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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除本法已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營業人除依第四條規定免用統一發票者外,主管稽徵機關應核定其使用統
一發票。
第 二 章 免用及免開範圍
第 4 條
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
一、小規模營業人。
二、計程車業及其他交通運輸事業客票收入部分。
三、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
四、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五、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六、托兒所、養老院、殘障福利機構提供之育養勞務。
七、學校、幼稚園及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
之文化勞務。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
九、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
員工福利機構。
十、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
十一、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代辦之業務,政府專賣
事業銷售之專賣品。但經營本業以外之部分,不包括在內。
十二、經核准登記之攤販。
十三、公用事業。但經營本業以外之部分,不包括在內。
十四、理髮業及沐浴業。
十五、按查定課徵之特種飲食業。
十六、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及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
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節目播出。但報社
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合作社、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
、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九、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一、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沒入或查封之財產、貨物或抵押品。
二十二、銀行業。
二十三、保險業。
二十四、信託投資業、證券業及短期票券業。
二十五、典當業之利息收入及典物孳生之租金。
二十六、娛樂業之門票收入、說書場、遊藝場、撞球場、桌球場、釣魚場
及兒童樂園等收入。
二十七、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由代理人
收取自國外載運客貨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運費收入。
二十八、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
二十九、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
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
之用者。
三十、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一、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
三十二、營業人外銷貨物、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
之勞務。
三十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者。
第 三 章 購買、使用及申報
第 5 條
營業人首次或年度開始領用統一發票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統一
發票購買證,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鑑,以憑購用統一發票。
前項專用章應刊明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字
樣;其中統一編號,並應使用標準五號黑體字之阿拉伯數字。
第 6 條
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負責人或統一發票專用章印鑑變更者,應
持原領統一發票購票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換發。
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者,應將原領統一發票購票證,送交主管
稽徵機關註銷。
營業人遺失統一發票購票證者,應即日將該購票證號碼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核備,並請領新證。
第 7 條
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左:
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
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
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
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
二、二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並依本法
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
,第二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三、特種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
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
執聯,交付買受人收執。
四、收銀機統一發票:專供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以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時使用。其使用與申報,依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之規定辦理。
五、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
一節規定計算稅額者,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
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但買受
人為非營業人時,由開立人自行銷燬,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
作為記帳憑證;其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
規定計算稅額者,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收執聯
,交付買受人收執。其使用及申報,均依第四章規定辦理。
前項各種統一發票,必要時得經財政部核准增印副聯。
第 8 條
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按時序開立,並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規定之統
一發票專用章。
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於使用統一發票時,應區分
應稅、零稅率或免稅分別開立,並於統一發票明細表課稅別欄註記。
第 9 條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
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但其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稅額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
一、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者,並應載明買受
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但電子計算機不能列印買受人名稱者,得僅列印
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製造業或經營進口貿易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開立之
統一發票,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地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營業人對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除前款規定外,得免
填買受人名稱及地址。但經買受人要求者,不在此限。
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持用簽帳卡之買受人者,應於開立統一發票
時,於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號末四碼。但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
票者不在此限。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以分類號碼代替品名者,應先將代替品名之分類號碼
對照表,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備,異動亦同。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載貨出境,應由代理人於船舶開航日前開立統一發票,
並依左列規定填載買受人: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收取運費者,以付款人為買受人。
二、未在中華民國境內收取運費者,以國外收貨人為買受人。
前項第二款未在中華民國境內收取運費者,得以每航次運費收入總額彙開
統一發票,並於備註欄註明航次及彙開字樣。
第 12 條
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於換出時,開立統一發
票。
第 13 條
營業人派出推銷人員攜帶貨物離開營業場所銷售者,應由推銷人員攜帶統
一發票,於銷售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第 14 條
營業人發行禮券者,應依左列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一、商品禮券:禮券上已載明憑券兌付一定數量之貨物者,應於出售禮券
時開立統一發票。
二、現金禮券:禮券上僅載明金額,由持有人按禮券上所載金額,憑以兌
購貨物者,應於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
前項第二款現金禮券,訂明與其他特定之營業人約定憑券兌換貨物者,由
