條標準驗證合格報告。
依前項規定申請書面審查之自備封條如屬子彈型者,應經附表一規定之機
關(構)、實驗室或研究室確認其檢送之封條樣品於其鎖桿插入鎖座扣合
上鎖後,在不破壞其固有加封功能之前提下,其鎖桿及鎖座於未使用工具
時,以相反方向旋轉或扭轉角度不得超過三百六十度以上。封條如遭工具
強行旋轉或扭轉,致其鎖桿及鎖座與扣合上鎖時之旋動狀態相異時,其鎖
桿或鎖座須能留下可供目視檢測之破壞證據或痕跡。
第 14 條
經海關許可使用之自備電子封條,限於海關已建置電子封條監控系統之通
關點間使用,其範圍由關務署公告之。
第 15 條
申請自備電子封條經關務署書面審查合格之業者,應於經許可使用自備電
子封時,批次另向關務署及所轄關區遞送電子封條明暗碼對照表清冊(含
電子資料),並具結不得外流及複製。
第 16 條
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之業者,應於每二年許可期限屆滿前重新提出申
請,如原許可條件未變更,得填具並檢附已加蓋申請人公司印鑑及公司負
責人印鑑之業者使用自備封條校正申請書及申請書所列文件,逕向轄區海
關申請以校正方式辦理。
前項海關辦理校正時,應再行確認申請業者符合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之條
件。
第 17 條
海運運輸業者、海運承攬業者及物流中心業者使用自備封條加封於海運貨
櫃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備封條應依海關規定之方式及位置固封。
二、於國外加封進口海運貨櫃者,應於進口艙單載明其封條號碼,加封由
海關核准序號之封條亦同。國外加封之自備封條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向海關申請以自備封條或海關封條監視加封:
(一)損壞或未固封。
(二)封條號碼與艙單所載不符。
(三)實到海運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與原申報內容不符。
三、海運運輸業應於其進口貨櫃卸船時,派員檢視其封條是否經變造,如
發現其自備封條經變造,應即通知海關。
四、於國內加封進口海運貨櫃者,應自行將封條與進口海運貨櫃配對,並
製作(已加封)進口貨櫃清單,卸船時應由該海運運輸業者派專人於
船邊或加封站負責查對貨櫃號碼與封條號碼是否相符或辦理加封作業

五、加封出口海運貨櫃時,應自行將封條與出口海運貨櫃號碼配對製作放
行貨櫃清單。
六、加封自備封條之出口海運貨櫃於出站及裝船時,應派專人負責查對櫃
號與封條號碼是否與貨櫃運送單所載相符。
七、加封於出口海運貨櫃之自備封條如有損壞、未固封或其封條號碼與貨
櫃運送單所載不符者,應向海關申請以自備封條或海關封條監視加封

經許可使用自備封條加封之海運貨櫃,海關於必要時得隨時抽核或改以海
關封加封或另加封海關封條。
第 18 條
航空貨物集散站或物流中心業者使用自備封條加封貨櫃、可加封卡車或可
加封貨箱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裝載進口未稅、保稅或已通關放行出口貨物之貨櫃、可加封卡車或可
加封貨箱,由管制區或保稅區內運往艙單、報單或准單指定之卸存地
點前,應由相關業者派專責人員於管制區或保稅區內負責辦理加封封
條及製作(已加封)貨櫃(物)運送單等事宜。
二、已加封之貨櫃、可加封卡車或可加封貨箱抵達艙單、報單或准單指定
之卸存地點時,應由相關業者派專責人員負責辦理查核相關(已加封
)貨櫃(物)運送單所載內容等事宜。
三、航空貨物集散站或物流中心自備封條如有損壞、未固封或其封條號碼
與貨櫃(物)運送單所載不符者,應通報海關處理。
經許可使用自備封條加封之貨櫃、可加封卡車或可加封貨箱,海關於必要
時得隨時抽核或改以海關封條加封或另加封海關封條。
第 19 條
海運運輸業者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本
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視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年以下期間使用自備封條

一、使用未經驗證合格之封條,且未事先向海關申請監視並加封。
二、無正當理由未以電腦化作業方式控管,違反第四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四、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七款規定之情事,而未申請海關監視加
封。
五、海運運輸業者或供其海運貨櫃進儲之貨櫃集散站業者,無正當理由停
止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連線通關或以電子資料傳輸、登錄、控管
貨櫃卸船、裝船、出站、進站及存站等動態作業達四航次或四日以上

前項業者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本法第
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廢止其自備封條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或同條第四款規定。
二、使用變造或偽造之自備封條者。
三、加封海關許可自備封條或加封由海關核准序號之封條,而不傳輸艙單
者。
四、兼辦進出口貨物報關業務,而經處分停止一星期以上期間報關業務。
五、最近二年內累計十二個月受停止使用自備封條之處分。
六、海運運輸業者或供其海運貨櫃進儲之貨櫃集散站業者,終止與通關網
路電腦連線。
海運承攬業者及物流中心業者有前二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或違反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停止其一年以下使
用自備封條或廢止其自備封條許可。
海運承攬業者喪失海關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資格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七
條之一規定,廢止其自備封條許可。
未依第十六條規定於期限內重新提出申請或校正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
七條之一規定,廢止該種款式自備封條許可。
第 20 條
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者及物流中心業者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視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個
月以下期間使用自備封條許可:
一、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
二、封條管理不善,情節輕微者。
前項業者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本法第
八十七條之一規定,視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年以下期間使用自備封條許可

一、使用未經驗證合格之封條,且未事先向海關申請監視並加封。
二、無正當理由未以電腦化作業方式控管,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
目規定。
三、無正當理由停止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連線通關達四日以上。
四、無正當理由停止以電子資料傳輸、登錄、控管貨物進出站動態作業達
四日以上。
第一項業者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關得依本法
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廢止其自備封條許可:
一、使用變造或偽造之自備封條者。
二、受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或物流中心貨物通關辦法規定,處停止一
星期以上期間進儲貨物之處分。
三、受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規定,處停止一星期以上期間裝運貨物
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內累計十二個月受停止使用自備封條之處分。
五、終止與通關網路電腦連線。
六、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未依第十六條規定於期限內重新提出申請或校正者,海關得依本法第八十
七條之一規定,廢止該種款式自備封條許可。
第 21 條
本辦法施行前海運運輸業者或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者經關務署驗證合格之自
備封條,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校正。
海運運輸業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前經關務署書面審查驗證
合格時,未出具符合 ISO 17712 高保安封條國際標準驗證報告之自備封
條,應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前重新向關務署申請書面審查驗證;已出
具符合 ISO 17712 高保安封國際標準之驗證報告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
日起二年內向關務署出具符合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確認報告,未能出具
確認報告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重新向關務署申請書面審查驗
證。
海運運輸業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以後經關務署驗證合格之
自備封條,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關務署出具符合第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之確認報告,未能出具確認報告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重新向關務署申請書面審查驗證。
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者於本辦法施行前自備封條未符合第九條規定者,應於
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重新向業者所在地轄區海關申請書面審查驗證及
資格審核。
物流中心業者於本辦法施行前自備封條,加封於貨櫃、可加封卡車或可加
封貨箱,且未符合第九條規定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重新向業
者所在地轄區海關申請書面審查驗證及資格審核。但其自備封條屬高保安
機械式貨運貨櫃封條,且於書面驗證時未出具符合 ISO 17712 高保安封
條國際標準驗證報告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重新向關務署申請
書面審查驗證。
未依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時限辦理者,海關應廢止該種款式自備封條許可。
第 22 條
依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六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提出之申請書
及具結書,其格式由關務署公告之。
第 2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