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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定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進口供其興建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且在
國內尚未製造供應之營建機器、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
其所需之零組件,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免徵關稅。
本法所定民間機構進口供其經營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營運機器、設備、訓
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分期繳納關稅。
本法所定民間機構進口第一項規定之貨物,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其進
口關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分期繳納。
第 3 條
民間機構或其直接承包商申請適用本辦法免徵或分期繳納關稅之案件,應
繕具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整批或分批進口貨物申請免徵或分期繳納關稅清表
及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進口貨物申請免徵或分期繳納關稅案件審核證明表各
一式四份,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主辦機關證明屬實後,應將上述文件函
轉重大公共建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
予核備時,除以正本函復主辦機關外,並應以副本連同上述表格分送申請
人及進口地海關辦理免徵或分期繳納關稅。
前項審核證明表,應載明民間機構或其直接承包商進口貨物之價格,其屬
分批進口者,並應載明預定最後進口日期;其為分期興建分期進口者,應
包括各該期之最後進口日期,如因事實需要延長進口期限,得於期限屆滿
前申請延長,延長期間合計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民間機構或其直接承包商申請按整批或分批進口者,如因修正原計畫,致
有變更審核證明表或清表者,應於核備最後進口日期前,向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其為分期興建者,得於各該期貨物核備最後進口日期
前申請之。
前二項延長或變更準用第一項申請程序。
第 4 條
前條貨物進口時,民間機構或其直接承包商應於進口報單註明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准予核備文號。申請免徵關稅者,並應檢附經濟部核發國內尚
未製造供應證明文件。
第 5 條
民間機構或其直接承包商未即時檢具前條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海關得依
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但書規定,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
行驗放,並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者,沒入其保證金。
第 6 條
民間機構或其直接承包商免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
免徵關稅之條件或用途不符者,貨物原進口人或現貨物持有人應自轉讓或
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
與稅率補繳關稅。但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稅:
一 逾財政部規定年限者。
二 經主辦機關核轉財政部同意,轉讓合於本法規定之民間機構或其直接
承包商供其興建重大公共建設使用者。
三 經主辦機關核轉財政部同意復運出口者。
民間機構之直接承包商因與民間機構終止承攬關係,致其依本辦法免徵關
稅之進口貨物與免徵關稅之條件或用途不符者,由主辦機關通知海關依前
項規定辦理。
第 7 條
前條應補繳關稅之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補繳關稅者,依關稅法規定除補徵
關稅外,處以應補稅額一倍之處罰;其應繳之關稅延不繳納者,自繳納期
限屆滿日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欠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
。但以不超過原欠繳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第 8 條
主辦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中
止或停止民間機構興建時,應通知進口地海關,進口地海關應於接獲通知
後,就原免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按中止或停止興建時之價格與稅率補徵關稅
,但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情事者,免予補稅。
第 9 條
申請適用分期繳納關稅之案件,其納稅義務人應提供相當於海關核定應納
稅款之下列擔保之一,向進口地海關辦理分期繳納:
一 政府發行之公債券。
二 銀行定期存款單。
三 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單。
四 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五 授信機構之保證。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擔保應設定質權於海關,並經銀行、信用合作社、
信託投資公司拋棄行使抵銷權;第五款之保證,應經授信機構拋棄先訴抗
辯權。
第 10 條
民間機構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分期繳納關稅者,主辦機關應於重大公共建設
實際開始營運或完工之日起十個月內,通知進口地海關開始辦理分期繳納
第 11 條
民間機構進口合於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貨物,其應繳之關稅得申請自該重
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之日起屆滿一年後,以一個月為一期,最多分六十期
繳納,除最後一期外,海期應繳納之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一百萬元。
民間機構進口合於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貨物,其應繳之關稅得申請自該重
大公共建設完工之日起屆滿一年後,以一個月為一期,最多分六十期繳納
,除最後一期外,每期應繳納之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一百萬元。
民間機構依第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申請分期繳納關稅案件,如為分期
興建或分期營運者,按各該期實際應繳納之關稅及各該期完工或開始營運
之日期分別計算。
第 12 條
經核准分期繳納關稅案件,逾期未繳者,依關稅法規定自繳稅期限屆滿日
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欠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以不
超過原欠繳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第 13 條
核准分期繳納關稅之進口貨物,於稅款繳清前,轉讓或變更原目的以外之
用途者,廢止分期繳納之核定,追繳全部關稅,並依法加徵滯納金。但經
主辦機關核轉財政部核准轉讓合於本法所定之民間機構供其興建或經營重
大公共建設者,准由受讓機構繼續分期繳納關稅。
前項准予繼續分期繳納之關稅,以海關原核定未到期部分為限;其已到期
應納稅款,受讓機構應先一次繳清。
第 14 條
主辦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中
止或停止民間機構之興建或營運時,應通知進口地海關,進口地海關應於
接獲通知後,就其原核准分期繳納進口貨物之應納稅款一次追繳。但經主
辦機關核轉財政部同意轉讓合於本法所定之民間機構供其興建或經營重大
公共建設者,准由受讓機構就未到期部分繼續分期繳納關稅,其已到期部
分一次繳清。
第 15 條
第三條所定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整批或分批進口貨物申請免請免徵或分期繳
納關稅清表及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進口貨物申請免徵或分期繳納關稅案件審
核證明表之格式,由財政部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並公告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