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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並為鼓
勵儲蓄風尚,優惠退伍除役官兵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於在臺期間辦理退伍除役之官兵均適用之。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優惠儲蓄存款項目如左:
一 退除給與:包括年資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
二 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前項各款,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前服役年資所核發部分為
限,均包括補發及緩發部分。
第 4 條
儲蓄存款原則規定如左:
一 採取志願儲存方式。
二 存款期限定為一年及二年兩種,期滿後得依志願續存,利息按行政院
核定比照承儲金融機關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
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
前項存款利息按月給付,依存本取息方式處理。
第 5 條
存款限制規定如左:
一 每一退伍除役官兵以開設一戶為限。
二 存款經解約後再存入時,即按一般存戶辦理,不再予以優惠。
第 6 條
存款手續規定如左:
一 退除給與部分:整批儲存時,由戶籍地之各直轄市、縣 (市) 後備司
令部會同臺灣銀行及國軍財務單位辦理存儲,並由國軍財務單位在其
支票背面加蓋「本支票作優利存款專用」字樣之戳記,下端加蓋出票
人印鑑章。個別儲存時,由退伍除役官兵持該支票,逕向臺灣銀行辦
理存儲。
二 保險給付部分:由中央信託局或國軍財務單位在給付各該退伍除役官
兵之支票背面加蓋「本款為退伍除役保險給付金,請臺灣銀行優利存
款」字樣之戳記,並在下端加蓋出票人印鑑章,向當地之臺灣銀行辦
理存儲。
第 7 條
承儲金融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他各地分支行通匯處。
第 8 條
存款到期前,存款人得以存單申請質借,其質借條件如左:
一 辦理質借之金融機構,限於原開存單之金融機構。
二 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之九成。
三 質借利率,照優惠存款利率計算。
四 質借期限以不超過原存單到期日為限。但屆期滿日前十五日內得申請
辦理存款及質借之續存及續借手續。
存款未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中途解約,其利息仍按優惠存款利率
計算。
前項所定中途解約實存期間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零星日數;如存期內
遇有利率調整,應以起存日約定之利率為準。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對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存入之優惠儲蓄存款適用之。
第 9 條
存款人死亡,如無遺族在臺,可由其生前合法遺囑之受贈人,按臺灣銀行
一般存款辦法辦理解約。如無合法遺囑受贈人,依照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
遺留財物處理辦法規定,移交輔導會保管。
第 10 條
本辦法自國防部會同財政部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施行之日施行。