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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優良廠商進出口貨物通關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核准為優良廠商

一、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授予之出進口績優廠商證明標章或貿易績優卡
,或成立三年以上,最近三年平均每年進出口實績總額達一千四百萬
美元以上者。
二、無積欠已確定之稅費及罰鍰;處分未確定之稅費或罰鍰提供相當擔保
者。
三、進出口流程及財務均以電腦化控管者。
四、已辦理與海關連線申報者或其委託之報關者已與海關連線申報者。
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授予之出進口績優廠商證明標章或貿易績優卡之進
出口廠商,如成立未滿三年,得依實際成立期間之紀錄,審核前項第二款
所規定之條件。
優良廠商於次年再提出申請者,如經具結符合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
者,海關得免予查核。
第 3 條
優良廠商得享有下列優惠措施:
一、進出口貨物得享有較低之抽驗比率;進口貨物抽中查驗者,原則上適
用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簡易查驗之規定;出口貨物抽中查驗者,得改
為免驗。但最近三年有重大違章情事,經海關核發處分書者,不得享
有前開優惠措施。
二、所申報之進口貨物,經提供稅費擔保後先予放行者,得按月彙總繳納
稅費。但依關稅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案件,不適用按
月彙總繳納稅費方式辦理。
第 4 條
符合優良廠商資格並具備下列各款規定者,除適用前條優惠措施外,並得
申請以自行具結方式替代稅費擔保,依本辦法辦理通關;
一、經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等有關規定許可設立。
二、成立五年以上,最近三年每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或最近三
年每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並經海關評定為優級之保稅工廠
、自行點驗之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或農業科技園
區事業。
三、最近三年每年進出口實績總額均在五千萬美元以上,且各該年度均無
虧損。
四、最近三年無重大違章情事,經海關核發處分書。
前項優良廠商兼有保稅廠及非保稅廠,且各廠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相同者
,如申請以自行具結方式替代稅費擔保辦理通關,應符合前項第二款前段
及第一、三款之規定。
第 4-1 條
本辦法所稱最近三年重大違章案件,指於申請日起溯算三年期間有私運紀
錄;或因虛報貨物進、出口等違章情事,致所漏稅額(關稅及海關代徵稅
款)、溢沖退稅額或定額罰鍰單計或合計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或沒入貨物
價值單計或合計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但違章情事經查係純因報關業者作
業疏失所致,其所漏稅額、溢沖退稅額、定額罰鍰或沒入貨物價值,免予
採計。
第 5 條
適用本辦法之進出口報單類別如下:
一、進口報單:外貨進口報單(G1)、保稅廠輸入貨物(原料)報單(B6
)、國貨復進口報單(G7)、保稅貨出保稅倉進口報單(D2)、保稅
倉相互轉儲或運往保稅廠報單(D7)、自由港區貨物進口報單(F2)

二、出口報單:外貨復出口報單(G3)、國貨出口報單(G5)、保稅廠進
口貨物(原料)復出口報單(B8)、保稅廠產品出口報單(B9)、自
由港區與課稅區間之交易報單(F4)。
前項報單應以電子方式傳輸。
第 6 條
依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提供之稅費擔保,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現金。
二、政府發行之公債。
三、銀行定期存單。
四、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五、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六、授信機構之保證。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擔保,應設定質權於海關。
第 7 條
申請優良廠商資格,應繕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
資本額及聯絡人資料,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任一關稅局提出:
一、申請人依法登記有關之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但申請以自行具
結方式替代稅費擔保者,應另行檢附與工廠登記有關之證明文件正、
影本各一份及最近三年各年度營業額資料。
二、經濟部商業司、國際貿易局網站下載申請人及出進口廠商登記有關之
基本資料各一份。
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或其委任或委託機關、民間團體出具之申請人最近
三年各該年進出口實績證明或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出進口績優廠
商證明標章或貿易績優卡。
優良廠商依前項規定檢附之正本文件,受理之關稅局於驗畢後,應即發還
。於次年再提出申請者,如經具結與前已驗證之正本文件相符,海關得免
予查核。
第 8 條
優良廠商資格之審核及其自行具結額度之核定,由各關稅局辦理。其經核
定者,各關稅局一體適用。
經核准辦理優良廠商通關之廠商,應每年申請辦理資格審核及核定自行具
結額度一次;其申請並應於一年實施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向原核准之關稅
局提出。
第 9 條
優良廠商經海關核准以自行具結方式替代稅費擔保通關者,其自行具結之
額度,以申請前一年度一月至十二月每月平均進口稅費總金額之二倍為限
第 10 條
按優良廠商通關方式進口之貨物,海關於次月五日前核發稅費繳納證及進
口報單資料清表,廠商應於法定期限內繳納。
優良廠商得於每月月底前針對當月單批進口貨物先行繳納稅費。
第 11 條
優良廠商依第四條規定申請以自行具結方式替代稅費擔保者,其經海關核
准之額度,限用於依本辦法規定之按月彙總繳納稅費案件。
優良廠商依第六條規定提供稅費擔保者,其所提供擔保之額度,適用於依
本辦法規定之按月彙總繳納稅費案件及依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辦理
之先放後稅進口案件。
第 12 條
優良廠商有逾期未繳清進口稅費或有其他違章情事者,海關除依關稅法第
七十四條及九十五條規定追繳稅款、滯納金及利息外,並得視案情輕重停
止其一年以下之優良廠商資格。
經核准以自行具結方式辦理通關之優良廠商,有逾期未繳清進口稅費或有
其他違章情事者,海關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得停止該廠商一年以下以
自行具結方式按本辦法辦理通關。
第 13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進出口貨物彙總清關實施辦法取得彙總清關資格之廠商
在其期限屆滿前,視同依本辦法取得優良廠商之資格並適用相關規定辦理
通關。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