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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庫券經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02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庫券及短期借款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庫券之發行、保管、掛失止付、買回、核銷、款項之經收報解,本息之
償付及手續費之核給等事宜,除國庫券及短期借款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
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中央銀行於經理國庫券時,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辦理。
第 4 條
經理國庫券之會計處理程序,參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國庫券採公開標售方式發行,其每期發行之數額、期限及底價,由財政部
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 6 條
財政部於國庫資金充裕時,得洽中央銀行以投標或其他方式,買回已發行
之未到期國庫券。
第 7 條
國庫券發行或買回前,應刊登公告,其內容包括下列各項:
一 國庫券之標售、買回總額、形式、期別及償還期限。
二 投標人資格、最高及最低投標額、投標單位。
三 投標方式、地點、起訖期間及開標之地點、時日。
四 得標人付款或取款方法。
五 其他應公告事項。
第 8 條
國庫券之標售、買回作業及投標人資格等事項,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定
之。
第 9 條
中央銀行於開標之日,應會同財政部開標。
開標結果由中央銀行發布,並通知得標人。
得標人應於發行日繳款洽購國庫券。
第 10 條
國庫券發行收入應於發行當日繳入「國庫存款戶」,以「發行國庫券收入
」科目列帳。
第 11 條
國庫券以債票形式發行時,交付實體債票予承購人,到期憑票兌領本息;
以登記形式發行時,不交付實體債票,由中央銀行或清算銀行將承購國庫
券有關資料登載於機器處理會計資料貯存體內,並發給承購人國庫券存摺
,到期本息逕撥國庫券所有人存款帳戶內。
第 12 條
國庫券到期本息,由財政部於每期次兌付前,撥付中央銀行備付。
第 13 條
國庫券發行經理費,按實際標售數額核計撥付。還本付息手續費,按實際
還本付息數額核計撥交中央銀行轉給之。
第 14 條
中央銀行於各期次本息兌付期限屆滿後,應將兌付情形及必要表報函送財
政部。
第 二 章 債票形式國庫券
第 15 條
財政部於國庫券印就後,即會同承印廠商送中央銀行點收保管。中央銀行
應按實收國庫券,載明張數、面額等項掣給「國庫保管品寄存證」。
第 16 條
財政部於決定發行數量後,填發「國庫券核撥通知書」,函送中央銀行提
取備售。
第 17 條
承購人購買記名式國庫券時,應隨繳「印鑑卡」一式二份,並由經售機構
予以記名及登記。
第 18 條
記名式國庫券之轉讓,持有人應填具「過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一式二份,
並檢附國庫券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手續。
第 19 條
國庫券一經售出,持有人不得中途要求記名或取銷記名。
第 20 條
國庫券到期時憑票清償,逾期未領,停止計息。
記名式國庫券持有人應向原經售機構憑留存印鑑兌領。
第 21 條
國庫券持有人兌領到期本息時,經付機構按財政部所頒樣張及暗記核驗無
訛並查明未經掛失止付者,即予照付,遇有疑義,應掣據留票轉送財政部
核辦。
第 22 條
記名式國庫券申請掛失止付時,應由國庫券所有人在當地新聞紙登載作廢
啟事,以原留印鑑填具「國庫券掛失止付申請書」,向原經售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手續。如印鑑同時遺失,除連同國庫券登報作廢外,當事人如係政
府機關,由該機關出具正式公函證明,如係私人應提示合法之身份證明,
先行辦理印鑑更換,再據以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但以該國庫券未兌付者為
限。
前項遺失之國庫券,其所有人得於完成法定程序後,填具「財政部國庫券
補發申請書」送請原經售機構層轉財政部補發。
第 23 條
記名式國庫券所有人如因印鑑遺失要求更換時,應檢同所持國庫券,新印
鑑及身分證明,向原經售機構辦理變更印鑑手續。
第 24 條
