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國軍老舊眷村文化保存選擇及審核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眷村文化保存,區分北、中、南、東、離(外)島五區,各區選定一至二
處辦理。各區劃分如下:
一、北區:基隆市、台北市(縣)、宜蘭縣、桃園縣、新竹市(縣)。
二、中區:苗栗縣、台中市(縣)、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市(
縣)。
三、南區:台南市(縣)、高雄市(縣)、屏東縣。
四、東區:花蓮縣、台東縣。
五、離(外)島區: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前項各區地方政府應於本辦法發布後六個月內,就轄下騰空待標售且尚未
拆除建物之國軍老舊眷村選擇一至二處,擬具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向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之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保存範圍、基地地址與周邊環境、條件。
二、保存區具有重要性、稀少性與特殊性之歷史、文化、藝術價值、特殊
建造技巧或建築形式、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
三、保存與修復方法及需求軟、硬體設施,及其採購方式、預算與執行規
劃。
四、保存眷村之管理方法,與再利用之方式、價值、利用計畫及發展潛力
、定位。
五、保存區域中可接受容積移轉之眷村改建土地、移轉之建築基準容積及
方式。
六、其他與眷村文化保存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 4 條
主管機關應組成審議會,審議眷村文化保存計畫並選定保存眷村。審議會
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選任:
一、主管機關指派二人。
二、內政部營建署指派一人。
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指派一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五人。由主管機關洽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
員會推薦適當之人聘任之。
前項審議會會議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
人為主席。會議程序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議經費,由主管機關負擔。
第 5 條
審議會審查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應採序位法之評選方式,擇優選定各區保
存眷村。
前項評選前,主管機關應指定期日,由地方政府向審議會提出眷村文化保
存計畫簡報。簡報內容列為前項評選之評分項目。
審議會評選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時,得提出修正意見,並於該管地方政府依
審議會意見於十五日內提出修正計畫後,再為選定。
主管機關應於選定保存眷村後十五日內,通知各參加評選之地方政府。
第 6 條
主管機關應於選定保存眷村後,向受保存眷村之地方政府,提出載明可接
受建築基準容積之基地清單,或同意地方政府依據眷村文化保存計畫辦理
容積移轉。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提出基地清單後,地方政府應於一個月內同意,並於
同意後三個月內完成地方都市計畫審議程序;由地方政府依據眷村文化保
存計畫辦理容積移轉者,亦同。地方政府未依期限完成者,主管機關得廢
止該保存眷村之選定。
主管機關為前項廢止後,得通知次順位之地方政府遞補之。該地方政府應
於收受遞補通知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表達接受遞補之意願。
次順位之地方政府無遞補意願者,主管機關得依前項規定,依序通知後順
位之地方政府遞補。該地方政府並應依前項規定,表達接受遞補之意願。
第 7 條
主管機關應於內政部同意容積移轉後,二個月內,核准眷村文化保存計畫
,並依計畫支付開辦費用。
前項開辦費用以核定計畫之軟、硬體設施為限。保存眷村開辦完成後,後
續軟、硬體維護及管理費用,由地方政府負擔。
地方政府應於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核准後,二個月內,檢附執行眷村文化保
存細部計畫、保存眷村資產明細,向主管機關辦理眷村文化保存登錄。
第 8 條
主管機關應於核定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後,二個月內,將保存眷村土地,依
現況點交並無償撥用予地方政府。
地方政府受無償撥用之保存眷村土地,不得變更土地使用用途或移作他項
使用。
第 9 條
眷村文化保存計畫核定後,除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自行撤銷
、變更、廢止眷村文化保存計畫外,地方政府並應依計畫維護管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