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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3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海關為管理進出口貨棧,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貨棧,係指經海關核准登記專供存儲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
進口、出口或轉口貨物之場所。
本辦法所稱貨棧經營人係指貨棧業主及其僱用人員。
第 2-1 條
本辦法所稱轉口貨物,係指運輸工具由國外裝運暫時卸存貨棧,等待轉口
國外之貨物。
第 2-2 條
貨棧得由海關依職權核定,或由經營人申請經海關核准後,實施自主管理
。已實施自主管理貨棧,海關得不派員常駐。
實施自主管理之條件,由海關訂定並公告之。
貨棧實施自主管理事項,除本辦法規定者外,由海關定之。
貨棧實施自主管理應指定專責人員依海關規定辦理前項經海關核准實施自
主管理之事項。海關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之,其稽核作業規定由海關定之

貨棧經海關核定自主管理者,海關不再派員駐棧,實施初期,海關並得派
員輔導。
第 3 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貨棧,除因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外,應分兩種:
一 進口貨棧:限存儲自國外輸入之進口貨物或轉口貨物。
二 出口貨棧:限存儲出口貨物。
航空貨物集散站內設置之進出口貨棧,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二 章 設置
第 4 條
貨棧之設置,須為堅固之建築,且具有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及
其他確保存貨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與驗貨之設備。
貨棧經營人所設地磅 (秤) 應合乎標準,每年並應委請度量衡檢定所派員
檢定合格。
經依第十五條申請核准存儲貨物之露天處所,應與外界有明顯之區隔。但
設置於國際港口、國際機場之管制區內者,不在此限。
海關視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作業需要,得依實際情形公告要求貨棧經營人
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其作業規定,由
海關定之。
第 5 條
除經海關認可者外,貨棧應設置於國際港口、國際機場之管制區內。專營
或兼營海運或海空、空海聯運之轉口貨物者,限設於管制區內。
第 6 條
進口貨棧應於倉內專設倉間,存儲破損或貴重貨物。設於國際機場管制區
外兼營轉口貨物之貨棧,應設轉口貨物專用倉間並派專人監管。
第 7 條
申請設置貨棧者應備具下列各文件送經當地海關實地勘察後,核准登記之
。但航空貨物集散站,應先經交通部核准籌設後,始得向海關申請進出口
貨棧核准登記。
一 申請書:應書明申請機關、公司、行號名稱、地址、電話號碼、負責
人姓名及其住址。
二 貨棧地點、建築構造及倉內布置圖說。
三 貨棧建築物之使用權證件及其影本。
四 公司執照及其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影本。
五 須使用貨棧露天處所者,應另備具貨棧露天處所平面圖與其使用權證
件及其影本。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文件,申請人如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者,除平面
圖外,得予免送。
第 8 條
具有危險性之貨物,應專設貨棧儲存之,並先取得地方有關機關之許可。
第 9 條
經核准登記之貨棧,由海關發給貨棧登記證,此項登記證有效期間為二年
,期限屆滿前,應由海關複勘合格後,始准予換證;但經海關複勘合格而
原核定登記事項無變更者,得以校正方式辦理。
前項登記證費及換證費或登記證遺失申請補發之補證費,依海關徵收規費
規則徵收之。
第 10 條
經核准登記之貨棧,應向海關繳納保證金新台幣十五萬元。
前項保證金如貨棧經營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得予免繳。
第 10-1 條
經核准登記之貨棧,非經海關許可,不得自行停業,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向其他有關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應於核准變更登記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檢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影本向經管海關辦理變更登記換發
執照。
一 變更名稱。
二 遷移地址。
三 變更負責人。
四 變更或增減營業種類。
五 增減資本額。
第 三 章 管理
第 11 條
進口貨物卸存貨棧,及已經查驗之出口貨物提出貨棧,限於例假以外每日
上午六時至下午六時之時間內為之。出口貨物存入貨棧,及已放行進口貨
物提出貨棧,應在海關辦公時間內為之。但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進
出口貨棧、機邊驗放、快遞貨物專區之貨物及其他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
除外。
第 12 條
貨棧內存貨應將標記朝外,分批分區堆置,並於牆上標明區號,以資識別
。但經海關核可之電腦控管自動化貨棧,或油槽、筒倉等儲存散裝貨物之
特殊貨棧,不在此限。
第 13 條