無記名式國庫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得由持有人檢附向警察機關報案證
明,以書面載明喪失國庫券之名稱、期別、面額、號碼及張數,通知財政
部國庫署、中央銀行國庫局或中央銀行委託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
,並應於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原受理掛失止付單位提出已向法院聲請公
示催告之證明;逾期未提出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在止付通知生效前已
為兌付者,止付通知不生效力。
第 25 條
財政部國庫署、中央銀行國庫局或中央銀行委託之金融機構受理無記名式
國庫券遺失、被盜或滅失通知時,應即填發國庫券止付通知書通知各經付
單位辦理止付手續,並於各經付單位受通知時,分別對其生止付通知效力

中央銀行國庫局於受前項之通知時,應即轉知各相關單位,各經付及相關
單位發現該國庫券時,應報請警察機關辦理。但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者,不
在此限。
前二項通知程序,應於受理持有人掛失止付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其
作業要點由中央銀行另定之。
第 26 條
無記名式國庫券經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後,申請人得填具國庫券補發申
請書,並檢附法院除權判決書正本,送請原受理掛失止付單位層轉財政部
補發國庫券。
第 27 條
中央銀行委託之金融機構應將已兌付之國庫券逐張在背面加蓋付訖作廢日
戳及打洞,並應按期別、面額整理保管,於每六個月終了時,將應行核銷
之國庫券一併彙總,逐包簽封,按期別編製核銷清單,經稽核單位查核無
誤後,將核銷清單函送中央銀行,並以副聯送財政部。
第 28 條
中央銀行收到各委託金融機構核銷清單經核對無誤後,應編製核銷總清單
送財政部辦理核結,並由財政部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會同中央銀行人員前往
各委託金融機構抽查。
財政部辦理核結後,各委託金融機構應即將密封保管之國庫券註明核結文
號,俟保管期滿辦理銷毀。
中央銀行經付國庫券之核銷及核結手續與其委託之金融機構同。
第 29 條
前條已核結之國庫券,由財政部會同審計部定期銷毀,銷毀證明書分存財
政部、審計部備查。
第 三 章 登記形式國庫券
第 30 條
國庫券採登記形式發行時,其存摺之印製、換發、註銷,與登記資料之處
理、保管,及還本付息等作業,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定之。
第 31 條
登記形式國庫券之登記及款項交割作業,中央銀行得委託其他銀行或郵政
儲金匯業局為清算機構 (以下簡稱清算銀行) 辦理。
第 32 條
登記形式國庫券皆為記名式,承購人應於清算銀行分別開立國庫券及存款
帳戶。
第 33 條
登記形式國庫券之轉讓、繼承、贈與、提充準備、設定質權或充公務上保
證等事項之登記作業,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定之。
第 34 條
中央銀行收到登記形式國庫券到期應付本息,應分撥各清算銀行。
清算銀行收到中央銀行撥來之本息時,應於活期存款科目項下開立專戶備
付,並於到期日,撥入國庫券所有存款帳戶內。
第 35 條
清算銀行經付登記形式國庫券本息款,應於其「活期存款」專戶項下列支
,並依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規定登記造報。
第 36 條
中央銀行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編製登記形式國庫券還本付息結算總表送
財政部辦理核結,並由財政部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會同中央銀行人員前往各
清算銀行抽查。
第 37 條
清算銀行之登記形式國庫券還本付息機器處理會計資料貯存體,應備份留
存,於財政部辦理核結後,將其密封保管,並註明核結文號,俟保管期限
屆滿,經財政部核轉審計部同意後,辦理銷燬。
第 38 條
登記形式國庫券持有人如因印鑑遺失要求更換時,應檢同所持國庫券存摺
,新印鑑及身分證明,向原經售機構辦理變更印鑑手續。
第 四 章 附則
第 39 條
本辦法有關帳簿、報表、憑證除依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規定辦理外,其餘
格式另訂之。
第 4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