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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支領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人員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05 日
第 1 條
為照顧國軍退除役官兵支領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人員之生活,減輕其自來
水費之負擔,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依本辦法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以持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發給軍眷補給證
之支領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人員(以下簡稱本辦法適用人員)住宅飲用水
為限。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人員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每月用水在二十度以下部分按自來
水事業奉准水價五折計收;逾二十度部分,不予優待。
第 4 條
本辦法適用人員使用自來水申請優待付費,應向當地自來水事業繳驗軍眷
補給證及戶口名簿,其付費之優待,自申請月份開始。
第 5 條
本辦法適用人員使用自來水已享受優待付費者,應由當地自來水事業,於
每年十二月間查實其次年軍眷補給證及戶口名簿,予以繼續優待。
第 6 條
本辦法適用人員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應遵守當地自來水事業之營業章程
第 7 條
本辦法適用人員使用自來水,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當地自來水事業得拒絕
或取銷優待:
一、與軍眷補給證及戶口名簿不符者。
二、居住處所係營業店舖或有營業行為者。
三、家屬關係變更不符優待條件者。
四、拒絕自來水事業查驗用水量或調查管線保養情況者。
五、積欠應繳水費或其他各項有關費用者。
六、不遵守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致自來水事業營業遭受損害者。
七、有竊水行為者。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