海運進口貨物之卸存貨棧,應由貨棧經營人繕具進棧申報單,填明裝運該
貨之船名、貨物件數,交由運輸業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有關規
定,向海關申請核發普通卸貨准單或特別准單,憑以卸貨進倉。空運進口
貨物之卸存貨棧,應由運輸業憑該班機進口艙單,向海關申請卸貨進倉。
但須卸存機場管制區以外地區之貨棧者,應由運輸業檢具其與貨棧經營人
共同簽章具結之空運貨物特別准單申請書,申請核發空運貨物特別准單。
空運進口貨物運入航空貨物集散站之貨棧後,除軍政機關進口及無法拆櫃
、拆盤進倉貨品經向海關申請核准者外,應於三日內拆櫃、拆盤,逾期未
辦理者,海關應向貨棧經營人加徵特別監視費。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
或其逾期係因不可歸責於貨棧經營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設於國際機場管制區外兼營轉口貨物之貨棧,應於轉口貨物專用倉間內進
行轉口貨物之裝、拆盤、櫃作業。
經海關核准之海空或空海聯運轉口貨物,其須裝櫃、打盤者,海關得核准
直接運往儲存一般出口貨物之貨棧,在關員監視下辦理裝櫃、打盤作業。
第 14 條
每一進口船、機同一航次所卸貨物應依提單分別堆置,不得與該船、機其
他航次或其他船、機所卸貨物混淆。如係轉口貨物,並應與一般進口貨物
分別堆置,不得相混。
經海關核可之電腦控管自動化貨棧,其貨物之存儲,除轉口貨物外,得不
受前項之限制。但同一棧板上不得放置不同提單之貨物。
第 15 條
貨物之包件過重或體積過大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經海關核准,存儲於
貨棧之露天處所。但須將進出口貨物分區堆置,其安全與管理仍由該貨棧
經營人負責。
前項露天處所須鄰接已登記之貨棧。但鄰接之土地如被政府徵收而被分割
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存棧之進口或轉口貨物,貨棧經營人應驗憑海關放行通知、提貨單或轉運
准單核對船名、航次或班機航次與貨物之標記號碼或航空標籤號碼及件數
無訛後,方准提貨出棧。但海關未實施通關自動化者,貨棧經營人應驗憑
海關蓋印放行並經駐棧關員簽章之提貨單或轉運准單辦理。
貨棧經營人對前項所列准憑提貨出棧之單據、文件,應於貨物提領完畢時
即予收回,於提貨單上加蓋「貨物已全部出倉,本提貨單註銷」戳記,並
按艙單別裝訂,妥為保管,如為部分提貨者亦應加蓋「本提貨單××部分
出倉」戳記,俟貨物全部提清時予以收回,並加蓋「貨物已全部出倉,本
提貨單註銷」戳記後裝訂保管;或於轉運准單上加蓋「本批貨物已辦妥轉
運」戳記後,裝訂保管。
前項提貨單及轉運准單已逾放行日期二年並已結案者,得予清理銷燬。
第 16-1 條
存儲進口貨棧之轉口貨物,須於進倉之日起三十日內轉運出口。如無船期
或班機者,得申請延長三十日,逾期仍由海關予以監視,並依海關徵收規
費規則徵收特別監視費。
第 17 條
存棧之出口貨物,貨棧經營人應驗憑海關放行通知及裝貨單 (或託運單)
,核對裝運之船名、航次或班機航次及貨物之標記號碼或航空標籤號碼、
件數無訛後,方准提貨出棧裝運。但海關未實施通關自動化者,貨棧經營
人應驗憑海關蓋印放行並經駐棧關員簽章之裝貨單或貨物託運申請書辦理

存棧之出口貨物因故退關,貨棧經營人應將其隔離堆置,並明顯標示,貨
主提貨出棧時,應繕具申請書經海關核准並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經營
人核對船名、航次或班機航次及貨物之標記號碼或航空標籤號碼、件數無
訛後,方准出棧。
第 18 條
存棧之進口貨物如須移存另一貨棧者,應由運輸業申請並檢附貨棧經營人
繕具之轉棧理由書及移存貨物清單連同移入貨棧經營人簽具之進棧同意書
及聯保單,經海關核准後,始得憑以移運。
第 18-1 條
未經海關放行之進口貨物卸存國際港口、國際機場管制區外之貨棧,或須
繞經管制區以外者,及經海關放行之出口貨物由航空貨物集散站內之貨棧
提出運至機場裝機者,均應由海關派員押運或以保稅卡車、保稅貨箱或其
他經海關核准之方式載運之。
前項所列貨物,以保稅卡車或保稅貨箱載運者,應依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
具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 19 條
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或抽取貨樣或看樣,貨主應向海關
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經營人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
貨主恢復包封原狀。
存棧進出口貨物之加做或更正嘜頭箱號或航空標籤號碼及出口貨物之重新
包裝、加裝、打件等,均須經海關核准並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經營
人監視辦理。
第 20 條
進口貨物如有溢卸、短卸情事,貨棧經營人應依進口貨物短卸溢卸短裝溢
裝處理細則辦理。
存棧貨物如有破損情事,貨棧經營人應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
,立即繕具損壞、變質或損失貨物清單,送由載運該貨物之運輸工具管理
貨物人員副署後,逕送海關查核。
第 21 條
貨棧經營人應依海關核發之准單所指示及關務法規有關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必要時海關並得查核之:
一 進出口貨物進出棧之核對、進倉證明之出具及進口貨物出倉資料之傳
送。
二 出口貨物經核准重新包裝、打件之核對。
三 經核准進出口貨物加做或更正嘜頭箱號之核對。
四 經核准看樣、取樣及公證之核對。
五 其他依業務需要海關指示辦理事項。
第 22 條
貨棧經營人應依海關認可之格式,具備存貨簿冊,對於存貨之倉位及貨物
存入、提出或抽取貨樣,均須分別即時詳實登載,並依海關放行文件予以
核銷按日製作報表備查。必要時海關得派員查核。