承兌之營業人於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
第 15 條
營業人每筆銷售額與銷項稅額合計未滿新台幣五十元之交易,除買受人要
求者外,得免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但應於每日營業終了時,按其總金額彙
開一張統一發票,註明「彙開」字樣,並應在當期統一發票明細表備考欄
註明「按日彙開」字樣,以供查核。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使用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
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15-1 條
營業人具備左列條件者,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就其對其
他營業人銷售之貨物或勞務,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
一、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者。
二、最近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核准使用藍
色申報書者。
營業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與其他營業人時,應檢附列
有各該買受營業人之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名冊,報送所在地主管稽徵
機關,並由該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時副知各買受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營業人經核准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後,如有違反第一項之條件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停止其按月彙總開立統一發票,改按逐筆交易開立統一發票。
第 16 條
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以收款時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
者,其收受之支票,得於票載日開立統一發票。
第 17 條
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
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
交付委託人。
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
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
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
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
前項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
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
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其結帳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

營業人委託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之貨物,得於結帳時按成交之銷售額開立
統一發票,交付受託交易之批發市場。
第 18 條
營業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除於約定收取第一期價款時一次全額開
立外,應於約定收取各期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應於收款時按實際收款金額彙總開立統一
發票。
第 19 條
營業人漏開、短開統一發票經查獲者,應補開統一發票,並於備註欄載明
「違章補開」字樣,由主管稽徵機關執存核辦。
前項漏開、短開統一發票之行為,如經買受人檢舉查獲者,其補開之統一
發票,得交付買受人,並毋須在備註欄書明「違章補開」字樣,另由該營
業人切結承認其違章事實。
第 20 條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
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
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一、買受人為營業人者:
(一) 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
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
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
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
(二) 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
編號者為限。
二、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
(一) 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
,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
(二) 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除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外,並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如
收執聯無法收回,得以收執聯影本替代。但雙方訂有買賣合約,且
原開立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名稱及地址者,可免收回原開立統一發
票收執聯。
前項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式四聯,第一聯及第二聯由銷售
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作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第三聯及第
四聯由買受人留存,作為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
第 21 條
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但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營業人對當期購買之統一發票賸餘空白未使用部分,應予截角作廢保存,
以供稽徵機關抽查,並於填報統一發票明細表載明其字軌及起訖號碼。
第 23 條
營業人遺失空白未使用之統一發票者,應即日敘明原因及遺失之統一發票
種類、字軌號碼,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銷。
營業人遺失已開立統一發票存根聯,如取得買受人蓋章證明之原收執聯影
本者,得以收執聯影本代替存根聯。
營業人遺失統一發票扣抵聯或收執聯,如取得原銷售營業人蓋章證明之存
根聯影本,或以未遺失聯之影本自行蓋章證明者,得以影本替代扣抵聯或
收執聯作為進項稅額扣抵憑證或記帳憑證。
第 24 條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另行開立,並將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
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
表註明。
第 四 章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第 25 條
營業人利用電子計算機製作進銷紀錄,按月列印進貨、銷貨及存貨清單,
並置有專業會計人員者,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
發票。
前項營業人申請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時,應檢送左列文件:
一、依其使用種類,具備三聯式統一發票或特種統一發票之格式。
二、依據會計系統編製之最近月分進貨、銷貨及存貨清單。
三、銷售管理系統作業規定或手冊。
四、使用電子計算機設備概況表。
五、實施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計畫書。包括實施範圍、預定計畫進度
、使用單位名稱及防弊措施檢查號碼之計算公式等。
第 26 條
營業人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應於首次使用前三十日,估計當年
度各期使用數量,並於以後每年十二月一日前,估計次年度各期使用數量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起訖號碼依序開立,如有不足,應於五日前,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增加其配號。
第 27 條
營業人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者,其統一發票明細表應分別依電子
計算機或特種統一發票明細表格式,以電子計算機套版列印申報。
第 28 條
營業人遇有機器故障,致不能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時,應以人工
依照規定開立,並於填報明細表時註明。
第 29 條
營業人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之統一發票,其字軌號碼如因列印錯誤致發生
重複領獎者,該溢領獎金應由該營業人償還。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0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本法及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 31 條
統一發票,除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或經核准使用自行印製之收銀機統一發
票外,由財政部印刷廠印製及發售;其供應品質、數量及價格等之監督及
管理由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第 3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九
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
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四條、第九條、第十
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
第二十六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一條自發布日施
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九條、第十
五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