第 23 條
海關依據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規章應處理之貨棧存貨,得憑海關扣押貨物
收據或提取貨物憑單隨時將存儲於貨棧之該項貨物押存海關倉庫,貨棧經
營人不得拒絕。
第 24 條
存棧貨物如有任何損失,海關不負責任。
存棧貨物之是否保險,對業經完稅放行而存棧未提貨物之處置,及貨主與
貨棧經營人間之其他有關事項,概與海關無涉。
第 24-1 條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所稱經或並經駐棧關員簽章之規定
,於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棧得免辦理。
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逾期未拆櫃、拆盤及第十六條之一所稱逾期未轉運出
口等應由海關監視事項,經核准實施自主管理,未經海關派員監視者,免
徵收特別監視費。
第 四 章 罰則
第 25 條
貨棧經營人違反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經限期改善不予置理者,海關得予
以警告並再通知限期補辦,逾期仍未補辦者,海關得停止其貨物之存入至
完成補辦之日止。
凡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對於存棧進、出口
貨物未驗憑海關放行通知或提貨單、裝貨單、准單或其他海關核准文件,
而貨棧經營人擅准提取貨物或提取貨樣,或雖憑海關放行通知或提貨單、
裝貨單、准單或其他海關核准文件而實際提取數量超出放行核准文件所列
者,除追繳稅捐及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理外,並得暫行停止貨物存
入或吊銷其貨棧登記證。
第 25-1 條
凡未依第十二條規定儲存貨物或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登載有關簿冊或登載
不實者,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予以處分外,並得吊銷其
貨棧登記證或暫行停止貨物之存入。未依第十八條規定經海關核准而有移
動、搬運存倉貨物者,除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分外,並得吊銷其貨
棧登記證或暫行停止貨物之存入。
第 26 條
存棧貨物如發現有冒領、頂替、變更標記、號碼、包裝或偽造、變造海關
放行核准文件等行為矇混提運出棧、或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
者,除應由貨棧經營人負責繳納進口稅捐及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
外,並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暫行停止貨物存入,其因重大過失或
勾串參與走私者,並得吊銷其貨棧登記證。
前項警告處分,在一年內累計已達二次,再發現有前項情形,且其情節輕
微者,停止其一天貨物存入。
前二項情事,如貨棧經營人證明其管理無重大疏失,且在海關發現前主動
檢舉並協助海關調查因而查獲者,得視其情節減輕或免予警告或免予停止
貨物存入或吊銷貨棧登記證之處分。
第 26-1 條
存棧貨物經海關扣押或預定扣押者,如因貨棧經營人未盡保管責任,而遭
破壞毀損,除應照海關所估貨價金額由貨棧經營人全額賠償海關外,海關
並得吊銷其貨棧登記證或暫行停止貨物存入。
第 26-2 條
貨棧經營人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或對於所儲存之出口貨物,出具不實進
倉證明者,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予以處分外,並得吊銷
其貨棧登記證或暫行停止貨物之存入。
第 27 條
除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
六條之二規定外,貨棧經營人如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時,海關得吊銷其貨
棧登記證或暫行停止貨物之存入。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規
定時,並應按其規定處分。
貨棧經營人對於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之事項,未依本辦法或海關有關法令
規定辦理者,海關並得取消其自主管理資格或減少管理項目。
第 27-1 條
本章所稱暫行停止貨物存入,其期間係指一天以上七天以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8 條
依照本辦法設立之貨棧應由貨棧經營人與海關共同聯鎖。但經海關核准實
施自主管理之貨棧,得免與海關聯鎖。
前項所用之聯鎖由貨棧經營人送經海關選定,並以副鑰匙一枚封存於棧內
適當地點,以備於貨棧發生火警或其他緊急事故不及會同海關開鎖時啟用
,啟用後貨棧經營人應儘速通知海關管理貨棧負責人員,另以書面報告海
關核備。
第 29 條
貨棧經營人應供給駐棧或稽核關員必須之辦公室與辦公桌椅、電話、電腦
等辦公設備及駐棧關員往返交通車,並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繳納規費。關
員如需常川駐棧,貨棧經營人應供給其休息處所。
第 30 條
貨棧所存放之進出口或轉口貨物,如經海關全部核准提出,海關得應貨棧
經營人之請求,准予暫行停業,停業期間免收規費。
第 31 條
經海關核准暫行停業之貨棧,在其登記證有效期間內,向海關申請准許復
業者,原登記證仍可適用,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第 3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